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孙建伟律师 时间:2022年12月22日 60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某,住青岛市城阳区。
被告于某1,住青岛市城阳区。
本律师为被告于某1的委托代理人,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2、于某3、于某4、于某5、于双宁,住青岛市城阳区。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母子关系,被继承人系原告之夫、被告之父于2011年去世,其去世前立遗嘱言明,其个人财产由其妻即原告继承。但被告一直居住、出租着诉争房屋,拒不搬出。要求依法确认被继承人于敬贞的遗嘱有效;判决被告于某1返还原告应继承的遗产,位于城阳区的房屋两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于某1辩称,原告与被告于某1、被继承人于敬贞于2008年4月14日签订协议书,已经对涉案财产作出分割,之后至2012年1月15日于敬贞去世,再未立过遗嘱。本案涉及房屋即东葛家村村委委东沿街二层楼系被告于某1所建,系被告于某1原始取得,不属于遗产继承范围,因此应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于某2、被告于某3、被告于某4、被告于某5、被告于双宁辩称,同意原告诉请,东葛家村村委委东沿街二层楼系原告与于敬贞共同建造。因被告于某1未照顾于敬贞,故立下遗嘱。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于敬贞遗嘱1份,证明2011年农历八月初十,原告之夫于敬贞立遗嘱,将位于城阳区正房三间及院落一处,位于东××村委东,李王公路南三间二层沿街楼房一栋,由其妻王某继承。
被告于某1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该遗嘱系于敬贞所立,且从该遗嘱来看其签字不清晰,该遗嘱未显示具体设立时间,与原告陈述的证明事项矛盾,该证据也无证明人,无法确认真实性,该遗嘱中多处存在空格。该遗嘱系打印件,并非于敬贞亲自书写。
证据2,房屋建筑印契1份,证明1987年7月5日,位于城阳区正房三间及院落一处,所有权归原告和于敬贞所有。
被告于某1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3,2008年4月7日东葛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1份,证明位于东××村委东,李王公路南三间沿街楼房一栋,是于敬贞和原告于1999年承建,该房屋所有权归原告与于敬贞所有。
被告于某1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形成时间无法确认,其内容陈述的三间两层房一处系被告于某1所建,系被告于某1原始取得,且被告于某1一直居住至今,故被告于某1应享有所有权。
证据4,2017年3月7日东葛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1份、户口本复印件4份,证明于敬贞于2013年1月13日去世,与原告原系夫妻关系,与六被告是父子、父女关系。
被告于某1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于某2、被告于某3、被告于某4、被告于某5、被告于双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
被告于某1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与其余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2013)城民初字第3596民事判决书及协议书各1份,证明协议书中于敬贞签字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于敬贞签字笔迹不一致,原告提交证据1系伪造。涉案房屋已经分割,东葛家村村委委东沿街二层楼系被告于某1所建,系被告于某1原始取得,不属于遗产继承范围。
原告王某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判决书无异议。但协议书原告、于敬贞与被告于某1并未实际履行,该协议为无效协议,不能以该协议作为涉案房屋分割的依据,通过该协议书证明三间二层楼房及村南旧房三间所有权均归原告与于敬贞所有,在原告、于敬贞去世后房屋才归被告于某1所有,而根据被告于某1提交的民事判决书可以看出被告于某1并未按照该协议履行赡养义务,原告以诉讼的方式要求被告于某1支付赡养费,被告于某1至今未履行赡养义务,因此上述协议书应属无效。
被告于某2、被告于某3、被告于某4、被告于某5、被告于双宁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证据2,2017年10月14日东葛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1份,证明该社区居委会对于敬贞家庭情况不了解,原告提交的证据3所述情况不实。
原告王某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事项与事实不符。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3及原告与被告于某1签订的协议书均证明三间二层楼房是于敬贞所有,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明本案的事实证据。
被告于某2、被告于某3、被告于某5、被告于双宁认为,该证据不合理,怀疑该证据真实性。
被告于某2、被告于某3、被告于某4、被告于某5、被告于双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于敬贞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共育有子女六人,分别为被告于某2、于某3、于某4、于某5、于某1、于双宁。于敬贞于2012年1月13日去世。
另查明,1987年7月5日崂字0××2号山东省崂山县人民政府房屋建筑印契证,载明:建筑房人为于敬贞,所有权房人为于敬贞,地址为东葛村,瓦平房长9间,四至为东墙外根、西墙外根、南墙外根、北墙外根。2008年4月7日,青岛市城阳区东葛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东葛社区村委东、李王公路南,于敬贞1999年建三间二层房壹处,归个人所有。
又查明,原告提交遗嘱一份,载明:“立遗嘱人:于某贞……在立遗嘱时精神清醒,由于患有重病,随时可能发生意外,故立遗嘱,由于我握笔困难,由代我起草本遗嘱,遗嘱内容如下:1、将我位于城阳区正房三间及院落一处(房产证号崂字0×**,面积约120平米)由妻子王某继承。2、将我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李王公路男三间二层沿街楼房一栋(面积约200平米)由妻子王某继承……立遗嘱人于敬祯”。
还查明,被告于某1提交2008年4月14日协议书一份,载明:“东葛社区村民于某1与父亲于敬正、母亲王某因房屋及赡养之事,经协商同意达成协议如下:一、于某1现居住的三间二层楼房,位于东山自然村北,王沙公路南,该房屋底层三间归于某1父母所有,有居住的权利,二楼三间归王宁所有,底层三间待于某1父母去世后归于某1所有……三、于某1从2008年5月1日起每月负担父母养老费为200元……四、于敬正现在村南有旧房三间,该房屋如对外租赁,所得租赁费均由于敬正、王某收取,于敬正、王某去世后该房屋归于某1所有”,原告王某、被告于某1、于敬正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
再查明,庭审中,原、被告均称于敬正是于敬贞的曾用名。被告于某1身患智力残疾三级。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提交的遗嘱是否有效?2、涉案房产是否已经分家处分?
关于焦点问题一,根据法律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原告所提交的遗嘱,无代书人及见证人签名,亦无注明具体日期,该遗嘱不符合法定形式,故本院对该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国法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被告于某1身患智力残疾,根据被告于某1提交的协议书,于敬贞与原告于2008年已将涉案的两处房屋处分给被告于某1,符合父母为其儿子婚后各自生活而分家的情形。该协议约定涉案两处房屋归被告于某1所有,于敬贞与原告有底层三间的居住权利,于某1从2008年5月1日起负担父母养老费200元,旧房三间如产生出租收益归于敬贞与原告。从上述约定的内容可以看出,原告夫妇当时分家时考虑到分家后的养老及居住事宜。综上分析,本院认为,于敬贞与原告在分家时已将涉案的两处房屋分给了被告于某1,涉案房屋管理使用权归被告于某1,于敬贞与原告亦无权再以遗嘱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另,根据被告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来看,被告于某1未履行赡养义务,经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后赡养费已经执行到位,被告于某1在对原告的赡养上存在照顾不周、供养不及的问题,虽其身患智力残疾,但亦不能减免其赡养义务,被告于某1仍应积极履行赡养义务,多抽些时间在生活及精神等方面对原告予以关心照料,以保障原告晚年安乐生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某4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