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玉才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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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某公司与安徽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发布者:郝玉才律师 时间:2018年12月27日 50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例简介:

    2011年12月7日,洛阳某公司(甲方)曾与某经营部(乙方)签订《“某牌”轮式拖拉机产品经销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作为其产品一级资格经销商、经销时限、区域、品种、双方权利和义务以及纠纷解决方式”等内容。庭审中,路通表示,安徽某公司电话告知其某经营部变更为安徽某公司,但可能因电话沟通不畅,其在提前制作对账单(欠款256200元)时收文单位误写为安徽省巢湖市某有限公司,2013年11月18日,其到安徽某公司对账,亦发现安徽某公司名字书写错误,但安徽某公司在对账单上书写对账无误并加章,称以公章为准,同时,安徽某公司在其营业执照复印件上书写“原某经营部现变更为安徽某公司”,2015年6月29日,某经营部退车两台,价值153400元,故安徽某公司现欠其款项102800元,未予清偿,洛阳某公司将上述经销协议、对账单、营业执照、退车单等证据提交法庭予以证明上述事实。对此,安徽某公司予以否认,并表示,关于经销协议与退车单,系洛阳某公司与某经营部之间业务,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证明其作为独立于某经营部的公司,洛阳某公司所诉债务与其无关;关于营业执照,安徽某公司认可机打部分,但对手写部分真实性有异议,且某经营部法律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安徽某公司为公司法人,二者不能直接变更,亦不存在洛阳某公司所述之安徽某公司继承经营部债权债务问题;关于对账单,该证据收文单位为安徽省巢湖市某公司,该公司与其在字数、发音上差距较大,电话沟通中难以产生耳误,从名称而言,二公司相互独立,暂不论安徽某公司在对账单上加章之真伪,该证据显示为安徽省巢湖市某公司与洛阳某公司之间债务,与安徽某公司无关,不予认可。法院院分析:双方之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建立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基于此,安徽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清偿欠款责任。洛阳某公司主张之依据在于其提交的对账单与营业执照手写备注内容,安徽某公司抗辩对账单收文单位与其无关,营业执照手写内容不予认可,从而洛阳某公司主张其清偿欠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洛阳某公司提交的对账单及营业执照上均有安徽某公司加章,安徽某公司对该加章真实性未予确认,且两份证据均未体现远远为公司承认继承洛阳某公司与某经营部之债务,对账单上的收文单位非本案安徽某公司,安徽某公司虽在其上加章书写对账无误,但未显示承诺还款,洛阳某公司称收文单位即为本案安徽某公司,为笔误书写错误,安徽某公司予以否认,洛阳某公司未举交其他证据充分证明收文单位与安徽某公司之关联性,另,洛阳某公司在庭审中称其未与安徽某公司直接发生业务关系,由此,洛阳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并不能对其与安徽某公司建立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安徽某公司应当清偿欠款的主张,起到充分、有效的证明作用,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所带来的不利后果。

律师分析: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洛阳某公司起诉要求安徽某公司清偿102800元货款及逾期付款滞纳金,应举证证明其与安徽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洛阳某公司向法院提交的产品经销协议系其与个体工商户农机经营部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认定洛阳某公司与农机经营部之间产生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虽然洛阳某公司提交的2013年10月31日《对账单》上加盖由安徽某公司公章,但该《对账单》中欠款主体为“安徽省巢湖市某公司”,该公司经查并不存在,且与安徽某公司法人名称存在较大差异,无法认定与安徽某公司系同一单位,也无法认定安徽某公司承诺偿还洛阳某公司货款。另外,洛阳某公司提交的2015年3月18日《还款协议》中欠款主体为农机服务部,洛阳某公司主张安徽某公司应偿还农机服务部所欠债务,却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安徽某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无法认定。洛阳某公司提交的安徽某公司盖章的现有证据未足以证明安徽某公司尚欠洛阳某公司102800元货款。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洛阳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洛阳某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中级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法律意见:

    在民事诉讼中,诉讼主体必须适格。如果诉讼主体(被告)不适格,就好比是战场在南面,军队所有的枪口、炮口都像北打,结果不言而喻。


郝玉才,女,北京盈科(洛阳)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律师。聚焦专注、精益求精是郝律师一贯的工作作风,珍惜每一份信任,不辜负每一份...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洛阳
  • 执业单位:北京盈科(洛阳)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0320********27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