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孙建伟律师 时间:2022年08月10日 60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董某,住莱西市。
本律为原告董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住青岛市即墨区。
原告董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案件背景
2019年,被告以购买小猪、猪饲料缺乏资金为由向其借款共计30000元,并于2019年6月1日同意出具借条,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后原告对此向被告索要借款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王某辩称,我自己养猪,我卖猪的钱都存在原告邮政银行账户内,2.1万元定期还没有到期,1.5万元是活期,原告没有钱,我没有借原告的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称被告王某因资金需要向其借款共计30000元,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庭审中提交了王某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其向王某催要借款的通话录音。借条载明:“今借董某30000元,借款人王某2019.6.1日”。王某对借条及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其没有向原告借款。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就涉案借款的相关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
本院认为,原告称被告王某因资金需要向其借款共计30000元。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庭审中提交了王某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其向王某催要借款的通话录音。被告王某对借条和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也就涉案借款的相关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综合整个案情,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本院对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定,原告据此要求偿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和计算,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
二、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息期间自2021年5月12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