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成都市XX公司与成都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金牛民初字第1159号
原告成都市XX公司,住所地:成都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男,汉族,1991年8月10日,住成都市成华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
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成都市XX公司与被告成都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成都市XX公司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成都XX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成都市XX公司自愿撤回对被告成都XX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成都市XX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22元(减半收取511元),由原告成都市XX公司承担,
代理审判员 A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任红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