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XX与成都市XX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成都市新都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14民初3050号
原告XX,男,198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XX,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成都市XX公司,住成都市新都区(新都XX二期),组织机构代码:567XXXX9106-1,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男,199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A,男,199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XX诉被告成都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5日在第十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A以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B、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19日,通过成都XX公司购买了一辆东风XX牌重型厢式货车,发动机号为EXXX,车辆识别号LGAX2A13XE100XX,因部分购车款55500元系从被告出所借,应被告要求,故双方签订《汽车挂靠合同书》记载“由原告将所购车辆挂靠在被告处,由被告以自己名义对车辆上户、挂牌,其产权仍属原告所有”,前述借款已由原告分12期,每期4625元的形式,于2015年5月21日全部还清,系诉争车辆的唯一所有人,但现在被告把持车辆的相关证件,拒不承认原告为车辆所有人,严重侵害原告的物权人权益,基于前述事实和理由,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车牌号为川A××的车辆所有权人为原告;2.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前述车辆的过户手续,
被告XXX辩称,被告承认案涉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原告,但因原被告双方签有挂靠协议,双方约定原告需将案涉车辆挂靠到被告处5年,在挂靠协议仍继续有效且约定期限未满的前提下,原告无权请求将车辆过户到其名下,故应当驳回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案案涉车辆为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一辆,该车发动机号为EXXX,车辆识别号为LGAX2A13XEXXX,原告A于2014年4月19日通过成都XX公司购买了该案涉车辆,2014年5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挂靠协议》,约定原告将案涉车辆挂靠到被告名下,其中,该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指原告A)自愿将所属自己的汽车上户挂靠到甲方公司(指XXX),该车挂靠到甲方公司后,其产权仍属于乙方所有”,前述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将车辆登记到被告XXX名下,车牌号为川A××,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挂靠协议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在成都XX公司购买车辆并实际交付的方式取得本案案涉车辆的所有权,后虽与被告签订《挂靠协议》并将车辆登记于被告名下,但仍不能改变案涉车辆真实所有权人为原告的事实,同时,这一事实也得到了作为案涉车辆登记所有人的被告的确认,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确认本案案涉车辆为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在未设置权利义务负担的情形下,协助办理过户可以作为所有权确认后的附随义务一并在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件中一并处理,但本案中,原告通过与被告签订《挂靠协议》的方式,主动并自愿地在其所有的案涉车辆上设置了相应的权利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原告需将车辆名义上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需向被告交纳挂靠服务费用、被告需为原告办理年检以及双方违约责任承担等内容,且前述协议的签订还直接导致了案涉车辆现名义上仍登记在被告名下这一事实结果,因此,在前述挂靠协议未终止或解除的前提下,双方均应受到前述协议的约束,即使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实质上是在行使合同解除权,但本案为所有权确认纠纷而非合同纠纷,原告是否有权单方解除《挂靠协议》以及协议解除后双方责任该如何承担等问题,均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这一基于双方签订的《挂靠协议》而产生的具有债权性质的请求权应另案起诉处理,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案涉车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现登记于被告成都市XX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川A××的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为原告A所有;
二、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因适用简易程序而减半收取),由原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蒋园园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