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建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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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案件

发布者:孙建伟律师 时间:2022年08月10日 190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现住青岛市XX墨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XX公司。

本律师为被上诉人青岛A热力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XX律师。

原审被告:青岛市XX墨XXB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原名称:XX墨市XX公司),住所地青岛市XX墨XX振华街51号。

原审被告:青岛XX公司

李XX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30%责任,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64310.57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被上诉人擅自开挖路面进行供热管网施工,未设置任何警示防护措施,导致沿路边正常行走的上诉人滑入深沟受伤,原审判决认定事发时施工现场已设置安全防护措施错误,被上诉人应承担不低于30%的赔偿责任。

XX公司辩称,上诉人自称的受伤地点并非我单位施工,我单位无法确认上诉人是否在此处受伤,我方不承担责任。

XX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受伤与我方无关。

XX公司未答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7年10月20日上午,李XX在经过建民街路南侧时不慎掉入沟中摔伤,后被送入XX墨区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胫骨粉碎性骨折(右)、外踝骨粉碎性骨折(右)、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40071.30元。李XX在投有意外伤害险,理赔13766.94元。2.经李XX申请,法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李XX伤残等级、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12月17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李XX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右胫腓骨后期取出内固定物约需8000~10000元,对护理费鉴定不予受理。李XX为此支出鉴定费2080元。3.李XX之父李XX(1957年3月17日出生)、母亲张XX(1960年10月18日出生),二人仅生育一子李XX;李XX育有一子李XX(2009年8月11日出生),一女李XX(2017年10月16日出生)。李XX于2016年在XX墨区中XX购买房屋一处,并于8月份交付,在起诉之前已居住一年以上。4.涉案事发地点位于XX墨区人民医院南门健民街路南,锦绣花苑小区北门西XX处挖的深沟处,当时深沟南北两侧拉有隔离带,但人仍可以进出。现在事发地点工程已竣工,李XX当时受伤的深沟内系XX公司的供暖管道。5.XX公司中标XX墨XX(烟青XX至青XX)工程施工项目,后将该工程发包给具备建筑业企业资质的XX成公司,工程内容包括道路工程,排水工程。施工范围不包含事发地点。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的相应损失。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综合事发现场照片、证人证言及本院现场勘验,可以认定涉案事发地点系XX公司施工地点。XX公司对施工地点的安全防范措施未到位,造成李XX跌入沟底受伤,应对李XX所受伤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李XX作为成年人,白天在经过施工现场时,且现场已设有隔离带,仍要穿过事发地点,自身应提高注意义务,但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损害发生负有主要过错。综合分析李XX受伤的原因及双方的过错,以XX公司承担10%责任为宜。李XX主张的医疗费2630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护理费1400元(100元/天×14天)、被扶养人生活费58081.1元(父亲30569元/年×19年×10%,孩子30569元/年×9年×10%÷2人+30569元/年×17年×10%÷2人)、残疾赔偿金94352元(47176元/年×20年×10%)、交通费28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法院结合鉴定意见,酌定后续治疗费9000元。关于误工费,对李XX主张的天数104天,法院予以确认,因没有证据证明收入状况,应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6621.33元(1910元÷30天×104天)。李XX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XX公司、XX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判决:一、青岛XX公司赔偿李XX医疗费2630.44元(26304.36元×10%);二、青岛XX公司赔偿李XX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1400元×10%);三、青岛XX公司赔偿李XX护理费140元(1400元×10%);四、青岛XX公司赔偿李XX误工费662.13(6621.33元×10%);五、青岛XX公司赔偿李XX交通费28元(280元×10%);六、青岛XX公司赔偿李XX残疾赔偿金15243.31元[(94352元+58081.1元)×10%];七、青岛XX公司赔偿李XX后续治疗费900元(9000元×10%);上述第一项至第七项合计19743.88元,青岛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八、驳回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九、驳回李XX对XX墨市XX公司、青岛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损伤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是否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根据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公安机关于事发后一小时所拍照片显示,施工人在上诉人跌落一侧的施工地点设有黄色隔离带。上诉人虽主张其跌落时该处并无该隔离带,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事发地点为被上诉人施工地点,虽然被上诉人设置了隔离带,但该设置未达到足够的安全防范程度,被上诉人仍应对上诉人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自身安全负有谨慎注意义务,其在经过施工路段时应充分注意地面情况。事发时为白天,上诉人在通过事发地点时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自身承担主要过错责任。综合分析损害发生的时段、地点、被上诉人受伤经过及双方的过错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30%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XX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孙建伟律师,法学功底扎实,擅长刑事辩护,尤善于金融经济犯罪。专注于:刑事辩护,经济犯罪,债权债务,婚姻家庭,拆迁安置等,...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青岛
  • 执业单位: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70220********12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经济犯罪、债权债务、婚姻家庭、拆迁安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