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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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田勇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8日 10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BXX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民终10922号
上诉人:A(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女,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乐山市井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A麗子(IWASAREIKO、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女,日本国国籍,
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成都XX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高新XX,
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
上诉人A与被上诉人BXX及原审第三人成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A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0108民初1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未有新的事实,故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C,被上诉人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原审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A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A对B的诉请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A早于2016年4月19日已经向XX公司提交了退场申请书,4月20日A才认识B,4月29日,双方签订了《店铺转让协议》,A并不清楚岩佐麗子在4月25日就已经办完了所有退场手续,并将店铺交付给了XX公司,5月下旬,业主方把退租申请审批表拿给A看,并告知想要开店经营,必须按照规定重新提交项目计划书、租赁申请书,另行缴纳押金、租赁保证金并签订租赁合同,因此,A是按照商场招商的流程手续取得的店铺租赁和经营权的,有关转让能获得的各种手续、程序上的便利A并没有享受到,二、《店铺转让协议》无效,A与业主签订的《钻石广场商铺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商铺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A作为承租方不能转租、分租、共用、委任、将业务承包给第三人或特许第三方经营或管理该商铺的全部或部分,不得将本合同项下的权利与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方,A无权对商铺进行转让,业主方没有对其转让行为予以追认,更是明确的否认转让行为,因此《店铺转让协议》无效,三、一审法院要求A支付10万元转让费违背公平公正原则,10万元转让费包括A向商场缴纳的各种押金、租赁保证金、部分设备、装修装饰、开设店铺需办理手续费用以及其他经营权益等,A的店铺经营权是按照商场招商流程自己申请而来的,因此对于约定的押金、保证金、部分设备、手续费用及转让便利、经营权益A没有享受到,这部分费用不应当支付,设备设施与装修装饰方面,A已经向岩佐麗子支付了3万元,应当予以扣除,
被上诉人A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A所陈述的“实际情况”与客观情况不符;《店铺转让协议》系岩佐麗子与A经协商一致签订,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也不具有可撤销情形;《商铺租赁合同》中并没有禁止承租人将店铺内厨房设备、装修装饰等承租人所有的权益和承租机会转让给他人,因此XX公司无权干涉岩佐麗子签订《店铺转让协议》;岩佐麗子按照协议约定将店铺内包括装修装饰品、厨房设备、桌椅、电器、餐具等设备和承租案涉铺面的机会均让与熊彦,A在经营店铺时所使用的物品都是BXX以前经营时用的物品,亦免除了开设店铺需要办理的消防手续等,已经实际享受了作为转让协议一方权利,A应当支付转让款;A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了3万元转让款,
一审第三人XX公司陈述,因为A要回国,无法继续经营,考虑到A是外国人身份,没有追究其违约责任,A退租时知道B接下会承租,
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B支付店铺转让款100000元,A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店铺转让协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岩佐麗子于2015年8月31日与XX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XX公司将位于成都市XX“XX”裙楼商业商铺出租给A经营BellaPasta品牌餐饮使用,租赁从2015年8月31日起至2020年8月30日止,同日,作为《商铺租赁合同》附件,A与成都XX公司(以下简称超群管理公司)签订了《商业经营与物业服务协议》,2016年4月19日,A向XX公司提交《退租申请书》,提出解除案涉《商铺租赁合同》,退租时间2016年4月29日,同年4月25日,XX公司和超群管理公司审批同意退租,同年4月28日,超群管理公司出具商户A的商铺退租财务结算单,对于岩佐麗子的质量保证金、装修保证金、物业费押金、水电押金扣除应缴费用后,应退费用8912.11元,该财务结算单A麗子签字确认,2016年4月29日,A与B签订了《店铺转让协议》,内容有“因A停止经营,把位于XX的店铺XX以金额10万元(拾万元整)转让给A,最迟A于两年(2018年5月1日前)内付清,”《店铺转让协议》双方签名捺印,2016年6月27日,A与XX公司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租赁案涉店铺,同年7月6日,A按照约定向XX公司缴纳了租赁保证金13855.4元,
另查明,2016年4月21日,A向B出具其签名捺印的收据一张,载明:“由于个人开店需要,现从成都XX公司购入一批二手物品,其中包括餐厨设备、酒店用品整套、燃气工程、餐厅家具一批,以人民币3万元(大写叁万元整)现金成交,”据此,A称已向BXX支付了《店铺转让协议》中约定的100000元中的30000元,A质证认为其是为了向商场退租需要该收据作为手续,实际并未收取30000元,
庭审中,三方对在岩佐麗子退租前,A已向XX公司和超群管理公司递交了租赁该店铺的申请书的事实无异议,A对此的解释是双方协商A先退租,A再接着去租赁,并征得了XX公司的同意,岩佐麗子才退租的;XX公司称是岩佐麗子在退租前找好了A顶替,才同意岩佐麗子退租的,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店铺转让协议》、《商铺租赁合同》、收据、退租申请、同意退租的复函、退租财务结算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A向XX公司申请退租前,已确定由A继续租赁案涉店铺,然后A退租,并由A和B签订《店铺转让协议》,A将该店铺以100000元转让给B,后A和第三人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实际租赁该店铺进行经营权,A向XX公司退租,A再通过向XX公司承租的途径取得案涉店铺的承租权进行经营,双方协议约定A为此支付岩佐麗子100000元转让费作为对价,是民事主体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使,不违背意思自治的民事原则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于A要求撤销《店铺转让协议》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虽双方在协议中约定2018年5月1日前履行完毕,但在A现已不愿意支付协议约定的转让费的情况下,A起诉要求B提前支付100000元转让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A认为2016年4月29日签订《店铺转让协议》时,A已向XX公司退租,无权转让,存在欺诈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以及A退租前,A已向XX公司申请租赁案涉店铺的事实,可以确认A的退租是B知晓并接受的事实,且A后也实际取得了该店铺的经营权,A的该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对于A认为《店铺转让协议》中的100000元转让费包括B交予XX公司的租赁保证金,因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A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A拟以2016年4月21日出具的收据证明其已向岩佐麗子支付了30000元转让费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收据的内容是一批二手物品以30000元成交,且是A出具的收据,既不能证明该30000元是转让费,也不能证明A已向BXX支付了30000元,且《店铺转让协议》签订于2016年4月29日,该协议约定的100000元不应认为包含了之前收据上约定的30000元,否则不符合逻辑,因此,一审法院对A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A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岩佐麗子100000元;二、驳回A的诉讼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A承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A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成都XX公司营业执照、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A向成都市XX申请餐饮服务许可取得的温馨提示、餐饮服务许可现场核查笔录、消防安全检查申请须知,证明A通过申请程序而取得的商铺经营权,办理了各种开店手续,并非通过转让取得;A在诉争店铺另行设立公司,并未使用A的设备、店名、店招等,A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故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A承租案涉店铺如何使用与签订的协议无关,XX公司对A提交的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本院无法认定其真实性,A在签订案涉协议后另行成立公司经营店铺的事实并不影响《店铺转让协议》的效力及履行,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另查明,2016年5月8日,A通过微信向BXX转账4500元,
2016年8月8日A与B在微信中就B将房屋转租给A一事该如何向房东解释进行了沟通,
本院认为:
关于法律适用,A系为日本国居民,本案属于涉外民事案件,应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与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关于《店铺转让协议》效力的问题,本院认为,一方面,A在一审时以欺诈为由提起反诉要求撤销《店铺转让协议》,在二审时又主张《店铺转让协议》无效,该主张已经超出一审的反诉请求;另一方面,即使对于A有关合同无效的主张予以审查,本院认为,虽然A与XX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约定A不能转租,但事实上A将案涉店铺转让是经过了XX公司的同意,A不存在无权转租,这一点从岩佐麗子退租前A已向XX公司和超群管理公司递交了租赁该店铺的申请书以及XX公司称正因为A继续承租才同意岩佐麗子退租的事实,也能够进一步证明A有权转租案涉店铺,故A主张《店铺转让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超出其诉讼请求的范围,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A主张10万元合同款违背公平公正原则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店铺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当事XX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从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况来看,《店铺转让协议》转让的是餐厅家具、厨房设备、店铺的装修装饰等,以及A租赁该店铺进行经营权,A没有证据证明10万元合同价款中包含岩佐麗子之前在XX公司交纳的押金、租赁保证金,也没有证据表明10万元的合同价款有违公平;A经得XX公司的同意,将该店铺转租,A客观上也承租了案涉店铺,即使A在承接案涉商铺后,并没有实际使用岩佐麗子原有店铺的家具、厨房设备、装修装饰等继续经营而是经营其他餐饮也是熊彦自己的选择,而不能据此不支付相应的合同价款;既没有证据证明10万元合同价款有违公平,故对于A的上述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A还主张其以现金的方式支付了3万元,还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了4500元合同款,对此本院认为,3万元的收据上并无A的签字,载明的是A的签字,不能证明A实际支付了3万元合同款,对于4500元的性质,从A与B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A确实从B处承租了房屋,A还因担心房主不同意转租不退押金而与岩佐麗子协商该如何应对,因此本院对A主张该笔款项属于房屋租金予以确认,对A主张该笔款项属于合同款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因A已经明确表示不同意支付合同价款,故一审法院判定A在《店铺转让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支付合同款,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A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A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晓
审判员 刘 蓓
审判员 A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唐 英
田勇律师、知识产权师,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副主任;成都市律协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四川省律协知识产权专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成都
  • 执业单位: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510120********14
  • 擅长领域:知识产权、商标、专利、著作权、反不正当竞争、高新技术、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