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与B、C民间借款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川1402执1782号
申请执行人A
委托代理人D,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A
被执行人B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1402民初2484号民事判决,受理A申请执行B、C民间借款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给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900元,
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A、B送达了(2016)川1402执1782号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并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查,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川1402民初248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XX执行条件的,应当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提供证据证明,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A
执行员 B
执行员 王朝学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唐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