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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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

发布者:张军律师 时间:2022年07月18日 19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安徽省X县人民法院

原告:崔X,男,1980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X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安徽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县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X县。

法定代表人:王X,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X县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X县。

法定代表人:尚X,该镇人民政府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安徽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安徽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X与被告X县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X县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X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被告X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XX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3113.78元,X镇政府在其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份,XX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中的X镇政府发包的X县X乡X村美丽乡村建筑立面改造工程项目。X县X公司中标后委托原告崔X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案涉工程的施工。该工程于2017年6月30日开工,2017年7月30日竣工并验收合格。2018年7月17日X县美丽乡村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对案涉工程量及工程质量复核合格,该案涉工程达到了付款条件。而原告作为该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多次向两被告申领该案涉工程款。两被告总是一再拖延。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XX公司辩称,1.崔X与XX公司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发包人系X镇政府。XX公司中标后由崔X具体施工,案涉工程价款及工程量以发包人与XX公司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及验收报告确定的工程总造价、工程量及单价为准;2.案涉工程完成后,发包人没有向XX公司支付过案涉工程款,XX公司也没有向崔X支付过案涉工程款;3.案涉工程款应由发包人向崔X直接支付,XX公司没有收到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故不应承揽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综上,崔X起诉XX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建议法院判决发包人承担支付该工程款的责任。

被告X镇政府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X政府与被告XX公司之间成立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如果本被告有欠付工程款,应该支付给XXX公司,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本被告欠付工程款的数额,请求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日,原X乡政府就“X乡X村美丽乡村建筑立面改造工程”发布招标公告,招标范围为粉刷施工总面积12000㎡,工期为30日历天。2017年6月23日,XX公司递交投标文件进行投标,2017年6月26日,X乡政府向XX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认XX公司中标,中标价款为8.47元/㎡,中标工期30(日历天)。2017年6月30日,X乡政府与XX公司签订《X乡X村美丽乡村建筑立面改造工程合同》,约定中标价为综合单价8.47元/㎡,总工程款以实际粉刷施工工程量丈量为准(粉刷施工总面积约12000㎡)。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发包方支付承包工程总造价的70%;经审计后付至工程审计结算价的90%,其余10%的余款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一年保修期满一次付清。同日,XX公司与崔X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对“X镇X村墙立面改造工程”项目工程被告内部项目承包,由崔X作为该项目承包人。

案涉工程于2017年6月30日开工,2017年7月30日竣工。其后,X镇及X村相关人员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验收,认定实际粉刷施工总面积为12174㎡,验收结论为“符合合同要求,验收合格”。2018年6月29日,X县美丽乡村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复核,复核意见为“符合相关要求,完成约定的工程量,工程合格”。经X镇政府委托,四川建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9日出具《X乡X村美丽乡村建筑立面改造工程工程结算审查书》[建审结字bb(2018)X],审定案涉工程的结算造价为101640元。X镇政府未向XX公司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XX公司也未向崔X支付过案涉工程的工程款。

另查明:X镇原为X乡,2017年6月经安徽省政府同意撤销X乡设立X镇。

以上事实,有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X乡X村美丽乡村建筑立面改造工程合同》、《内部承包协议书》、《美丽乡镇(村)建设项目乡镇验收报告》、《县美丽乡村办复核报告》、《工程结算审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崔X提供了其与XX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故可以认定崔X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崔X与XX公司之间所签协议虽因非法转包而无效,但鉴于崔X确已实际施工并经验收合格,且工程价款已结审计确定,约定的保修期也已届满,XX公司应依约定予以给付。X镇政府就案涉工程未向XX公司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依法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崔X承担责任。结算审计的委托人为X镇政府,其对审计主体的资质负有审查义务,既使审计主体不具有相应资质,该过错也不应由原告承担,况且审计结果已经X镇政府签字盖章确认,X镇政府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县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崔X支付工程款101640元;

二、被告X县X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欠付被告X县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1640元范围内向原告崔X承担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2元,减半收取计1181元,由被告X县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

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张军律师,安徽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科技大学法学本科,法律咨询热线:18655235533。专注处理工伤赔偿,劳动纠纷...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安徽-蚌埠
  • 执业单位:安徽皖成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40320********40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劳动纠纷、交通事故、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