发布者:肖向军律师 时间:2015年11月05日 1049人看过 举报
案件描述
基本案情:
2008年9月15日,慈溪市观海卫镇的虞某以自己名义为孙女沈某在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处投保了两份“小康之家·鸿运年年两全险(分红型)”人身保险。投保时,两份保单的内容及法定监护人的签名由保险公司的业务员代填代签,没有征得被保险人沈某法定监护人的同意。2014年6月,被保险人沈某的法定监护人沈父才得知自己的母亲虞某为其自己的女儿沈某投保一事,其极力反对。虞某面对儿子的反对,遂致电保险公司,希望能够退保,协商解决此事,但被保险公司认为:虽然监护人没有签名,但交费行为视为追认,且本案已经过了近6年时间,早过了诉讼时效,故一口回绝了。后沈父找到本律师,咨询有无解决的办法。
律师观点:
一、该保险合同无效。依据《保险法》第34条(2002年《保险法》第56条)的规定,未征得被保险人或其法定监护人同意而签订的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是无效合同,故本合同属无效合同。对于交纳保费一事,沈父至始不知情,故并不存在追认的行为。
二、合同无效不受诉讼时效限制。虽然该合同至今已经6年多了,但合同无效确认的请求属于形成权,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而因合同无效而产生的财产返还请求权在性质上属于债权请求权范畴,应受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限制。鉴于当事人并不享有宣告合同无效的法定权力,合同只有在被法定裁判机关确认无效后,才产生不当得利的财产返还请求权,及该请求权的诉讼时效问题。因此,只有在保险合同被法院宣告无效后,当事人才享有财产返还请求权。
合同的无效系自始无效,单纯的时间经过不能改变无效合同的违法性。所以,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当从合同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之日起算。
三、保险公司有过错,应当返还保费,并赔偿损失。作为一名保险业务员,对“未征得被保险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而签订的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是无效合同”应当是非常熟悉的,而且保监会也多次发文要求规范人身保险经营行为有关问题,强调不得代签,必须征得被保险人同意,如2003年9月1日(第55号)《关于提醒人身保险投保人正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有关事项的公告》。由此可见,保险公司及其代理人是明知故犯,具有欺骗诱导的主观故意,应当承担合同无效的责任,赔偿投保人的损失。而本案的投保人虞某,只有小学文化程度,是一个57岁的乡下老太太,对保险的相关了解只来源于业务员的介绍,如果其知道该合同是无效的,是断然不会投保并交费的,因此投保人没有过错。
法院裁决: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甬海民初字第1322号民事调解书:一、确认该两份合同无效;二、被告全额返还虞某保费,并赔偿虞某利息损失6千元。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办案总结:
诉讼时效很重要,维权要及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