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孙建伟律师 时间:2022年12月22日 35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三。
本律师为原告张三的委托代理人律师,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四。
原告诉称,被告李四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自借钱日起止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四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四于2016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李四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四于2016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要求被告李四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四支付自2016年11月7日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不违法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李四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三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逾期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李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三逾期利息(以2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11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