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彦君律师
董彦君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213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广东-惠州主任律师执业14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A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发布者:董彦君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2日 24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中法民四终字第5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女, 委托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江北中心区云山路双子星国际商务大厦A座一层、七层、A1001房、B座1601号, 负责人A,经理, 委托代理人A、B,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A,男, 原审被告A,女, 上诉人A、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惠城区人民法院(2014)惠城法仲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原审的意见 原告A诉称,2013年l0月10日09时00分许,被告一A驾驶XXXXXX**号小型轿车在侨场康华三街路段倒车时,与行人原告A发生碰撞,造成A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仲恺大队作出了惠公交认字(2013)第D23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被送往惠州市XX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腔骨盆骨折,进行了换骨手术,目前还在医院治疗,已花去医药费60000多元,被告一是XXXXXX**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被告二是该肇事车的车主,粤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三处购买了车辆交通事故责任险,该宗事故发生在被告三承保期间内,故被告三须在承保保险内对该宗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和损害承担优先赔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1、请求判令被告一、被告二支付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181356元,后续治疗费l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上述合计240356元(伤残暂定8级),2、请求判令被告三在承保范围内对上述赔款承担优先赔付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014年3月14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一、被告二支付原告医药费17432.5元、护理费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误工费10686元、残疾赔偿金18136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司法鉴定费2300元、厕椅费80元、学行具费180元、交通费3000元,上述合计人民币307188.5元,2、请求判令被告三在保险范围内对上述赔款承担优先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承担, 被告A、B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被答辩人诉请赔偿的部分项目和金额欠缺充分理由,需重新予以认定,具体如下所述:1、医药费,被答辩人诉请赔偿的医疗费用中,住院费用因无费用明细清单相佐证,无法确认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出院后的门诊费用不能证实是由该宗交通事故引起,也不应该予以认定,且答辩人己向被答辩人垫付9999元住院费用及后期预赔3101元住院费用,应从诉请的医药费中扣除,2、误工费,被答辩人己60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劳动能力己受到较大限制,是否还能如其“雇主”所述,负责做饭、搞卫生、带小孩、照顾老人等如此繁重的体力工作,且被答辩人与其“雇主”是老乡,存在利害关系,应不予采信,其次,经答辩人查勘了解到,被答辩人案发前一直在家带小孩,没有其他工作,涉嫌提供虚假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3、护理费及营养费,被答辩人并没有提供任何医嘱需要一人护理及需要加强营养,该护理费及营养费请求没有依据,4、对被答辩人诉求的司法鉴定费,答辩人依据合同条款约定免除保险责任,5、残疾赔偿金,惠中法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被答辩人的伤情认定与实际不符,伤残等级结论应不予采信,更不能作为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依据,伤残赔偿金应待重新鉴定后才予以认定,且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显示被答辩人居住在XX9号,但并未提供该住房的购买合同或租赁合同,无法证实被答辩人确实在该住处居住,且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答辩人认为应按被答辩人户籍即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6、精神损害抚慰金,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请法庭酌情给予,7、厕椅费、学行具费,被答辩人并没有提供任何医嘱证明必须使用该器具,且未提供正规发票,答辩人不予认可,8、交通费,因被答辩人无法提供住院期间的正规交通发票,请法庭酌情认定,综上所述,答辩人对被答辩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只能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和合同具体约定在相应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其合理部分费用进行赔偿,对超过赔偿限额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义务,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不合理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9时许,被告A驾驶XXXXXX**号小型轿车在XX路段倒车时,与行人原告A发生碰撞,造成原告A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22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仲恺大队经现场勘查作出惠公交认字(2013)第D238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A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A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惠州XX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2月4日出院,住院55天,入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头颈型),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全休三个月,期间逐步加强功能锻炼;2、注意饮食;3、定期复查,出院后第1、2、3、6、12个月复查;4、不适随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进行检查治疗产生医疗费用共67201.3元,其中,被告A支付了16768.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支付了33100元,原告自行支付17432.5元,另外,原告还支付了厕椅费、学行具费260元, 另查明,根据原告的申请,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6日依法委托广东XX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惠中法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A左股骨颈骨折,经全髋关节置换术治疗,致其左髋关节丧失功能52%以上,构成Ⅷ(8级伤残),2、A后期更换全髋关节费用为伍万元,原告此次鉴定支付了鉴定费2300元, 又查明,原告提交日期为2013年12月27日,惠州XX出具证明:兹证明外来人员A,其母亲A,自2012年10月至今,一直居住在我辖区,惠州市XX2-69号, 再查明,被告A为XXXXXX**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投保期限为2012年12月21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20日二十四时止, 原告于2013年12月26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机关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准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损失为:1、医疗费67201.3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月均工资为2340元计算,虽提交了XX劳动协议、工作证明以及扣发工资证明,但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月均工资为2340元,因原告为农业户籍,原审法院按照上一年度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农、林、牧、渔业标准19744元/年计算,原告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天共137天,故误工费为7410.76元(19744元/年÷365天×137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被告平安XX公司认为没有提供医嘱需要一人护理,本案根据原告伤情需一人护理,故护理费为4400元(80元/天×55天);4、交通费500元(酌情);5、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50元/天×55天);6、营养费2000元(酌情);7、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家庭户籍,虽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但无固定收入,因此,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而被告平安XX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认为应待重新鉴定后才予以认定,但未能提供证据反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故残疾赔偿金为63257.04元(10542.84元/年×20年×30%);8、后续治疗费50000元;9、鉴定费2300元;10、厕椅费、学行具费,虽无医嘱证明,但根据原告伤情的特殊需要,故厕椅费、学行具费26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合计215079.1元,因粤XXXX**号小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平安XX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骆春娣支付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90827.8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向原告骆春娣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后续治疗费共10000元,因此,被告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应赔偿给原告的上述二项共计100827.8元,原告总损失为215079.1元,扣除100827.8元,余款114251.3元,扣减被告平安XX公司已支付了医疗费33100元,再扣除被告A支付的16768.8元后,剩余款64382.5元,应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粤XXXX**号小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A、B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作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A赔付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金100827.8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XXXXXX**号小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限额内向原告A支付赔偿款64382.5元, 三、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36元,由原告A负担960元,由被告A负担1076元, 当事人二审的意见 上诉人A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二、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的误工费计算错误,三、一审认定精神抚慰金过低,四、原审支持交通费过低,与实际不符,综上,请求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无理,应予驳回,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A的误工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认定的伤残等级与实际不符,综上,请求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A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无理,应予驳回, 其他当事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没有证据推翻受害人伤残等级的鉴定,要求重新鉴定不应采纳,上诉人A跟随其儿子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从事家政服务工作,收入来源为城镇,依法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审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A可以获赔的伤残赔偿金为:181360.26(30226.71/年×20年×30%)元,关于误工费,上诉人A从事家政服务工作,提交了证据证实月工资为2340元,该工资标准符合从事家政工作的一般情形,予以采信,原审按照上一年度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农、林、牧、渔业标准19744元/年计算不当,予以纠正,故上诉人A可获得的误工费为10686(2340元/月÷30天×137天)元,原审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合理,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A的总损失为:336457.56元,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向上诉人A支付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向原告A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后续治疗费共10000元,上诉人总损失为336457.56元,元,扣除120000元,余款216457.56元,扣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已支付了医疗费33100元,再扣除A支付的16768.8元后,剩余款166588.76元,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XXXXXX**号小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惠城区人民法院(2014)惠城法仲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和诉讼费用分担部分, 二、变更惠城区人民法院(2014)惠城法仲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A赔付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金120000元, 三、变更惠城区人民法院(2014)惠城法仲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XXXXXX**号小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限额内向A支付赔偿款166588.76元, 本案二审受理费4072元,两上诉人各预交2036元,由上诉人A负担57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3500元,待本案执行时由当事人自行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A 审判员  邹 戈 审判员  卫书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B 附:法律条文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姓名:董彦君性别:女学历(学位):本科专业:法律职业:律师所在单位:广东惠宏信律师事务所联系电话:13502281528...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惠州
  • 执业单位:广东惠宏信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441320********42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法律顾问、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