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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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A与被告B等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田勇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8日 14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A与被告B等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绵竹市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绵竹民初字第2688号
原告A,男,汉族,44岁,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汉族,44岁,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
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男,汉族,25岁,
原告A诉被告罗X、中XX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德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C、被告D及其委托代理人E、F、被告联合财保德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G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5日下午18时15分许,被告A驾驶川F××小型普通客车从XX往XX方向行驶,行驶至XX12组十字路口,与原告A搭载B的川F××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右至左直行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原告A、B伤,绵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A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A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A在事故中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绵竹市XX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25日出院,医嘱定期复查、休息120天、加强护理及营养,2015年7月27日原告之伤经鉴定为八级、九级、十级、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7000元,被告A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联合财保德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A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54050.08元(医疗费13813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4600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华西医院会诊费10000元、误工费44856.59元、护理费23000元、伤残赔偿金180419.4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255元、精神抚慰金1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313.68元、交通费1122元、住宿费150元、财产损失含施救费、保管费、修理费及眼镜损失共计2861元、鉴定费1211元);2、被告联合财保德XX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A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发后垫付了原告部分医疗费、从2月26日起的护理费用(其中应原告要求有一段时间请了两名护工),希一并处理,原告误工A交个税缴纳证明,按医疗行业标准计算过高,
被告联合财保德XX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属实,原告的医疗费公司已经支付10000元,并且应当按照规定扣除20%的自费药,营养费认可80天,误工费同被告A意见一致,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及诉讼费公司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下午18时15分许,被告A驾驶川F××小型普通客车从绵竹市XX方向行驶,行驶至上庵村12组十字路口,与原告A搭载B的川F××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右至左直行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原告A、B伤,绵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A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A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A在事故中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绵竹市XX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门诊随访、加强营养、休息120天、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牙科专科门诊等,原告共发生住院费121838.26元,其中原告支付50000元,被告罗X支付61838.26元,被告联合财保德XX公司支付10000元,治疗中因病情需要,原告根据医嘱需要购买人血白蛋白发生费用12100元,其中被告A给付2200元,发生门诊费4399.20元,其中被告A给付59元,原告在四川XX医院门诊治疗期间发生住宿费10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7天在监护病房,被告A负担了从2月26日至出院期间的费用,其中2月26日至3月28日应原告要求雇请了两名护理人员,2015年7月27日原告之伤经鉴定为八级、九级、十级、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7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730元,
原告户籍为城镇居民,系绵竹市,持有乡村医生执业医师证,原告父亲A,出生于1939年7月19日,母亲A,出生于1941年12月16日,原告与A、B、C、D兄弟姐妹五人共同承担父母的赡养义务,
被告A为事故车辆川F××小型普通客车车主,该车在联合财保德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原告为此支付施救费100元、修理费2000元,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以下费用的赔付方式或金额达成一致意见:1、住院费121838.26元扣减自费药的比例为15%,自费药由被告A与原告按7:3的比例分担;2、门诊费4608.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30元/天×80天);4、残疾赔偿金180419.40元(24381元/年×20年×37%);5、再医费7000元;6、原告受损车辆修理费2000元、施救费100元,另案A的人身损害赔偿中,被告联合财保德XX公司医疗费用核定承担金额为15745.24元、死亡伤残费用核定承担金额为127384.5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口簿、绵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绵竹市XX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及病历、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门诊费发票、绵竹市XX与绵竹市公安局富新派出所共同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修理费及施救费发票、住宿费发票以及被告提交的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住院费发票、护理费收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经审查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客观性及关联性,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纠纷,原告A相对于被告B驾驶的事故车辆为第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即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另一被侵权人A已经同时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来确定,超过限额部分,因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应由事故的责任方被告A及原告B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由被告A承担70%、被告B承担30%为宜,因被告A为其事故车辆在被告联合财保德XX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按照合同约定在此责任限额内应由被告A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联合财保德XX公司全部承担,原、被告在庭审中对部分费用的赔付方式或金额所达成的一致意见,其中原告牙科门诊费收据载明的费用项目及金额与发票不一致,对此费用发生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应当将此费用金额209元从门诊费总金额4608.20元中予以扣除,故认定门诊费为4399.20元,其余的费用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其中会诊费10000元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人血白蛋白,根据医院病历能证明其发生的必要性,且被告A也知晓其发生的合理性,应当计入原告损失,但因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应由被告A及原告B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为宜,护理费,首先应当扣减监护病房7天的时间,其次住院期间无医疗机构证明需2人护理,被告A为此超出支付的护理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另外出院后的护理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发生的必要性及合理性,不予支持,财产损失费,其中眼镜购置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眼镜损坏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不予支持;受损车辆的保管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本案不做处理,住宿费,结合原告提交的华西医院医疗票据情况可以认定其发生的合理性,根据对住宿费发票的审查情况只能认定发生的金额为1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原告未提交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证明该费用发生的必要性及合理性,不予支持,误工费,原告提交了证据证明其从事医疗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可参照上一年度卫生和社会工作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时间可算至定残前一日,
根据审理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的项目及金额如下:1、医疗费(其中住院费121838.26元、门诊费4399.20元、人血白蛋白费12100元);2、再医费7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4、护理费6328.37元(86.69元/天×73天);5、误工费28788.56元(61092元/年÷365天×172天);6、营养费2400元(本院酌定);7、残疾赔偿金180419.40元(24381元/年×20年×37%);8、鉴定费1730元;9、交通费800元(本院酌定);10、住宿费100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6313.68元(7110元/年×5年﹤宋子全已超过75岁按5年计算﹥×37%÷5+7110元/年×7年﹤邓发秀根据其年龄计算为7年﹥×37%÷5);12、精神抚慰金11000元(本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各种因素酌定);13、修理费2000元;14、施救费100元,共计损失387717.47元,其中1-3项费用共计147737.46元,扣减自费药18275.74元及人血白蛋白费12100元,其余117361.72元应由被告联合财保德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8817.10元(117361.72÷(117361.72+15745.24)×10000元】,超出部分的70%即75981.24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4-12项费用共计237880.01元,应由被告联合财保德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71637.95元(237880.01÷(237880.01+127384.50)×110000元】,超出部分的70%即116369.44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13-14项费用共计2100元,应由被告联合财保德XX公司先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的70%即7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被告A已支付原告住院费61838.26元、人血白蛋白费2200元、门诊费59元及护理费7715.41元(86.69元/天×89天),扣减其应当承担的自费药21263.02元(住院费121838.26元×15%×70%+人血白蛋白费12100元×70%),被告A超出支付的费用为50549.65元,故原告获赔金额应为224326.08元(8817.10+75981.24+71637.95+116369.44+2000+70-50549.65),被告A支付原告的费用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向被告联合财保德XX公司主张,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A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224326.0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征收诉讼费2560元(已依法减半征收),由原告A负担930元、被告B负担1630元,A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学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张 磊
田勇律师、知识产权师,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副主任;成都市律协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四川省律协知识产权专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成都
  • 执业单位: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510120********14
  • 擅长领域:知识产权、商标、专利、著作权、反不正当竞争、高新技术、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