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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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诉B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田勇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8日 10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诉聂XX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成都市锦江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锦江民初字第5557号
原告A,女,198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女,196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原告A与被告B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分别于2015年9月15日、2016年1月27日、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C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其与A于2015年1月16日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租金18000元,并交付商铺,但A自2015年1月17日在案涉商铺内经营至1月25日,接到商铺管理方口头告知A无权出租商铺,并于当日搬离了案涉商铺,其后,A多次与B沟通,双方不能协商一致,为维护A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A立即退还杨X租金18000元,并承担2015年1月16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聂XX向杨X支付从2015年8月12日起至租金退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庭审中阐明资金占用利息以本金18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A承担B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庭审中B放弃该项诉讼请求);4、A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A辩称,A的陈述不属实,A以B名义与C签订的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且A按合同约定交付了案涉商铺,至于A因何原因搬离案涉商铺与B无关,故请求驳回A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A以B名义作为出租方(甲方)与C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将位于成都市XX商铺租赁给乙方,甲方对该商铺拥有合法合同;商铺租赁期壹年,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双方约定商铺第壹年租金为18000元(大写一万八千元整),由乙方在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租金及押金”,合同签订后,A约定向聂XX支付了租金18000元,A向B出具了《收条》,2015年1月25日,A在成都XX公司要求下,搬离了案涉商铺,
另查明,2014年9月19日,成都XX公司作为甲方与A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将其管理的位于商场内的x号商铺无偿提供给乙方使用,二、使用期为三年,自2014年9月28日至2017年9月27日止,三、乙方在使用期内,在不违反商场管理规定的前提下对该商铺享有自主支配权(包括自营、联营、出租)”,
2015年9月2日,成都XX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A系成都XX业主,其于2014年9月与我公司签订了一份使用x号商铺的协议书,后得知A将该商铺租与B经营,待A单方面进场经营后,我管理公司根据管理规定,多次通知A与管理公司签订《泰华服装城管理公约》,但A却以各种理由及借口至今未与管理公司签订《管理公约》,严重违反了商城的管理规定,特此说明,
2016年3月1日,成都XX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我公司是位于成都市锦江区上东大街118号泰华大厦的开发商,三楼整层的产权属于我公司所有,凡是泰华商场三楼的商铺和挂面的出租权均属于我公司,任何个人和单位未征得我公司同意的出租行为均属于违法行为,我公司对其违法行为依法予以追究,特此说明,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告A提交的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商铺租赁合同、收条、情况说明,被告A提交的协议书、情况说明,以及A、B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案涉商铺的实际所有权人为成都XX公司,虽A得到成都XX公司授权出租案涉商铺,但成都XX公司并非案涉商铺的所有权人,其无权处分案涉商铺,A亦无权处分案涉商铺,且成都XX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也表明,其未对案涉商铺的出租予以追认,故A与B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应属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A应向B返还租金18000元,关于资金占用利息,因合同无效导致一方产生损失的,有过错方应当予以赔偿,虽《商铺租赁合同》系因A的原因导致无效,但其是基于对成都XX公司的信任,误认为取得了案涉商铺的出租权,A主观并无明显过错,且A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没有严格审查出租XX的身份及权限,亦存在一定的疏忽,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A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故A要求B承担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B返还租金18000元;
二、驳回原告B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元,由被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军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A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田勇律师、知识产权师,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副主任;成都市律协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四川省律协知识产权专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成都
  • 执业单位: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510120********14
  • 擅长领域:知识产权、商标、专利、著作权、反不正当竞争、高新技术、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