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与B、C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成都市XX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泉民初字第3030号
原告A,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
委托代理人A,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A,
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A诉被告B、C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被告A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后王X委托代理人到庭应诉),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B,被告A的委托代理人B,被告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被告A以做工地项目等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于2013年11月9日经双方核算后,A出具《欠条》,载明借款金额为13万元,承诺于2013年11月26日前归还,至今,被告未归还,因A与B夫妻,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诉请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3年1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A辩称,A与B夫妻,但A与本案款项无关,A与原告曾一起共同生活,期间A曾怀孕,13万元中一部分是原告及其亲友交给A的,但都是用于二人共同生活开支;另一部分,是A对原告怀孕承诺进行补偿的3万元,为了让原告同意做人流,A对上述款项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综上,借款事实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A辩称,二被告系夫妻,但2012年A就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家庭开支均是A在独立支撑,对案涉款项A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2013年11月19日,A出具《欠条》,载明“今借到A壹拾叁万元整小写:130000元,在2013年11月26日六时前归还XX,如不归还,A1台50装载机归B所有”,至今,被告未归还借款,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A辩称,该13万元中10万元系A借取用于与原告共同生活开支,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而A未能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A辩称,其中3万元系对原告流产承诺的补偿款,也未能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A辩称,对该款项不知情,且自2012年3月后,A离家未归,家庭开支均由其独立承担,虽然A提交了所在村组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主要内容载明“……王X于2012年3月至2014年2月外出打工期间一直没有回来,A单独生活在龙泉驿区XX……”,落款时间为2015年9月20日,该证明内容并未涉及家庭经济收支,且与A代理人当庭陈述内容(在证明载明期间内A曾回家,并交付了现金给A父母)不符,股,本院依法对A该辩称不予采信,对原告诉请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13万元及逾期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A、B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C借款本金13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13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1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3450元,由被告A、B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伟
人民陪审员 A
人民陪审员 张朝中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