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XX与被告尹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被告尹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78000元;2、判决被告偿还借款利息人民币3910.09元(截止至2018年8月13日),其中:70000元的利息3451.5元(此利息按照双方约定利息8%计算),8000元的利息由于双方没做约定,要求按短期贷款利息4.35%计算利息,利息是人民币458.59元;3、判决被告在2018年8月13日以后(不含8月13日),在没有付清借款和利息前,此借款原告要求继续追讨利息,直至被告欠款付清,也就是说原告要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还要归还原告起诉后至法院判决之前这段时间的利息。截止2018年8月13日本息共计人民币81910.09元;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9日,被告从原告处共借走人民币78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两份,并承诺一年内还清本息。然而,到还款日后,被告始终联系不上。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尹XX辩称:对原告所诉的款项,我方未收到,我方借过50000元、20000元、26214元,共计96214元,分别于2015年6月23日至9月4日之间偿还过11290元,2015年9月21日偿还过26214元,2017年5月偿还过6000元,我方还欠原告本金26596元。原告没有收到现金,在不理智的情况下出具借条,我偿还的均是有银行转账记录的,只有一笔6000元是现金。对借款数额无异议,但对还款数额有异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两份、被告提交还款凭证一宗,本院进行了审查。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及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自2015年起,被告尹XX的丈夫李XX向原告借款三次,分别为50000元、20000元、26214元(该笔借款在借款后三天内已还清),之后李XX偿还原告11290元。原、被告双方扣除利息对账后,被告尹XX于2017年4月19日,给原告张XX出具借条两张,分别为:“今借张XX大姐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元整),此借款一年内还清,借款利息8%(利息从2018年1月1日计算)”、“今借张XX大姐人民币80000元整(捌仟元整)一年内还清”。之后,被告尹XX于2017年5月偿还原告部分现金款项。被告称偿还6000元,原告称偿还5000元并称被告将之前出具的6000元的借条收回,但被告对6000元的借条不予认可。案经调解未成。其他款项被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尹XX经对账后给原告重新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其在自愿的基础上出具的,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该两份借条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及按约定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出具借条后,偿还原告的现金款项的认定问题。被告称偿还6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原告认可偿还5000元,以原告认可的数额予以认定。原告称被告曾向原告出具6000元借条一张,在被告偿还5000元借款后被告已收回,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偿还的借款5000元应自被告给原告出具的8000元的借条中予以扣除。被告给原告出具的8000元的借条中未有利息约定,该笔借款经扣除后尚欠3000元,利息自被告逾期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XX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1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以借款本金7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8%计算);
二、被告尹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XX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4月1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以借款本金3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48元,由原告张XX承担48元,被告尹XX承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