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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X与泸县XX公司、罗均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田勇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8日 16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泸县XX公司、罗均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成都市中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民初122号
原告:A,男,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泸县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
法定代表人:A,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X与被告泸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A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XX公司及A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XX公司及罗均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XX公司和罗均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9月21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民辖终284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A裁定,本院于2017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特别授权代理人B、C、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D、被告XX公司与被告D的共同特别授权代理人E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XX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程X专利号为ZL201XXXX3047××××.9的“墓碑”产品,并销毁库存产品;2.罗均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程X专利号为ZL201XXXX3047××××.9的“墓碑”产品,并销毁库存产品;3.XX公司销毁所使用的所有生产模具以及侵权产品(包括成品和半成品),以及带有侵权产品图片的样本、宣传资料;4.XX公司与A连带赔偿B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以及维权合理开支3万元(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调查取证费);5.XX公司与A在全国发行的报刊上向B公开道歉,消除不良影响,事实和理由:A是专利号ZL201XXXX3047××××.99(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名称为“墓碑”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XX公司与罗均未经A许可,大规模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程X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墓碑(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侵害A涉案专利的专利权,A于2016年6月1日委托律师向罗均发送律师函,函告其停止侵权行为并进一步协商相关事项,但XX公司与罗均并未与A联系处理,反而是继续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其侵权主观恶意明显,A辩称,A均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对外联系业务的商业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XX公司承担,因此A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罗均请求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
XX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系XX公司生产出售,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没有侵害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即使两者相近似,被诉侵权产品也系现有设计;A主张的赔偿过高并且缺乏证据,维权费用也不客观真实,一川公司请求驳回A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涉案专利的事实
程X于2015年11月24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墓碑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6年4月1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XXXX3047××××.9,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的设计特征可归纳为:a.产品为墓碑;b.整体外形呈现为前面大、后面小的Ω形;c.墓碑从上到下由盖沿、碑身、底座三部分组成;d.盖沿高度约占整个产品比例的1/6,碑身高度约占整个产品比例的2/3,底座高度约占整个产品比例的1/6;e.墓碑前后呈同一平面,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的事实
2016年11月16日,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公证员袁某、助理A与B的委托代理人C一起来到XX石材公司,对该公司大致规模、门牌、宣传广告、被诉侵权产品样品外观、被诉侵权产品样品细节、纹路等情况现状进行了拍摄并使用手机将现场状况拍摄录像,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6)川国公证字第135526号公证书,
XX公司成立于2016年4月7日,法定代表人A,经营范围包括露天开采砂岩,销售建筑装饰材料,石雕制品,
三、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情况
被诉侵权产品设计特征可归纳为:A.产品为墓碑;B.整体外形呈现为前面大、后面小的U形;C.墓碑从上到下由墓冠、盖沿、碑身、底座四部分组成;D.墓冠高度约占整个产品比例的1/9,盖沿高度约占整个产品比例的2/9,碑身高度约占整个产品比例的4/9,底座高度约占整个产品比例的2/9;E.墓碑整体呈现前高后底,
上述事实有专利证书、(2016)川国公证字第135526号公证书、工商登记信息、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A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保护,A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根据上述规定,将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设计特征进行比较,可以看出二者除系相同产品外,其余的设计特征包括整体形状、组成部分、高度比等均不相同,从普通消费者的视觉效果判断,两者整体视觉效果上有实质性差异,不构成相同也不构成相近似,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A及XX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不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院对A关于XX公司侵害其涉案专利专利权的主张不予支持,鉴于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本院对XX公司现有设计抗辩及A的维权开支不再予以审查,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A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王 敏
人民陪审员  黄 煜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B
田勇律师、知识产权师,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副主任;成都市律协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四川省律协知识产权专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成都
  • 执业单位: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510120********14
  • 擅长领域:知识产权、商标、专利、著作权、反不正当竞争、高新技术、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