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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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发布者:张军律师 时间:2022年07月18日 21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安徽省X县人民法院

原告:崔X,男,1977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X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安徽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县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X县。

法定代表人:王X,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X县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X县。

法定代表人:尚X,该镇人民政府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安徽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X与被告X县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X县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X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被告X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8219.2元,被告二在其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份被告一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中的被告二发包的X县X乡X美丽乡村环境综合整治机械施工项目。被告一中标后委托原告崔X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该工程于2016年7月27日开工,2017年2月23日竣工并验收合格。原告曾向X县人民法院就案涉工程起诉,而法院因当时没有经过审计只判决支付工程款的70%。剩余工程款待审计后另行主张。现在案涉工程已经审计完毕,达到了付款条件。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被告X镇政府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X政府与被告XX公司之间成立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如果本被告有欠付工程款,应该支付给XX公司,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本被告欠付工程款的数额,请求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

X镇政府辩称,X镇政府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X镇政府仅对X县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具有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对原告没有支付工程款的责任,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

XX公司未作答辩,在指定的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原X乡政府就“X乡X村美丽乡村环境综合整治机械施工项目”发布招标公告。2016年7月20日,XX公司递交投标文件进行投标,2016年7月25日,X乡政府向XX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认XX公司中标,中标价款为194064元,中标工期240(日历天)。2016年7月27日,X乡政府与XX公司签订《X乡X村美丽乡村环境综合整治机械施工项目承包合同》,约定由X乡政府将X乡X村美丽乡村环境综合整治机械施工项目发包给XX公司施工,“工程规格及要求”为村内环境整治机械施工,挖掘机清除杂草、垃圾及房前屋后乱象等,“承包方式”为承包范围内的包工、包料、包质量。工程总造价为194064元(含税费),总工程款以实际施工(丈量)为准。工程期限为自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于240天内完成。就“工程造价支付与结算”约定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合同价款的70%,经审计后付至工程审计结算价的90%,剩余工程款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同日,XX公司与崔X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对“X镇X村美丽乡村环境整治机械施工工程”项目工程实行内部项目承包,由崔X作为该项目承包人。双方均认可10%的质保金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返还。

案涉工程于2016年7月27日开工,2017年2月23日竣工。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于2017年9月通过竣工验收。2021年10月22日,案涉工程经审计工程价款为194064元。X镇政府尚欠付XX公司58219.2元。

另查明:X镇原为X乡,2017年6月经安徽省政府同意撤销X乡设立X镇。

再查明,2021年9月15日,崔X就案涉工程与XX公司、X镇政府发生纠纷,诉至本院。2021年10月27日,本院作出(2021)皖X民初X号民事判决:一、被告X县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崔X支付工程款135844.8元;二、被告X县X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欠付被告X县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崔X承担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崔X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中认定剩余部分工程款因合同约定以审计结算价为准,而工程尚未经过审计,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本院暂不予支持。判决生效后,X镇政府向崔X支付工程款135844.8元。

本院认为,被告XX公司与原告崔X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因崔X为个人无相关资质,应为无效,但原告按合同进行了施工,案涉工程也经过验收合格,被告XX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2021年10月22日,案涉工程经审计工程价款为194064元。X镇政府已向崔X支付工程款135844.8元,XX公司尚欠付原告58219.2元。该款项中包含10%质保金,因双方约定质保金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返还。案涉工程于2017年9月通过竣工验收,质保金返还期限现已届满,质保金理应返还。故原告崔X主张被告XX公司支付工程款58219.2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X镇政府作为发包方,且未按约向XX公司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X镇政府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8219.2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八条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县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崔X支付工程款58219.2元;

二、被告X县X镇人民政府在欠付X县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58219.2元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崔X承担支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6元,减半收取计628元,由被告X县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示:

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

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张军律师,安徽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科技大学法学本科,法律咨询热线:18655235533。专注处理工伤赔偿,劳动纠纷...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安徽-蚌埠
  • 执业单位:安徽皖成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40320********40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劳动纠纷、交通事故、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