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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充市XX与成都市XX公司、成都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田勇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8日 10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南充市XX与成都市XX公司、成都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304民初714号
原告:南充市XX,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经营者:A,女,199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特别授权),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负责人:A,
被告:成都市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A,
原告南充市XX(以下简称“XXX”)诉被告成都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成都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A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公司、XX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38,884.0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即从应付货款之日(2015年1月28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XX公司于2013年签订南充市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工程项目《项目地砖订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南充市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工程项目施工工地供应地砖,合同第七条约定,原告供货完毕后,被告应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且无任何违约情形,经双方结算,原告实际共向被告供应了价值1,230,264.00元的货物,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货款,仅分批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欠货款138,884.00元,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第十条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XX公司、XX公司未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X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XX公司、XX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证据进行了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原告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5年5月,原告XXX(作为供方)与被告XX公司(作为需方)签订《项目地砖订购合同》一份,约定:需方向供方订购产品用于“南充市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工程;合同标的总金额1,086,189.00元;签合同时,需方应支付定金30,000.00元给供方作为定金,本合同生效,分批次供货付款:每批次货款金额达到80,000.00元时作为一个批次结算,下一批次货到结算上一批货款,依次类推,供方按合同数量供货完毕,需方一次性付清剩余货款;若需方未能按时足额的支付货款,除应继续支付货款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200.00元/天,从应付货款之日起计算,以此累加,直至需方付清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30,000.00元,并按合同供应了货物,2015年1月28日,原被告对货款进行了结算,对账单载明:供货总金额1,230,264.00元,已付款共计1,091,380.00元(含已付定金30,000.00元),尚欠138,884.00元,被告XX公司负责人A在对账单上签注“以上送货单原件已全部收完”,结算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欠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XXX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项目地砖订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定金,合同已生效,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XX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因被告XX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其上级机构即被告XX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负有按约定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4年7月10日,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原告供货完毕后,一次性付清剩余货款,原、被告于2015年1月28日对货款进行了结算,确认欠款金额为138,884.00元,被告XX公司的负责人A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故该对账单应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8,88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算后,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从结算之日起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XX公司和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被告XX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南充市XX货款138,884.00元;
二、被告成都市XX公司以货款138,884.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南充市XX支付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南充市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2.00元,由被告成都市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李 彪
人民陪审员  周明君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谭 谈
田勇律师、知识产权师,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副主任;成都市律协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四川省律协知识产权专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成都
  • 执业单位: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510120********14
  • 擅长领域:知识产权、商标、专利、著作权、反不正当竞争、高新技术、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