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耿XX与焦来法、焦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城民初字第1159号
原告耿XX,女,195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现住晋城市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X(系原告耿XX的女儿),女,1984年4月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现住晋城市城区,
委托代理人李XX,山西祝融万权(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来法,男,1948年7月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退休职工,现住晋城市城区,
被告焦X(暨被告焦来法的委托代理人),女,197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晋城市物资运销总公司职工,现住晋城市城区,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
负责人梁XX,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山西润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耿XX诉被告焦来法、被告焦X和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XX的委托代理人王X和李XX、被告焦X和被告太平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XX诉称,2014年5月27日14时40分许,原告耿XX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正常行至晋城市城区泽州路同志和电器门前路段时,被被告焦X驾驶的“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撞倒,造成原告耿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山西省晋城市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焦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耿XX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晋城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焦X和被告焦来法连带赔偿原告耿XX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4168.96元;被告太平XX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03419元,
被告焦X和被告焦来法答辩称,1、被告焦X驾驶的“现代”牌小轿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耿XX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农业户口标准计算,对原告要求的超出法律范围的不合理费用不予承担,3、被告焦X为原告耿XX垫付医疗费28360.17元,应当返还给被告焦X;原告要求被告焦来法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被告焦来法没有任何过错,依法应驳回,4、诉讼费应由原告耿XX承担,
被告太平XX公司答辩称,1、被告保险公司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承担原告合法有据的费用,超过保险责任限额和保险责任限额内不合理、无依据、不客观真实的费用不予承担,2、原告耿XX主张的相关费用应当按照农业户口标准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和其他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14时40分许,被告焦X驾驶“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晋城市城区泽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同志和电器门前路段时,与原告耿XX骑的“绿驹”牌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耿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21日,山西省晋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第140XXXX14013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焦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耿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耿XX被送至晋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出院,2014年12月15日,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交)鉴字第232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耿XX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股骨粗隆间骨折,目前其遗留左髋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
另查明,“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焦来法,该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100000元保险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焦来法和被告焦X系父女关系,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晋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鉴定意见书、保单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耿XX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是多少?
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耿XX主张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天数28天,共计2800元,
三被告均质证称:不认可每天100元,应该按每天50元计算,原告的住院天数应该为27天,
本院认为,原告耿XX于2014年5月27日住院,并于2014年6月23日出院,其实际住院天数应为27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每天100元计算,共计2700元,
2、营养费,原告耿XX主张按每天100元,计算100天,共计10000元,
三被告均质证称: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证据证明,不应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耿XX因交通事故骨折,加强营养合情合理,结合晋城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书中“继续休息三月,加强营养...”的诊疗意见,本院对原告耿XX主张的营养费的计算时间依法予以认定,但是,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过高,应当按照每天15元计算,营养费共计1500元,
护理费,原告耿XX主张护理人是其女儿王X,护理费按照每天130元,计算100天,共13000元,并举证:(1)晋城市金XXX有限公司出具的王X的工资证明1份,证明王X在其单位上班,月工资三千左右;(2)晋城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书1份,诊疗意见记载“...继续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
三被告均质证称:不认可原告耿XX主张的护理费的计算方式及标准,对晋城市金XXX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有异议,没有工资表和因护理减少收入的证明,对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诊断书是6月24日补办的,只认可病历的记载,
本院认为,原告耿XX举证的护理人的工资证明没有相应的工资明细予以佐证,且原告未举证护理人因护理而减少收入的证明,因此,对晋城市金XXX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举证的诊断书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但是诊断书中并没有原告出院后仍需护理的医嘱建议,因此,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耿XX的护理时间为其住院天数27天,原告的护理费参照2013年度山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476元计算,共计2032.47元(27476元÷365天×27天=2032.47元),
4、误工费,原告耿XX主张其日工资为100元,结合医院出具的诊断书,误工时间计算100天,误工费共10000元,并举证:林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耿XX在其单位做饭,日工资为100元,
三被告均质证称: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计算方式及标准,根据原告的身份证信息,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已经退出工作岗位,不认可林州建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据我们了解,林州建筑有限公司的签章不是这样的,且手写的每天100元无法认定,对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诊断书是6月24日补办的,只认可病历的记载,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耿XX未达法定退休年龄,但是,原告举证的工资证明没有相应的工资明细予以佐证,且原告未举证其因误工而减少收入的证明,因此,对林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误工费应当参照2013年度山西省居民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9661元计算,结合原告伤情和医院出具的诊断书,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100天的误工时间合情合理,对此予以认定,因此,原告耿XX的误工费共计8126.3元(29661元÷365天×100天=8126.3元),
5、残疾赔偿金,原告耿XX主张参照山西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24069元计算,共48138元,并举证:居住证1份,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后的居住地址为晋城市城区,庭审结束后,原告耿XX又举证暂住证1本,
三被告均质证称:对居住证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的居住证是手写的,应该是打印的,因此对居住证不予认可,原告引用的标准还未执行,应该按照农业户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原告庭后举证的暂住证,三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暂住证的真实性有异议,暂住证上面没有编号;原告提供的暂住证上面的有效期限跨了年度,而真实的暂住证的有效期限不能跨年度;暂住证上面记载的暂住理由、从业单位地址不明确,标注的城区范围太大不具体;且2013年度开始已经变为居住证,因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作为计算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的依据,不能以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耿XX举证的居住证上面的有效期限为2014年1月26日至2017年11月7日,原告举证的暂住证上记载的发证日期为2013年7月2日,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5月27日,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晋城市城区居住满一年,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当参照山西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154元计算,共计14308元(7154元×20年×10%=14308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耿XX主张15000元,
三被告均质证称: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且没有任何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耿XX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不承担任何责任,且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因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该得到支持,但是,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依法酌情认定此项费用为5000元,
7、交通费,原告耿XX主张649元,并举证交通费单据21支,
三被告均质证称:对交通费单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单据中很多都是在10元以上,且是2015年发生的;而且有1支票面金额为211元,不合情理,因此不认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耿XX的住院时间和住院地点,依法酌情认定其交通费为400元,
8、车辆修理费,原告耿XX主张1580元,并举证收据1支,证明原告支出车辆修理费1580元,
三被告均质证称:原告举证的收据在法律上视为白条,应有税务发票和修理明细予以佐证;且无法证明修的是原告的车,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原告耿XX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损坏,因此,原告为修理其电动车支出车辆修理费合情合理,但是,因原告未举证正规的修理费发票及具体的修车明细,本院酌定此项费用为800元,
9、鉴定费,原告耿XX主张1500元,并举证鉴定费发票1支,
被告太平XX公司质证称: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在我公司的赔偿范围内,
本院认为,原告耿XX举证的鉴定费发票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10、医疗费及生活用具费,原告耿XX主张752元,并举证山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2支,计259.76元;泽州县康复研究所医药费单据1支,计100元;收据3支,计392元,
三被告均质证称:3支生活用品单据,无法证明是原告所花费的,且是收据,不是发票;对康复研究所的医药费不予认可,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另外2支医疗费单据真实性无异议,是在2015年发生的费用,不认可,
被告焦X主张其为原告耿XX垫付医疗费共计28360.17元,并举证医疗费单据3支,
原告耿XX和被告太平XX公司均表示对医疗费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耿XX举证的2支山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和被告焦X举证的山西省医疗单位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和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均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举证的泽州县康复研究所医药费单据没有相应的用药清单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举证的2支收据和1支销货单中载明的物品均系原告受伤住院后实际需要的生活用品,本院对这3支单据依法予以认定,因此,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耿XX在其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8619.93元,其中被告焦X垫付28360.17元;此外,原告耿XX支出购买生活用具费392元,
综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耿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和购买生活用具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5378.7元(含被告焦X垫付的28360.17元医疗费),
本院认为,虽然本案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焦来法,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耿XX未举证证明被告焦来法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焦来法对原告耿XX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耿XX造成各项损失共计65378.7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焦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耿XX无责任,本案晋E××号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XX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100000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原告耿XX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焦X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耿XX医疗费10000元;在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耿XX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9866.77元;在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耿XX车辆修理费800元,原告耿XX的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等共计22819.93元,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被告太平XX公司共计承担63486.7元,上述费用中含被告焦X垫付的医疗费28360.17元,原告耿XX的鉴定费和购买生活用具费共计1892元,由被告焦X承担,
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车辆所投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耿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车辆修理费等共计63486.7元(含被告焦X垫付的医疗费28360.17元),
二、被告焦X赔偿原告耿XX鉴定费和购买生活用具费等共计1892元,
三、驳回原告耿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履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因迟延履行产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被告焦X承担820元,原告耿XX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娜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志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