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3民终30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
上诉人吴X因与被上诉人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20)皖0321民初2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借条和银行转账记录均能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民间借贷已经实际发生。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的要求下直接将借款转给了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利通XX)蚌埠XX公司的负责人刘X用于被上诉人的车辆皖C×××××汽车贷款调头。而且被上诉人的车辆也在上诉人转账后被解押了。另外,被上诉人在庭审中辩称其车辆皖C×××××汽车贷款调头的钱是其自己转给利通XX蚌埠XX公司的。一审法院让其在庭后限期提交,被上诉人也未能提交。被上诉人清楚其车辆皖C×××××汽车贷款调头的钱本来就是上诉人转的,其无法提供流水。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比较充分,完全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而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完全错误的。
张XX辩称:我不认识吴X,也没有见过面,也没有借钱用于车辆贷款调头。一审认定事实中借条内容我不清楚,我是在空白纸上签的名字,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吴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5000元及逾期未偿还利息(自2018年7月7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年利率6%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2.被告负担诉讼费及保全费。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2018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吴X现金人民币175000元整(壹拾柒万伍仟圆整),用于车辆皖C×××××汽车贷款调头,借款期限为1个半月,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借款人:张XX日期:2018年6月7日”。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吴X主张被告张XX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皖C×××××汽车贷款调头,手续费为5000元,被告已经偿还原告3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75000元,原告诉称经过被告同意直接将借款200000元转入利通XX经理刘X的账户,为证明事实,原告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刘X的中国XX银行交易明细一份,原告于2018年6月7日分五笔将205000元转入刘X账户,刘X于2018年7月2日将200000元转入利通XX,但被告辩称“不认识刘X”、“借款、还款的事都不属实,调头的事我自己都不知道”,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原告向刘X转账200000元系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皖C×××××汽车贷款调头,也未能提供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相关证据,原告证明其向被告交付借款200000元的证据并不充分,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能生效,故该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吴X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9元,由原告吴X负担。
二审中,吴X提供证据1.张XX皖C×××××车辆登记证书及车辆抵押及解押情况的查询单,证明吴X替张XX偿还利通XX贷款帮助其调头及解押的事实;证据2.张XX和王X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张XX通过其朋友账户向吴X偿还30000元借款的事实。张XX对吴X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虽然与王X的聊天记录真实,但30000元是我给王X的,不是还吴X的,当时转账记录有很多,有很多车辆在同时还款。张XX提供自己账户银行流水一份,证明本案借条是2018年6月7日,自己贷款是2018年6月11日收到款项216000元,2018年6月12日转回216000元,该笔贷款已经偿还,2018年7月2日向利通XX借款300000元,是上海一个公司转的,再没有其他借款,不存在欠吴X的借款。吴X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张XX车辆是2018年6月7日解押的,吴X替张XX还款在同一日,若没有吴X帮助张XX还款并使其车辆解押,张XX不可能在2018年6月11日再次借款;吴X帮助张XX还款是还之前的借款不是后面的借款;张XX借款金额是216000元,与本案200000元借款数额不符,贷款公司也不是同一公司,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吴X、张XX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结合双方一审提供的证据和相关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张XX先后数次在利通XX蚌埠XX公司通过汽车抵押借取贷款,利通XX具体经办人为王X、郭X。2018年6月7日张XX经过王X向吴X借款205000元,吴X将该款于当日转入利通XX蚌埠XX公司负责人刘X账户,刘X于2018年7月2日将200000元转入利通XX账户,并注明“张XX还款”。2018年6月8日,张XX通过尾号8461的魏*亮账户向吴X账户转账30000元,后给吴X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吴X现金人民币175000元整(壹拾柒万伍仟圆整),用于车辆皖C×××××汽车贷款调头,借款期限为1个半月,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借款人:张XX日期:2018年6月7日”,张XX所有的皖C×××××汽车在2018年4月17日办理的抵押登记于2018年6月7日解除抵押。张XX向法院提供的自己尾号8716的银行账户显示,2018年4月17日进账197000元;2018年6月11日进账216000元,次日将该216000元向原账户转出;2018年7月2日进账293917元,张XX自认此款系其向利通XX当日贷款的30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吴X持有张XX出具的吴X为债权人的借条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主体资格,吴X与张XX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张XX关于不认识吴X,在空白纸上签名等辩解,均不是否定双方之间成立有效民间借贷关系的合法事由。张XX作为借款人依法可以指定收款账户,吴X向刘X转账205000元,刘X向利通XX转账200000元,并注明张XX还款,结合张XX签名按印的借条,可以印证吴X向刘X转账系张XX指示,吴X已经完成款项给付义务,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中的借贷合意与款项交付均已具备,双方之间民间借贷依法发生法律效力。此后,张XX通过魏*亮账户向吴X还款30000元,并将截图发给王X,后出具175000元借条给吴X,进一步确认了双方借贷关系及借款余额。通过借条载明的借款事由和张XX所有的皖C×××××汽车在2018年6月7日解除抵押的事实,张XX陈述在利通XX借款并由王X经办的情况,王X的出庭证言等能够相互印证吴X主张的借款事实。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张XX应当偿还借款余额175000元,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吴X主张自2018年7月7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年利率6%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的请求,经审查,因为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本院对借款“一个半月”期限内即截至2018年7月22日的利息不予支持,逾期利息依法予以支持,因吴X主张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与年利率6%并不等同,本院依法支持其较低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请求。张XX辩称其在利通XX2018年6月11日的借款已于次日偿还的事实,经审查,该事实与本案借款之间不具有关联性,亦不能证明系偿还本案借款,故本院对其辩解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法相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院查明后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20)皖0321民初2755号民事判决;
二、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吴X借款本金175000元及利息(以175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7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此后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吴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58元,减半收取2179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5699元,由张XX负担5553元,吴X负担1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58元,由张XX负担4066元,吴X负担29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张军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