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孙建伟律师 时间:2022年12月22日 43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三。
本律师为原告张三的委托诉讼代理律师,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四
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原告诉称
被告李四驾驶轿车沿603省道即墨段由东向西行驶至店集镇立马电动车门前处,遇原告推行两轮电动车由南向北过马路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处理认定,被告李四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系被告李四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1640.04元、误工费14000元(3500元÷30天×120天)、护理费7166.79元(43598元÷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22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61588元(43598元×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14142.50元(其父、母28285元×5年×30%÷6人×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80元,共计333817.33元。
被告李四辩称,我系肇事车辆车主,认可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同时已付赔偿款1200元,垫付医疗费400元,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被告肇事车辆发生该事故期间在我公司入交强险、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我公司只能在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我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2日6时许,被告李四驾驶鲁B×××××号轿车沿60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店集镇立马电动车门前处,遇原告推行两轮电动车由南向北过马路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处理认定,被告李四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李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即墨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0一医院治疗,诊断为:1、肋骨骨折;2、创伤性血胸;3、眶骨骨折;4、皮肤裂伤;5、面部软组织挫伤;6、头外伤反应,住院22天。出院医嘱:1、休息2个月,注意避免受凉;2、半月后门诊复查;3、胸外科、口腔科及眼科门诊随诊。原告上述治疗共支付医疗费21671.04元,被告李四已付赔偿款1200元,垫付医疗费400元。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约定的期限内未提交自费药明细。
2017年7月5日,原告之伤经本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胸部损伤为八级伤残;其护理期限建议为60天,支付鉴定费2080元。
另查明,鲁B×××××号轿车车主为被告李四,发生该事故期间在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处入交强险、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
原告在青岛市即墨区店集镇王家马坪村居住,务农。原告姊妹6人,其父万兆恩,1931年9月28日出生,其母李延花,1934年5月2日出生。原告护理人员系农民。原告对其交通费之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即墨市潮海街道泰山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青岛屹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房权证复印件、证人证言、即墨市金口镇王家马坪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告自2012年10月起在即墨市杉林家园3号楼2单元501户居住;提交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即墨市炫焱美食火锅店证明,拟证明原告系该店职工,月工资为3500元,发生该交通事故后工资停发。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均不予认可,并提交事故第一时间由原告丈夫姜珏春签字的人伤调查表和对原告的录音证据及照片,证明原告在青岛市即墨区店集镇王家马坪村居住,务农。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即墨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0一医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即墨市潮海街道泰山路社区居民委员会、青岛屹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房权证复印件、证人证言、即墨市金口镇王家马坪村民委员会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即墨市炫焱美食火锅店证明、即墨市金口镇万家瓦子埠村民委员会证明等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过公安机关处理,由被告李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工作证明与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提交的事故第一时间由原告丈夫姜珏春签字的人伤调查表和对原告的录音证据不符,应认定人伤调查表和对原告的录音证据。原告在农村居住并务农,所诉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应按农民标准。原告所诉医疗费21640.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22天)、鉴定费2080元及被告李四已付赔偿款1200元,垫付医疗费4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所诉的误工费过高,本院核定为9266元[82元×113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所诉的护理费过高,本院核定为6000元(100元×60天);所诉的交通费过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酌定为600元;所诉的残疾赔偿金过高,本院核定为102423.30元(17969元×19年×30%);所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本院核定为6003元(其父、母12006元×5年×30%÷6人×2人),且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所诉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核定为30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102423.30元+6003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7292.30元,超出交强险中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限额的17292.30元,由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4240.04元(含被告李四垫付医疗费400元),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超出限额的14240.04元,由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约定的期限内未提交自费药明细,视为放弃权利。被告李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李四已付原告赔偿款1600元(含垫付医疗费400元),由原告返回被告李四。被告李四辩称,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其他辩称,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151532.34元[交强险120000元(110000元+10000元)+商业三者险31532.34元(17292.30元+14240.0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其中付给原告149932.34元,由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张三在中国银行即墨开发区支行的62×××07账户;付给被告李四1600元,由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直接汇入被告李四在青岛银行的62×××76账户)。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