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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XX公司与A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田勇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8日 15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成都XX公司与A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成都市锦江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04民初9359号
原告:成都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A,成都X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实习律师,
被告:A,女,199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泰和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泰和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A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A任审判,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A、B,被告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XX公司无需支付A2015年8月28日至2016年3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8393.8元;2、本案诉讼费由A承担,事实和理由:XX公司与A在2015年7月28日至2015年12月期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既无劳动合同,也无任何关于工资报酬的口头约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基数不应当包括提成与奖金,故此,XX公司不服成都市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锦劳人仲委裁字(2016)第249号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
被告A辩称,A于2015年7月28日入职XX公司,双方建立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11月以及此前几个月的工资是XX公司的股东A向B支付的,XX公司以2015年11月及以前的工资不是其亲自发放来否定双方的劳动关系违背客观事实,A在XX公司工作期间,从来不知道公司有关于销售提成的约定,公司也没有告知过A公司有销售提成及销售提成的标准,A从XX公司处领取的均是正常时间的工资,即使有提成,因XX公司并未与A书面协商一致,XX公司也无法证明每月提成的具体金额,且销售提成也是A工资的一部分,应当计算至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中,XX公司提起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A系XX公司销售人员,A陈述其于2015年7月28日入职XX公司,XX公司陈述陈航于2015年底入职XX公司,A于2016年3月25日离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庭审中,XX公司提交了一份《陈航工资发放明细》,记录了A2015年9月至2016年3月的工资,该明细显示A的工资由基本工资+社保补贴+全勤+提成构成,其中2015年9月基本工资1500元,提成450元;2015年10月基本工资1200元,社保补贴300元,提成1150元;2015年11月基本工资1800元,社保补贴300元,全勤100元、提成3950元;2015年12月基本工资1800元、社保补贴300元、全勤100元、提成2260元;2016年1月基本工资1800元,社保补贴300元、提成6250元;2016年2月基本工资1800元、社保补贴300元,提成11007.75元、2016年3月基本工资2338.7元、提成6925元,该工资发放明细没有A签字,A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XX公司工作人员A于2015年9月10日向B转账1580元、2015年10月10日转账1925元、2015年11月10日转账2350元、2015年12月10日转账6210元、2016年1月29日转账8231.46元、2016年1月30日转账2900元;XX公司于2016年1月11日向B转账3200元、1260元,2016年3月10日转账2483.61元、3500元,2016年4月8日转账9263.7元;XX公司关联公司成都XX公司于2016年3月10日向A转账3500元;XX公司关联公司成都XX公司于2016年3月10日向A转账3500元,A陈述上述转账均为XX公司向其发放的工资;XX公司陈述,2015年10月少发了60元工资,故在2015年11月的时候补发了60元,2016年1月发放的2900元系年终奖,没有在工资明细表中体现,
A在XX公司工作期间,按其销售的专利及金额向XX公司提交销售提成条,由XX公司进行审批确认,XX公司陈述其按照销售提成条载明的销售金额,依据销售利润的比例向A发放提成工资,实习销售按件提成,实用新型50元/件,发明300元/件;销售顾问利润提成0-10000元8%、100XXXX6000元10%、160XXXX0000元12%、20001以上15%;销售经理利润提成0-10000元10%、100XXXX6000元12%、160XXXX0000元15%、20001以上18%;单笔销售五件以上新型奖励100元、发明奖励300元,单笔销售十件以上,新型奖励300元、发明奖励700元,按照A向XX公司提交并经XX公司审核确认的提成条计算,A的提成工资2015年9月450元、10月1150元、11月3950元、12月2260元、2016年1月6250元、2月11007.75元、3月6925元,XX公司出示的A的销售提成条中,时间最早的为2015年8月5日,
2016年4月21日,A向成都市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XX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8393.8元、经济补偿6913.4元、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913.4元,成都市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锦劳人仲委裁字(2016)第2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XX公司支付A2015年8月28日至2016年3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8393.8元,驳回A的其他仲裁请求,XX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第一项,提起本案诉讼,A未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XX公司提交的陈航工资发放明细、销售提成条、《公司人事管理制度(试行)》、成都市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证据目录、锦劳人仲委裁字(2016)第249号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被告A提交的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中国银行交易查询、成都农商银行网上银行回单、XX公司企业信息、成都XX公司企业信息、成都XX公司企业信息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首先应确定A与XX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A认为其于2015年7月28日入职,XX公司认为A于2015年12月底入职,本院认为,XX公司作为A的用人单位,应当掌握管理A的入职材料,考勤记录等,现XX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A的入职情况或者考勤记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且XX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有落款时间为2015年8月5日的A的销售提成条,可以说明A此时已经在为XX公司提供劳动,XX公司在对A进行管理,可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至少在2015年8月5日之前已经建立,综上,本院确认A于2015年7月28日入职XX公司,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XX公司未与A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XX公司未与A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A支付2015年8月28日至2016年3月25日期间的双倍工资,XX公司认为计算二倍工资的基数应当扣除提成与奖金部分,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二倍工资中增加的一倍系对用人单位违法行为的惩罚性措施,不属于劳动报酬,其计算基数应当按照劳动者正常工作状态下的应得工资计算,不应当包含非常规性的奖金、不同月份多变的提成性收入等,因此,计算A的二倍工资中增加的一倍应当扣除A每月领取的提成工资,XX公司提交的A工资发放明细、A销售提成条与A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网上银行回单的金额可以相互印证,可以确认A每月工资中包含有提成工资,因此,XX公司应向陈航支付二倍工资差额部分14119.27元(8月1580÷35天×4天+9月1500元+10月1500元+11月2200元+12月2200元+1月2100元+2月2100元+3月2338.7元),
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诉讼的仲裁裁决第二项关于驳回A的其他仲裁请求的裁决事项,视为双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成都XX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A2015年8月28日至2016年3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4119.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成都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A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B
庭审速录员C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田勇律师、知识产权师,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副主任;成都市律协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四川省律协知识产权专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成都
  • 执业单位: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510120********14
  • 擅长领域:知识产权、商标、专利、著作权、反不正当竞争、高新技术、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