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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成都XX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田勇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8日 10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成都XX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91民初13313号
原告:A,女,199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XX公司,住所地:成都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诉被告成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告成都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A无须一次性向被告成都XX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60071元,2、判令被告成都XX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自2015年5月4日入职被告处工作,任产品专员一职,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2月9日达成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签署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该协议书第2条约定: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双方无需向对方支付任何形式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从被告处离职之后先后于2016年3月21日到仁寿XX公司工作,并书面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后又于2016年7月6日到成都XX公司工作至今,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离职后所从事的工作均与被告无竞争关系,在原告离职两个月后,被告于2016年4月28日突然向原告发送竞业禁止通知书,并分别于2016年4月26日、2016年5月30日、2016年6月21日向原告支付了四个月所谓的竞业禁止补偿金10012元,并在2016年7月1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认为原告成立成都XX公司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并要求原告向其支付违约金,其后成都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成劳人仲委字(2016)年10702号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因原被告之间从未签订过竞业限制协议及条款,被告无权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根据劳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竞业限制协议的订立需满足法定条件,原告不属于依法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其拥有“商业秘密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故被告亦无权与原告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综上,原告故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成都XX公司答辩称,原告在2015年5月10日入职被告公司,任产品部经理,在此期间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是8343.38元,同日,双方签订《雇员保密、竞业禁止和权力转让确认书》,2016年2月29日,原告提出离职,双方终止了劳动关系,根据双方签订的《雇员保密、竞业禁止和权利转让书》确定,原告离职后被告按照原告上一年度向原告支付两倍年酬金作为违约金,但是原告却在未在离职前的2016年1月25日就独资成立了成都XX公司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而此公司经营的范围、“一物一码”的产品营销模式与被告公司完全一致,被告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雇员保密、竞业禁止和权利转让确认书》,原告应当承担不低于被告在上一年度向原告支付的2倍年酬金的违约责任,并承担被告主张权利产生的一切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A于2015年5月4日入职被告XX公司,双方订立期限自2015年5月4日至2018年5月3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岗位为产品专员;转正后月工资为7000元;原告A应当保守被告XX公司的商业秘密,包括:技术信息(一般包括技术方案、项目设计、技术指标、计算机软件、数据库、实验结果、图纸、样品样机、操作手册、技术文档、涉及商业秘密的业务函电等)及经营信息(一般包括客户名单、营销计划、采购资料、定价政策、不公开的财务资源、劳动报酬、进货渠道、产销政策、招标投标中的标的及标书内容等),当日,双方订立了《雇员保密、竞业禁止和权利转让确认书》,约定:1.“保密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公司或集团的或在公司任职期间内因工作关系而获取的第三方的软件、创造、程序、配方、技术、设计、图样、图纸、数据库、计算机程序、各类知识产权技术的开发、管理系统及内容、业务计划、市场状况、市场营销、财政预算、业务信息、业务合作、商业交易、研究资料、产品及产品计划、服务、客户资料和客户名单以及在此基础上进行创作、编辑得出的工作成果文件等,上述信息系本人通过书面文件、电子文件、口头交流或观察图样、设备部件等其他各种方式直接或间接地从公司或者集团或其他成员处获取的”,原告A“同意并承诺:在受聘于公司期间,在于公司结束劳动关系后的两年内(竞业禁止期间),我将不直接或间接地以雇员(全职和/或兼职)、咨询者、顾问、股东、董事、合作方、合伙方等方式进行与公司从事业务和拟从事业务相竞争或冲突的企业或个人发展任何关系,亦不会以自身直接从事与公司所从事和拟从事业务相竞争的业务,”2.若违反竞业禁止义务,原告A向被告XX公司支付不低于公司在上一年向原告A支付的两倍年酬金(或竞业禁止补偿费)作为违约金,因原告A违反竞业禁止义务所遭受的所有损失,另行向被告XX公司作出支付以保证公司获得完全和充分的补偿,3.离职时,若被告XX公司要求原告A遵守本竞业禁止条款,则被告XX公司在竞业禁止期间按月向原告A支付经济补偿(“竞业禁止补偿费”),每个月的补偿金额为原告A在公司任职的上一年的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
2015年7月3日,原告A被晋升为产品部产品经理,原告A陈述,产品经理是比产品专员高一级的产品部员工,并不负责管理产品部的全部事务,管理产品部的部门领导是产品总监,为原告A的直接领导,
2016年2月29日,原告A申请离职,与被告XX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双方订立《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载明:原告A最后工作日为2016年2月29日,双方无需向对方支付任何形式的经济补偿金,
2016年4月26日,被告XX公司向原告A支付了2016年3月份及4月份的竞业限制补偿金5006元,2016年4月28日,被告XX公司向原告A发出《竞业禁止通知书》,要求原告A严格履行竞业禁止义务,按月发放竞业禁止补偿金2503元,每月30号之前转账支付,2016年5月30日,被告XX公司向原告A支付当月竞业限制补偿金2503元,2016年6月21日,被告XX公司向原告A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2503元,
2016年6月,被告XX公司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A)赔偿竞业禁止义务违约金200304元、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10000元,共计211304元,2016年10月20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6)第107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在本仲裁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60072元;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A不服仲裁裁决结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诉请如前,
另查明:1.2016年1月25日,原告A投资成立了成都XX公司(个人独资企业),并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5月25日,原告A将成都XX公司的股权及法定代表人变更至其亲属B名下,
2.被告XX公司经营范围是计算机软件的研发与技术推广、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主要业务范围是为客户设计制作适合客户需求的骆驼码促销兑奖系统,实现所有已产品一物一码,使所有的促销活动实现在线智能管理,
原告A投资设立的成都XX公司的经营范围是计算机硬件开发与销售并提供技术服务,网络技术开发、计算机系统集成;网络技术、计算机技术咨询、技术服务;软件开发等,成都XX公司的网站显示,其业务“码上有奖”的介绍是一物一码促销及一物一码防伪XX,
3.原告A在职期间的平均工资数额为8343.38元,
本院认为,原告A与被告XX公司依法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劳动合同当日双方订立《雇员保密、竞业禁止和权利转让确认书》,对保密信息范围及违约责任作出了约定,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订立,双方均应当遵守上述约定,被告XX公司明确其主张原告A的工作岗位涉及保密信息系因“产品经理”岗位可以获得被告XX公司的客户资料和客户名单,本院认为上述信息属于《雇员保密、竞业禁止和权利转让确认书》中约定的保密信息范围,故原告A应当在离职后履行竞业禁止义务,对于原告A主张其岗位不属于产品部的管理人员亦不属于应当履行竞业禁止义务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A认可其工作内容需要接触客户资料和客户名单,虽原告A不属于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根据原、被告就保密信息范围作出的约定,其工作岗位决定其仍应当属于离职后应当履行竞业限制的人员范围,
原告A在离职前投资成立了成都XX公司并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该公司经营范围与被告XX公司均从事开发使用二维码进行促销等系统的管理软件,成都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从事的是相竞争的业务,根据《雇员保密、竞业禁止和权利转让确认书》,原告A在离职后两年内不得“直接或间接地以雇员(全职和/或兼职)、咨询者、顾问、股东、董事、合作方、合伙方等方式进行与公司从事业务和拟从事业务相竞争或冲突的企业或个人发展任何关系,亦不会以自身直接从事与公司所从事和拟从事业务相竞争的业务,”故原告A违反了《雇员保密、竞业禁止和权利转让确认书》中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对于原告A主张在离职时被告XX公司并未要求其履行竞业禁止义务的答辩意见,首先,原告A因自身原因主动向被告XX公司提出辞职,故双方订立《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中载明的“双方无需向对方支付任何形式的经济补偿金”应当理解为不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不应当理解为竞业限制补偿金,被告XX公司在原告A离职后书面告知其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并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金,被告XX公司已履行了支付经济补偿的义务,原告A应当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对于原告A主张被告XX公司在提起劳动仲裁后未再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故不应当向被告XX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的答辩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规定,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后依法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但以用人单位未支付诉讼期间的经济补偿而主张不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违约金的金额,根据《雇员保密、竞业禁止和权利转让确认书》约定,若违反竞业禁止义务,原告A向被告XX公司支付不低于公司在上一年向原告A支付的两倍年酬金(或竞业禁止补偿费)作为违约金,原、被告对违约金计算基数约定不明,但《雇员保密、竞业禁止和权利转让确认书》系被告XX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被告XX公司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方对合同条款无法做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该条合同条款内容按照对原告A有利的方式理解,即原告A支付不低于两倍竞业禁止补偿费作为违约金,金额为60072元(计算方式为:2503×24),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A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成都XX公司支付违约金60072元;
二、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佳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何苗
速录书记员A
田勇律师、知识产权师,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副主任;成都市律协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四川省律协知识产权专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成都
  • 执业单位: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510120********14
  • 擅长领域:知识产权、商标、专利、著作权、反不正当竞争、高新技术、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