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郝玉才律师 时间:2018年12月25日 113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闫某与被告安某曾系同事关系,被告安某自2014年10月16日至2016年5月21日共计向原告闫某借款6笔。第一笔借款,原告分两次于2014年10月14日和2014年10月16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130000元和147500元至被告安某指定的申某账户,共计转款277500元。2014年10月16日,被告安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闫某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月利息2.5%。前三个月利息已支付。”第二笔借款,原告于2014年11月18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182000元至被告安某指定的被告李某账户。同日,被告安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闫某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月息3分,已付三个月利息。”第三笔借款,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100000元至被告安某指定的被告李某账户。同日,被告安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闫某现金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月息3分,三个月付一次利息。”第四笔借款,原告于2015年4月2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200000元至被告安某指定的被告李某账户。同日,被告安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2015年4月2日,借闫某人民币20万元,月息3分。”第五笔借款,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通过交通银行洛阳景华支行分两次转账45000元和46000元,共计91000元。同日,被告安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2015年5月28日借到闫某拾万元。”第六笔借款,原告于2016年5月21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164000元至被告安某账户。同日,被告安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2016年5月21日,借闫某人民币20万元,月息3分。第一次已支付(息)三个月。此后,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因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本息,故原告诉至一审法院,引发本案诉讼。
律师点评:
法院依据当事人所举证据,对涉案借款本金数额及利息认定,有相应的证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庭审争议焦点为李某是否应对涉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李某称本案所涉借款系安某用于供养他人及为他人购房所用,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主张成立,法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负债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一审判决所列的第二笔、第三笔、第四笔借款,由闫某直接转入李某银行账户。一审判决所列明的第一笔借款虽然转入案外人账户,但安某对该借款不持异议并出具了借条,李某的银行账户还曾向闫某转账支付过该笔借款的利息。一审判决所列明的第五笔、第六笔借款,既未转入李某银行账户,闫某也未提供通过李某银行账户支付过该两笔借款利息的证据。综上事实,法院认为,一审判决所列明的前四笔借款,虽然借条上没有李某的共同签字,但借款或者利息的支付系通过李某的银行账户,基于该借款关系发生在李某与安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无其他充分证据证明李某对此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应视为李某对安某该借款行为的默认或者追认,故李某对该四笔借款应与安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于一审判决所列明的第五笔、第六笔借款,因借条上并无李某签名,也无证据证明李某事后有予以追认的意思表示或者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李某对该两笔借款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法律意见:
在年纪比较大的夫妻之间,由于中国传统观念女主内男主外比较强烈,所以就导致丈夫在面做的很多事情,妻子都不知情。这就导致,丈夫在外面欠债累累,妻子在债权人上门讨债时才知情。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之前,妻子在这类案件地位很被动,因为妻子作为债务人的配偶得对该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承担举证责任,这对妻子来说无疑是困难的。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之后,这份举证责任则落在了债权人的身上,从而减轻了债务人配偶的举证压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