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彦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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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惠州主任律师执业1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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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XX与庄XX、付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董彦君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7日 23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罗XX,男,汉族,1982年9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委托代理人:董XX,广东XX律师。
被告:庄XX,女,汉族,1984年11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被告:付XX,女,汉族,1987年1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XX,广东XX律师。
被告:司XX,女,汉族,1983年12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原告罗XX诉被告庄XX、付XX、司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XX律师、被告庄XX、付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XX律师、被告司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XX诉称,三被告共同在美博城一楼1609号铺经营四月天化妆品店。2016年2月3日,三被告声称没钱一次性交付该店一年度租金,于是向罗XX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每月2000元,由被告庄XX出具了借条。罗XX通过转账付款给被告司XX,司XX再直接交款到美博城财务科。借款至今一年多,三被告均以店铺没有盈利为由,拒接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拒绝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三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二、三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人民34000元(从2016年3月至2017年7月,共17个月,按每月2000元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庄XX辩称,1、四月天化妆品店并没有收到借款,根据销售本记录和记账记录显示,2016年2月4日或以后,化妆品店并无收到借款10万元;2、原告与被告司XX两人是夫妻关系,有虚假诉讼、恶意诉讼之嫌。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付XX辩称,在借款借条上,付XX并没有签名确认,对此事不知情。所以,付XX不担责,请法庭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司XX辩称,答辩人承认被答辩人诉请的借贷事实,但该笔借款是由答辩人、被告庄XX、付XX共同举债,应该共同偿还,理由如下:2014年7月10,被告庄XX与广州市XX公司(下称XX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协议,约定将惠州市南坛东路17号美博城XX第一层1508、1508A号单元出租给庄XX使用,庄XX是店铺的经营者、负责人。2015年1月16日,答辩人与被告庄XX、付XX签订合作经营协议,约定答辩人、被告付XX入股于上述店铺,三人都是股东,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2016年2月3日,因店铺资金周转需要,三人商议向被答辩人借款10万元,用于支付店铺年租金,当日被告庄XX出具了借条。次日,被答辩人将10万元分两笔打到答辩人的银行账号上。随后,答辩人多次通过支付宝转账及现金交付的形式将款项支付至XX公司,用于店铺租金。但借款发生后,店铺一直处于亏损状态,以至于至今尚未偿还借款。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既然借款是答辩人、被告庄XX、付XX三人共同合意,且借款是用于三人共同经营的店铺,根据三人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原则,应依据各人持股比例,按比例承担债务。答辩人恳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庄XX(乙方)于2014年7月10日与XX公司(甲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位于惠州市南坛东路17号美博城XX广场第一层1508、1508A号单元出租给乙方使用,用于乙方经营化妆品的商业用途,租赁期限从2014年8月16日至2017年8月15日。合同约定租金(含管理费):2014年8月16日至2015年8月15日,每月租金人民币21184元。2015年8月16日至2016年8月15日,每月租金人民币22667元。2016年8月16日至2017年8月15日,每月租金人民币24253元。2015年1月16日,三被告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三被告主要约定:(1)三方自愿共同合作惠州市美博城XX1509号店铺;(2)三方合伙经营“香港化妆品商行”,总投资人民币42万元,甲方庄XX、乙方司XX、丙方付XX各出资14万元,利润平均分配,亏损平均分担等。协议没有约定合伙始终时间。
2016年2月3日,被告庄XX向原告出具(手写)一份借条,内容:“兹由香港化妆品商行店主庄XX及股东司XX、付XX同意向罗XX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用于支付香港店年租金,利息每月(¥2000元)贰仟元,半年内还清,借款由香港店营业额扣付,由司XX负责借款及还款事宜。”落款处有手写的“同意以上事宜”及庄XX的签名捺指模及日期“2016.2.3”。原告提供的华润XX回单显示:原告于2016年2月4日通过华润XX账户(62×××92)向被告司XX在XXX账户(62×××72)转账人民币5万元。原告提供的另一张华润XX回单证明原告于当日还在该帐户上提取现金50000元。
2017年7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放审理了本案。在庭审中,被告司XX向法庭提供的由XX公司于2016年5月13日出具的《收据清单》:“客户名称:庄XX惠州博美城-1F-1508,惠州博美城-1F-1508A”,“项目:租金”,“收费期限:2016-01-01——2016-12-31”,“金额:139571元”。在庭审中,被告司XX、庄XX确认上述10万元借款是三被告的共同借款,而被告付XX还是强调其“不知情,没有签名”。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司XX是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三被告身份证、一份借条、《租赁合同》、《合作经营协议》、银行回单及流水、支付宝账单、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三被告以自愿为原则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三被告共同经营香港化妆品商行,存在合伙关系;被告司XX提供的支付宝转帐凭证、XX公司出具的《收据清单》等,足以证明三被告共同经营的香港化妆品商行已向XX公司支付了2016年度的租金(139571元)。由被告庄XX于2016年2月3日向原告出具的人民币10万元“借条”、由被告司XX于2016年2月4日经手收到原告的10万元借款,有“借条”、银行流水、支付宝转账凭证、XX公司的《收据清单》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被告庄XX、司XX向原告所借人民币10万元是三被告的合意,目的是支付香港化妆品商行应向XX公司支付的2016年度的租金,且该10万元已支付给了XX公司;被告庄XX、付XX认为她们对该10万元借款不知情、不承担责任,但却未提交充分的证据支持她们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本案中,涉案10万元借款及利息应是三被告合伙债务,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三被告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在实际履行中,当事人承担了超过自己应承担的责任,有权依法另行向相关当事人追偿;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逾期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证据充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借款利息3.4万元(每月2000元,从2016年3月计算至2017年7月,17个月),没有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六条规定的允许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上述所引用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庄XX、付XX、司XX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XX清偿逾期借款人民币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人民币34000元(每月2000元,从2016年3月计算至2017年7月)。
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元2980元(原告已预交1490元),由被告庄XX、付XX、司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姓名:董彦君性别:女学历(学位):本科专业:法律职业:律师所在单位:广东惠宏信律师事务所联系电话:13502281528...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惠州
  • 执业单位:广东惠宏信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441320********42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法律顾问、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