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彦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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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惠州主任律师执业1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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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布者:董彦君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03日 19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XX刑终153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A,绰号“A”,男,196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惠东县人,户籍地惠东县,因本案于2015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A,女,198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惠东县人,户籍地惠东县,因本案于2015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东省XX指派,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A,男,197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惠州市人,户籍地惠州市惠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A,男,197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广东省惠东县人,户籍地惠东县,因本案于2015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A、B、C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D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2016)XX13刑初4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A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A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A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没收个人财产二十万元人民币;被告人A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罚金十万元人民币;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海洛因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XX销毁,宣判后,原审被告人A、B、C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A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A在公安机关被非法审讯,所作供述属于非法证据,应予排除;一审未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调查,属于审判程序违法;A没有贩卖毒品,其行为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等,要求查清事实依法判决,上诉人A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A对B的毒品没有控制权,故对现场缴获的毒品不应属于其犯罪的数量等,要求查清事实从轻判决,上诉人A上诉提出,其购买的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故其行为应属于非法持有,一审认定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不当,要求依法判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XX13刑初48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旭烜 审判员  连辉海 审判员  A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B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姓名:董彦君性别:女学历(学位):本科专业:法律职业:律师所在单位:广东惠宏信律师事务所联系电话:13502281528...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惠州
  • 执业单位:广东惠宏信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441320********42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法律顾问、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