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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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与中国XX排除妨碍纠纷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田勇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8日 11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B与中国XX排除妨碍纠纷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眉山市中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眉民终字第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A,女,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XX,
负责人A,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B因与被上诉人中国XX(以下简称眉山XX)排除妨碍纠纷一案,
不服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4)眉东民初字第
1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及委托代理人B、上诉人C、被上诉人眉山XX委托代理人D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在已经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5年10月27日,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原眉山县人民法院)作出(1995)眉经初字第49号、第50号民事判决书,分别判决眉山XX(法定代表人A)归还眉山XX325000元以及利息(第49号判决内容)、485000元以及利息(第50号判决内容),该两案判决生效后,眉山XX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1995年11月27日,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将其生效判决书载明的抵押房产(位于XX、现139-141号房产,产权登记名字为A、B),作价81万元抵偿与眉山XX,A、眉山XX多悦营业所主任B在笔录上签字确认,1995年11月28日,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作出了(1995)眉法执第字14号决定书,内容如下:一、将A夫妻共同所有的坐落在东坡XX私房(三楼一底,面积660平方米)作价81万元,抵偿给中国农业银行多悦营业所偿还贷款,二、从本决定之日起,该房屋产权归多悦营业所所有,并持本决定书到有关部门办理产权转移手续,费用自理,
眉山XX依据执行协议以及执行决定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取得了眉山市XX颁发的产权证书(眉权房权证字第XXX号),同时,眉山XX将门面房屋用作营业所使用,从1995年起在涉案房产中将门面房装修为眉山XX使用,直到2012年初,该分理处迁址后,A、B对XX、现139-141号三楼一底的房产占有并在门面房开餐馆至今,
原判认为,原眉山县人民法院在1995年11月27日执行中组织眉山XX和A达成执行和解协议,A同意将其抵押房产作价81万元抵偿眉山XX贷款81万元,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而且原眉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1995)眉法执第字14号决定书为生效决定书,本案涉案房产已经从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归农行所有,眉山XX已经依据法院生效文书到眉山市XX办理产权登记,因此,眉山XX系本案争议的通惠街原107号、现139-141号房产产权人的事实毋庸置疑,虽然眉山XX与所谓的“A、B”签订的买卖协议,A、B确实没有与眉山XX签订过买卖本案涉案房产的协议,但眉山XX对本案涉案房产过户系依据法院的生效决定书和双方合法抵债的协议,这才是债务转移为物权的根本来源,A、B的抗辩不足以对抗眉山XX的证据,而且在执行笔录中,A明确确定以81万元抵偿眉山XX贷款本金81万元,这在笔录中反映得非常清楚,A、B辩解当时只是以该房产交付眉山XX使用8到10年以抵偿原告贷款81万元,这与笔录相矛盾而且与当时的经济情况不吻合,对A、B的该辩解不予采信,A、B抗辩该房产未抵押与眉山XX以及执行中采取执行决定书、被执行主体等不合法的抗辩,该抗辩因与原眉山县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载明的事实不符,一审不予采信,A、B对生效文书有异议的,可以依法行使其合法权利,但在本案中,眉山XX已经合法取得涉案房产产权登记,因此,眉山XX对涉案房产拥有完整的物权权利,A、B占有该房产系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将该房产腾退与原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二被告A、B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位于东坡区XX现139-141号房产腾退与原告中国XX,
本案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二被告A、B承担,
A、B上诉称,一审未对眉山XX取得的涉案房屋产权证的过程方式进行全面审查,上诉人并非原农行眉山XX和眉山XX借款案件的主体,原眉山县人民法院(1995)眉法执第字14号决定书违法变更执行主体,将上诉人的私有财产作为执行对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没有与农行达成任何和解协议,上诉人A代表的是多悦百货批发经营部,无权代表A处理其私人财产,根据原眉山县人民法院的生效文书农行是无法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的,因为判决书的主体是农行眉山XX和眉山XX,决定书的主体是农行眉山XX和A、B,而上诉人的房产证登记名字是A、B,上诉人伪造了《房屋买卖协议》办理了房产过户登记,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眉山XX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眉山XX答辩称,答辩人合法取得涉案房产,上诉人称答辩人违法取得房产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已对答辩人的合法财产构成侵占,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A向本院申请再审原眉山县人民法院(1995)眉经初字第49、50号两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5)眉民申字第8、9号裁定:驳回A的再审申请,
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眉山县人民法院(1995)眉经初字第49号、第50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笔录、(1995)眉法执第字14号决定书、产权证书、(2015)眉民申字第8、9号民事裁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眉山XX要求A、B腾退涉案房屋是否应当支持,A、B上诉认为自己并非原眉山XX与眉山XX借款案件的主体,原眉山县人民法院将其私有财产作为执行对象不合法,眉山XX取得涉案房屋不合法,根据原眉山县人民法院(1995)眉经初字第49、50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眉山XX应偿还眉山XX借款本金81万元及利息,之后眉山XX申请执行该两案,据原眉山县人民法院(1995)眉法执第字14号决定书载明,A自愿将其夫妇共有的本案涉案房屋作价81万元抵偿眉山XX偿还贷款,眉山XX据此办理了本案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眉山XX持有眉山市XX颁发的涉案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因此涉案房屋物权归属于眉山XX,A、B未经眉山C同意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已经构成侵权,眉山XX要求A、B腾退涉案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A对原眉山县人民法院(1995)眉经初字第49、50号民事判决书有异议并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驳回了其再审申请,A对原眉山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该两案过程中制作的执行和解协议不认可,称自己并未与眉山XX达成该协议,但在原眉山县人民法院的执行笔录中,A明确确定以涉案房产作价81万元抵偿眉山XX贷款本金81万元,且原眉山县人民法院(1995)眉法执第字14号决定书已产生法律效力,A、B并未提供证据对抗该决定书,同时,A、B认为眉山XX取得涉案房屋的房产证程序违法,但房管部门颁发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法,并非本案审理范围,A、B对本案涉案房屋物权归属有异议,认为涉案房屋物权应归属自己,未提供证据证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的规定,对涉案房屋物权的争议,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但这同样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因此,A、B的上诉请求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A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上诉人A、B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毕旭齐
审 判 员  王 敏
代理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余 娟
田勇律师、知识产权师,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副主任;成都市律协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四川省律协知识产权专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成都
  • 执业单位: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510120********14
  • 擅长领域:知识产权、商标、专利、著作权、反不正当竞争、高新技术、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