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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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田勇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8日 34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B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XX)川01民终11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女,197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98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女,198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男,198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系A之弟,
上诉人A、B因与被上诉人C民间借贷纠纷一案,A、B均不服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6)川0122民初2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上诉人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上诉人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上诉请求:1.维持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6)川0122民初22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第二项为A就B对C的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B、A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借款发生在A与B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应当由A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针对A的上诉请求,A答辩称,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遗漏当事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且A在一审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B与C之间存在夫妻关系,A答辩称,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遗漏当事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当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交由西昌市人民法院审理,
钟群果上诉请求:1.撤销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6)川0122民初2245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A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违反回避规定,强行审判,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严重违反程序,应当将本案发回重审,二、钟群果是《借条》的名义借款人,实际借款人和用款人系重庆XX公司(以下辩称腾辉公司西昌XX公司),应由该公司承担借款的还款责任,
针对A的上诉请求,A答辩称,本案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A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A的答辩意见与B的上诉意见相同,
王涪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A立即归还王涪琳借款本金300万元;2.A向王涪琳支付截止2016年3月31日尚欠的利息30万元,2016年4月1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3.A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B、A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30日,A向B出具《借条》,载明:“今借A人民币现金XXX元,大写叁佰万元整,借款期间每月壹日支付借款利息62500元,大写陆万贰仟伍佰元整,每月先付利息再用款,借款期暂定一年,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最少保证借款期十个月,此借款有银行打款记录(开户行名称:A,开户银行:工商银行,开户账户:62×××90)才能生效,借款人:A,身份证号:,担保单位:重庆XX公司,2014年3月30日”,A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腾辉公司西昌XX公司在担保单位处加盖公章,2014年4月1日,A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向B在《借条》中载明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XXX元,借款后,A按照合同约定按月支付了利息,借款到期后,A未偿还借款本金,但A每月支付B62500元直至2015年10月,自2015年11月开始,A没有向B偿还借款本息,2016年3月22日,A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请求,其主张的未偿还部分利息计算标准为年利率24%,
另查明:1.钟群果、A系夫妻;2.钟群果系腾辉公司西昌XX公司的负责人;3.钟群果提交了一份腾辉公司西昌XX公司出具的《证明》,主要载明钟群果系腾辉公司西昌XX公司主要负责人、总经理,为公司经营需要,A于2014年3月30日向B借款XXX元,A向B银行账户汇款XXX元,借款属实,A收到借款后全部用于公司的待建工程项目中了,没有用于A的家庭开支及夫妻共同生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钟群果借款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2.已偿还利息及2015年4月-10月支付的款项应当如何认定;3.A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由于双方对于借款本金XXX元无异议,A亦提供了银行转账记录及《借条》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依法予以确认,A辩称其系腾辉公司西昌XX公司的负责人,上述借款系其行使职务行为代公司借款,还款责任应当由公司承担,首先,从《借条》文本来看,《借条》尾部“借款人”处仅有A的签名和捺印,并未加盖腾辉公司西昌XX公司公章;而“担保人”处腾辉公司西昌XX公司加盖了公章,如实际借款人是腾辉公司西昌XX公司,该公司的公章应该加盖在“借款人”处而不是“担保人”处,因此,当事人在《借条》上的签名和加盖印鉴的行为清楚反映腾辉公司西昌XX公司的身份是借款担保人而非借款人;其次,借款本金XXX元由A账户直接支付至钟群果尾号为7490的银行账户内,完全符合借款本金支付给借款人的常理;再次,A并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借款本金为腾辉公司西昌XX公司经营所用,A提交的《证明》系腾辉公司西昌XX公司单方出具,因钟群果系公司的负责人,二者之间具有利害关系,因此,该份《证明》不具有证明借款实际用途的证明力,对该份《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案中A向B借款的行为应系其个人行为,而非代表腾辉公司西昌XX公司的职务行为,还款责任应当由A自行承担,
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关于已偿还利息及2015年4月-10月支付的款项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民间借贷年利率不得超过24%,超过24%不超过36%已实际支付的部分为有效,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可以主张按借款内的利率计算逾期利率,本案中,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年,月付利息62500元,折算年利率为25%,双方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现A认为自2015年4月起至10月止所偿还的款项中有450000元系偿还的借款本金,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可按借款期内利率计算逾期利率,A在借款到期后并未偿还借款本金,而是按照合同约定每月支付62500元;诉讼中A也并未提交已经偿还BXXX元的证据材料,故一审法院对A认为钟群果于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为止支付的款项系支付的利息的辩解予以采纳;对于上述已经实际支付的利息,因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但A尚未支付的逾期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1月1日起计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对第三个争议焦点,A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上述借款发生于2014年3月30日,但A并未举证证明B与C结婚登记时间,因此,不能确定借款发生于A与B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债务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A不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A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B支付本金XX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XXX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A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200元,减半收取计166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1600元,由A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A提交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本案借款是在A与B夫妻存续期间发生,A、B经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应得到采信,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借款发生在钟群果与A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该项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与一审法院一致,另查明,A与B于2009年6月8日结婚,夫妻关系存续至今,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存在程序错误的问题,上诉人A认为一审法院没有本案管辖权,对此本院(2016)川01民辖终1318号民事裁定已经做出终审裁定,认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有合法管辖权,如A对该终审裁定不服,应另行通过申诉方式救济,A关于一审法院不享有合法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采信,A上诉称一审违反回避规定,经核实,因工作安排,原审人民法院决定原告知的代理审判员A变更为审判员B审理本案后,庭审中询问双方当事人对审判员A是否申请回避,双方当事人均不申请回避,A又在庭审中提交书面申请,申请审判人员A回避,因A已不再审理本案,一审法院未作出口头或书面的回避决定并无不当,A关于一审违反回避规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钟群果是否是本案适格借款主体的问题,A向B出具《借条》,载明A向B借款XXX元,双方借款关系合法成立,事后A将借款款项转至钟群果的银行账户中,由此可见无论从合同的订立还是履行情况来看,A个人作为本案借款关系中借款人的身份是明确的,A主张腾辉公司西昌XX公司是本案借款的真实借款人和实际用款人,但腾辉公司西昌XX公司并未在借条上以借款人的身份签章,案涉的XXX元款项也没有直接转至腾辉公司西昌XX公司名下,至于A是否将款项用于该公司的工程项目,与A无关,也不影响A与B借款关系的成立以及B还款责任的承担,A在《借条》上签字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应由A承担借款的还款责任,故钟群果主张应由腾辉公司西昌XX公司承担本案还款责任,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还款金额问题,《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间的利息为每月62500元,由于双方没有约定逾期还款利息,且A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仍按照原约定利率计算标准向B支付利息,并非归还借款本金,一审法院参照借款期限内利率计算逾期利率并无不当,A主张其与腾辉公司西昌XX公司向B归还XXX元款项,但其主张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A是否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问题,现有证据表明,本案借款发生于A与B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借条》并未明确约定该笔借款系钟群果个人债务,由A个人承担还款责任,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钟群果提交腾辉公司西昌XX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该笔借款由腾辉公司西昌XX公司使用,并非用于A、B夫妻共同生活,因该《证明》系腾辉公司西昌XX公司单方出具的孤证,缺乏其他证据相佐证,且钟群果系该公司负责人,两者存在利害关系,故对该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A与B应当共同向C偿还借款XXX元及相应利息,
综上所述,上诉人A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A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二审出现了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6)川0122民初2245号民事判决;
二、A、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C支付本金XX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XXX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200元,减半收取166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200元,共计54800元,由A、B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A
审判员  B
审判员  莫 雪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C
田勇律师、知识产权师,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副主任;成都市律协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四川省律协知识产权专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成都
  • 执业单位: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510120********14
  • 擅长领域:知识产权、商标、专利、著作权、反不正当竞争、高新技术、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