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刘XX与被告董政委、青岛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董政委的起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刘XX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青岛XX公司委托代理人时X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15年7月21日21时30分许,被告董政委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烟青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大同XX处向左转弯时,正遇原告刘XX醉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烟青路由南向北驶入此路口,两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刘XX受伤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董政委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刘XX负事故同等责任,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为医疗费9659.93元(门诊3249.42元,住院6410.51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20元(20元×11天),误工费17500元(3500元/月÷30天×150天),护理费1593元(132.75元/天×11天),残疾赔偿金:80740元(40370元×20年×10%),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14012.93元。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鲁B×××××号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100万元。在被告提交有效驾驶证、行驶至、上岗证、营运许可证及其不存在免责情况下,我公司对原告的合理请求依法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应在赔偿时予以扣除,我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于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及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赔偿比例不应超过50%。案件鉴定费、自费药、精神抚慰金、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畴,我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青岛XX公司辩称,鲁B×××××号车是青岛XX公司的车,事发时是董政委开的车,董政委是公司的司机,是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平安XX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100万元。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21时30分许,被告董政委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烟青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大同XX处向左转弯时,正遇原告刘XX醉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烟青路由南向北驶入此路口,两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刘XX受伤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董政委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刘XX负事故同等责任。
原告刘XX于事发后即被送往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之伤经诊断为:1、颅底骨折;2、皮肤裂伤;3、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1天。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避免劳累,勿重体力劳动,勿掏堵左外耳道;2、继续口服药物:奇信1粒tid,奥勃兰1粒bid;3、10天耳鼻喉科及神经外科门诊复查;4、如有头痛头晕加重、左耳流血流液等随诊。上述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9659.93元。其中原告提交的2015年7月27日金额为145.68元的门诊单据2张、青岛市XX医疗集团门诊单据170元、青岛市城阳人民医院门诊单据4.5元、城阳区第三人民医院门诊单据137元均无门诊病例记载。原告住院期间由张XX护理。
原告提交了青岛XX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社保卡及参保证明,证明原告从2012年6月起在青岛XX公司承包的青岛XX公司职工餐厅工作,日平均工资为116.67元。
2016年4月11日,本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该所作出的青万方司[2016]临鉴字第769号鉴定书一份,结论为:被鉴定人刘XX头部损伤评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被告中国XX公司对青万方司[2016]临鉴字第7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依法不予重新鉴定。
被告青岛XX公司是鲁B×××××号车登记车主,其员工被告董政委是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期间鲁B×××××号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100万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XX公司给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即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即墨市人民医院病例、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青万方司[2016]临鉴字第769号鉴定书、鉴定费收据、原告提交的身份证、青岛XX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社保卡及参保证明、鲁B×××××号车保单复印件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董政委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刘XX负事故同等责任,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就责任划分,以被告董政委承担50%、原告刘XX承担50%为宜。原告从2012年6月起在青岛XX公司工作,故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其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本着必要合理原则予以支持400元。原告要求的误工时间过长,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医嘱以及其实际情况,予以支持误工30天。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医疗费中无病例记载部分,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董政委系职务行为,其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青岛XX公司承担。经核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202.75元(9659.93元-145.68元-170元-4.5元-13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20元(20元×11天)、误工费3500元(3500元/月÷30天×30天)、护理费1460.25元(132.75元/天×11天)、残疾赔偿金80740元(40370元×20年×10%)、交通费4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96323元。原告的医疗费920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共计9422.75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已付5000元)。原告的误工费3500元、护理费1460.25元、残疾赔偿金8074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86100.25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综上,被告中国XX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523元(4422.75元+86100.25元),被告青岛XX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XX公司的关于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解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X各种经济损失90523元(汇入原告刘XX在青岛XX银行即墨市支行卡号为62×××64账户中)。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80元,减半收取129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2090元,由原告负担259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1831元(汇入原告刘XX在青岛XX银行即墨市支行卡号为62×××64账户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