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宋X与被告青岛XX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状、传票、应诉手续,公告期满,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代收的货款35421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3日至9月20日,原告多次将货物交付被告运输至第三人处,但被告收取货款后拒不交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出具的11份货运凭证等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进行了审查,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存在货运合同关系,原告将线、包装盒等货物交付给被告,并支付被告相应运费,由被告运输至第三人处,并代收第三人支付给原告的货款,再将货款返还给原告。
但从2016年7月23日至9月20日,有11份货运合同,被告收取原告货物交运给他人并代收货款后,未将货款共计35421元返还给原告。原告追索无果,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代收货款,拒不返还原告,构成违约,原告之诉,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宋X货款35421元,并负担原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2019年6月20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86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