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周相材与A第三人B、C、D、E、F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四川省盐边县XX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盐边民保字第108号之一
原告周相材,男,195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3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A,男,196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A,男,汉族,1968年9月3日生,住四川省盐边县,
第三人A,男,1972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
第三人A,男,196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
第三人A,男,198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A与被告B,第三人A、B、C、D、E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盐边民保字第108号民事裁定,对被告A持有的西昌市XX公司18.5万元出资额占该公司92.5%股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三年,原告A于2016年12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许原告A撤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A既然已经撤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同时解除保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A持有的西昌市XX公司18.5万元出资额占该公司92.5%股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A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胡高举
人民陪审员 祝明友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