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304民初2106号
原告:周XX,男,196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安徽XX律师。
被告:孙X,男,198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周XX与被告孙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告孙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向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85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5日被告因生意周转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月息1分。后原告XX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款项。被告借款后没有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就利息部分出具欠条。借款本金已另案起诉,因当时利息没有到期就没有处理,现被告在该利息到期后没有偿还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孙X辩称:2016年5月25日借300000元之后,被告已于2016年5月30日分5笔转账还款给原告184500元,2016年12月23日还款50000元到原告指定的周XX名下,且在第一次庭审时原告自认被告另外还款50000元,故实际借款金额没有原告陈述的那么多。本案原告举证的58500元欠条是真实的,但被告已经还清。当时为了偿还300000元借款,被告岳母李XX用自己的房屋为被告作抵押给原告侄子周XX,现在该房屋已经被周XX过户至原告之子名下,但原告并未将卖房屋的款项支付给李XX,李XX将保留诉讼或报警的权利。综上,本案可能涉及套路贷、高利贷及虚假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XX其侄子周XX与被告相识。2016年5月25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之后被告以现金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归还50000元。2018年5月,原被告双方就剩余借款的利息进行结算,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周XX人民币58500元,于2018年12月1日前归还周XX。欠款人:孙X2018年5月1日”,欠款到期后,被告并未依约支付所欠利息,原告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身份证、欠条、转账记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欠款应当归还。在已经生效的(2018)皖0304民初969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对本案所诉争的58500元的真实性无异议,仅表示偿还该笔款项的期限未届满。庭审中,被告当庭提交了该笔款项的转账记录,该转账记录载明被告于2016年5月30日分5次转账给原告181500元,被告认为此款项系被告偿还2016年5月25日向原告借300000元的部分本金,并据此认为本案中被告本人书写的关于利息的欠条已经还清,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在(2018)皖0304民初969号民事案件庭审笔录中,被告明确表示欠款金额300000元,还款50000元,尚欠250000元。且以25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自2016年5月25日,计算利息至2018年5月1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此认为,该笔关于利息的欠条系双方经核算后确认的最终数额。关于被告陈述其于2016年12月23日还款50000元到原告指定的周XX名下,因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且被告无其他证据证明该笔款项与本案的关联性,因此本院对被告该项辩称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岳母李XX用自己的房屋为被告作抵押给原告侄子周XX,与本案无关,当事人可另案诉讼。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8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周XX利息58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3元,减半收取为631.50元,由被告孙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军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