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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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XX与付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军律师 时间:2020年12月01日 73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

2020)皖0321民初2464号

原告:纪XX,男,198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安徽XX律师。

被告:付XX,男,197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

被告: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

负责人:王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琼,该公司员工。

原告纪XX与被告付XX、XX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蚌埠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付XX赔偿原告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221345元;2、XX保险蚌埠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赔偿。

本案查明事实

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2018年2月18日22时40分许,付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皖C×××××”号“帝豪”牌小型普通客车,沿X019线自东向西行至怀远县,越过道路中心黄线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向纪XX驾驶的“皖C×××××”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付XX、纪XX受伤、车辆及路边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付XX找他人顶包,被查获。该起事故经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付XX负全部责任,纪XX无责任。

二、治疗经过:纪XX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怀远县人民医院治疗,后急救车转入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入院诊断为:股骨颈骨折,开放性股骨干骨折,胫骨骨折累及踝关节,腓骨骨折累及踝关节。纪XX以上住院治疗的费用已经本院作出的(2018)皖0321民初2889号民事判决书进行了处理并判决。

2019年5月6日纪XX以“双侧内外踝金属异物、左股骨干金属异物、左侧股骨颈金属异物”在蚌埠市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经纪XX委托鉴定,2019年9月29日,安徽天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皖天正司鉴[2019]法临鉴字第175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纪XX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股骨颈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遗留左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致左侧踝关节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遗留左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致右侧踝关节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遗留右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纪XX误工期评定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50日。3、纪XX后期取出内固定费用为8000-10000元,或以实际为准。纪XX为此支出鉴定费为2090元。

三、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原告本次住院44天,故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安徽天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皖天正司鉴[2019]法临鉴字第1758号鉴定意见书,参照2019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9472元及2019年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46917元的标准,原告主张护理费为[123.48元/天×180日]22226.40元。营养费为7500元、误工费为[113.08元/天×585天]66151.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四、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019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37540元,其主张残疾赔偿金为8258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纪XX父母纪XX、李XX生育有纪XX等四子女,纪XX生育纪XX1、纪XX2两子女,至2019年9月29日纪XX定残之日,纪XX77周岁、李XX69周岁、纪XX112周岁、纪XX26周岁,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其主张关于该四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2019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0740元,原告主张关于该四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75元+2959元+4735元+13021元]224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且该费用应计算在残疾赔偿金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五、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其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支出,本院支持1200元。

六、车辆保险情况:付XX驾驶的“皖C×××××”号“帝豪”牌小型普通客车在XX保险蚌埠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七、其他查明的事实:本院作出的(2018)皖0321民初288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认定XX保险蚌埠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已判决XX保险蚌埠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纪XX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600元。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付XX驾驶机动车与纪XX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纪XX受伤及车辆受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纪XX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本院作出的(2018)皖0321民初288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XX保险蚌埠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纪XX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7500元、护理费22226.4元、误工费66151.8元、残疾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2588元+22490元]1050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2090元,合计211346.20元,XX保险蚌埠XX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10000元-600元]109400元。付XX应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211346.20元-109400元]101946.2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纪XX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09400元;

二、被告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纪XX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01946.20元;

三、驳回原告纪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6元,由原告纪XX负担64元,由被告付XX负担648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6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军律师,安徽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科技大学法学本科,法律咨询热线:18655235533。专注处理工伤赔偿,劳动纠纷...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安徽-蚌埠
  • 执业单位:安徽皖成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40320********40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劳动纠纷、交通事故、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