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彦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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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阮X诉被告黄XX、洪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董彦君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7日 27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阮X,男,汉族,1994年7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XX,男,汉族。1979年11月19日出生。
被告一黄XX,女,汉族,1984年11月23日出生。
被告二洪XX,男,汉族,1982年10月7日出生。
被告三中国XX公司。
负责人:屈XX,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袁XX、董XX,均为广东XX。
上述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争议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损失96086.56元;2、判令第一、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一答辩为:赔偿款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二、三答辩为:1、被答辩人医疗费没有费用明细清单作证,无法确认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其出院后的门诊费用不能证实是由这起交通事故引起;2、被答辩人没有提供劳动合同等证明其收入情况;3、被答辩人没有提供医嘱需要一人护理及需要加强营养,该两项费用没有依据;4、鉴定费和车辆保管费,属于免除保险责任;5、惠中法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6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被答辩人的伤情认定与事实不符,其残疾赔偿金应重新鉴定后才予以认定;6、被答辩人对此事故发生承担次要责任,精神抚慰金应予以相应调整;7、被答辩人应承担30%责任。
本院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16时55分,被告二驾驶粤LXXX号车辆途径G324线824KM路口与原告驾驶的一辆承载黄XX、钟XX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XX、钟XX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医疗费共计31050元,被告三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已支付10000元,被告二垫付20662元,原告自行支付388元。2013年7月10日,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第C044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二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013年12月4日,原告自行委托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对其伤残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惠中法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6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原告构成9级伤残及后续治疗费需10000元的鉴定意见。
另查:被告一是粤LXXX号车辆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三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农村户口,于2013年4月20日至事故前就职于平潭XX厂,工资为2300元/月。
本院判决理由和审理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二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为此原告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本院酌定由被告二承担70%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一是否承担责任问题,被告一虽是肇事车辆所有人,但本案中并无充分证据显示其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一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所诉请被告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结合庭审查明事实和诉辩陈述,对赔偿项目认定如下:关于医疗费、伤残鉴定费、停车费有正式的税务发票予以证实,予以确认;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符合规定,酌定予以确认;
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确认原告的收入情况,误工时间计至评残前一天为159天。
关于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审查,该鉴定符合法定证据要求,被告三未能提供新证据证明该鉴定书存在明显依据不足用以反驳启动重新鉴定程序,故本院对该鉴定予以确认。
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伤残等级、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的经济能力和本地的生活水平等情况,酌情给付。
参照广东省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损失共计75456.36元(详见附表)。在赔偿方式上,原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2410元,扣除被告三垫付的10000元,被告二承担70%赔偿责任即赔偿22687元,被告二已支付20662元,因此,被告二还须支付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025元,该款由被告三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先进赔付。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73431.36元,该款由被告三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直接赔付。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10000元内限额直接赔偿给原告阮X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73431.36元。
二、被告洪XX赔偿给原告阮X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025元,该款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限额内先行赔付给原告。
三、驳回原告阮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02元(该款已由原告阮X预交1102元),由被告洪XX负担1686元,原告阮X负担516元;司法鉴定费2300元,由被告洪XX负担1610元,原告阮X负担690元;车辆保管费500元,由被告洪XX承担350元,原告阮X自行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姓名:董彦君性别:女学历(学位):本科专业:法律职业:律师所在单位:广东惠宏信律师事务所联系电话:13502281528...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惠州
  • 执业单位:广东惠宏信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441320********42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法律顾问、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