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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等与C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郝玉才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07日 13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B等与C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306民初99号
原告:A,男,A配偶,
原告:A,男,A儿子,
原告:A,女,A女儿,
法定代理人:A,系A父亲,
原告:A,男,A父亲,
原告:A,女,A母亲,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A,男,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A,男,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A,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A、B、C、D、E诉被告F、G、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B、被告C的代理人D、平安XX公司的代理人E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B、C、D、E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69135.57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9日20时53分,被告A驾驶被告B所有的豫C××号小型轿车,由东往西行驶至吉利区中原XX门前路段时,将同向行驶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亲属A撞倒,造成车辆损坏,A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洛公交认字[2016]0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A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但事故发生后,各被告均未对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A辩称,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但A为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因被告涉嫌刑事犯罪,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A已经赔偿原告40500元,应该在起诉金额中扣除,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该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原告为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因被告涉嫌刑事犯罪,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A承认其与B签订租房协议只是为了获取住房补贴,原告一家实际并未在吉利区XX居住,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租房协议、双苑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不予采信,洛阳XX医院2016年11月4日的门诊票据不显示患者姓名,且载明的性别为“男”,故不能证明该票据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本院对该票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A为原告B的妻子,A和B的母亲,A和B的女儿,2016年10月29日20时53分,在吉利区中原XX门前路段,被告A驾驶被告B所有的豫C××号小型轿车沿中原路骑压分道线由东往西在后行驶时,其车左前部撞到同向在前,A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部,造成双方车辆损坏,A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A驾驶肇事车辆逃逸,2016年11月18日,吉利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洛公交认字[2016]0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A负事故全部责任,A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A在洛阳XX医院抢救治疗1天后死亡,支付医疗费7994.17元,2016年11月29日,原告向洛阳XX医院支付A的医疗费2800元,上述医疗费共计10794.17元,本次事故还造成原告损失丧葬费22701.5元(按原告主张的2015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死亡赔偿金233934.8元(原告为农村居民,按照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48126.11元(A的抚养费计算17天,A计算4年8个月零5天,A计算7年11个月零17天,A计算8年2个月零28天,A、B2名抚养人,A、B5名抚养人,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8586.59元/年计算),
另查明,豫C××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A,该车辆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29日至2017年1月28日,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11月3日、11月28日,A分别向原告支付30500元、10000元赔偿款,共计40500元,
本院认为,A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规定行驶机动车道,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后未抢救受伤人员,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A死亡,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损害,本院酌定原告应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不应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A为农村居民,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交A在城镇地区生活居住一年以上的有效证据,故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A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产生车辆损失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A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且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车主A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有过错的其他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A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A2016年11月3日出具的赔偿款收条中虽然载明其所收款项为“抢救费”和“丧葬费”,但庭审时原告及被告A都表示支付上述款项时双方并未明确该款项为何项赔偿款,现原告及A也均否认上述赔偿款包含B的医疗费,故本院认定该收条载明的赔偿款为被告A支付的死亡赔偿金,由于本案肇事车辆在平安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A赔偿,因此,被告平安XX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丧葬费2270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57298.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8126.11元+死亡赔偿金9172.39元),共计12万元,被告A应赔偿原告医疗费794.17元、死亡赔偿金184262.41元(233934.8元-40500元-9172.39元),共计185056.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肇事车辆豫C××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A、B、C、D、E丧葬费2270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57298.5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48126.11元、死亡赔偿金9172.39元),共计12万元,
二、被告A赔偿原告B、C、D、E、F医疗费794.17元、死亡赔偿金184262.41元,共计185056.58元,
前条所列赔偿款项共计305056.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A、B、C、D、E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953元,由被告A负担4670元,原告A、B、C、D、E负担62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 鹏
人民陪审员  张二献
人民陪审员  席中朝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A
郝玉才,女,北京盈科(洛阳)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律师。聚焦专注、精益求精是郝律师一贯的工作作风,珍惜每一份信任,不辜负每一份...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洛阳
  • 执业单位:北京盈科(洛阳)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0320********27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