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刘X与被告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张XX下落不明,本院经审查后依法向被告张XX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委托代理人韩XX、孙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XX于2016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7日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XX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XX于2016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张XX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XX于2016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要求被告张XX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XX支付自2016年11月7日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不违法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张XX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X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逾期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X逾期利息(以2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11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425元,保全费用27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295元,由被告张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