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诉成都市XX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14民初5594号
原告A,男,198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XX,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成都市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男,199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该公司员工,
原告A与被告成都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X)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XXX的委托代理人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请,1、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5月8日订立的挂靠协议已解除;2、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押金2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59534元;4、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挂靠车辆过户登记手续,并承担车辆过户的相关费用;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8日订立《成都XXX有限公司挂靠协议》,约定由原告将自己所属的汽车上户挂靠到被告公司,汽车产权仍属原告所有,并由原告向被告缴纳保证金2000元,在合同履行中,被告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要求原告支付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高额公司年审费用,且未按照合同约定为挂靠车辆办理保险业务和车辆年审业务,导致原告遭受无法运营的巨大损失,因被告公司的严重违约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致使XX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已多次通知被告于2016年5月4日解除挂靠协议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并于2016年6月7日提起涉案车辆的确权之诉,后于2016年9月2日再次向被告送达了书面解除合同通知书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且被告已于2016年9月5日签收,但被告至今还未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汽车过户登记手续,但被告至今仍拒不协助办理,原告A起诉至法院,
被告XXX辩称,合同期限未满,不同意解除合同,被告收取了合同约定之外的相关费用,原告按被告要求已经交了两年费用,两年期间,原告没有提出异议,证明双方达成了增加费用的合意,涉案车辆年审、相关保险期限届满之日在5月份,也系双方履行义务的起点,据协议及行业惯例,原告负有先履行协议约定的费用给付义务,但截止2016年5月4日,原告未为履行挂靠协议约定的费用给付义务,违约在先,被告A依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有权停止替原告办理涉案车辆相关业务,挂靠合同第七条约定,如原告未缴纳保险费、年审费等,被告有权对车辆停止办理保险业务和车辆年审等相关义务,原告未缴纳保险费,未将车开到公司,截止至2016年11月30日,原告没有缴纳合同约定的相应费用,公司有权拒绝对车辆年审,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9534元,原告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损失,原告违背了合同第七条关于办理保险的约定,若因此带来的经济损失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根据挂靠协议第十三条约定,被告不同意返还2000元押金,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挂靠协议,证明合同约定挂靠费1200元一年,二级维护费、行驶证、营运证等三项共计1900元;
2、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是川XXXXXX车辆所有人;
3、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年审申请表,证明原告为了办理车辆年审,已按规定做好了领取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并在车管所领取年审申请表等准备工作;
4、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进行年审,被告在微信中以案子涉诉为由拒绝年审;
5、原告与被告员工的通话录音三段,第一段、第二段录音是2016年5月3日、4日,原告要求被告办理年审的聊天记录,第三段是2016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挂靠费及相关费用之后,被告认为费用太低,拒绝办理,几段录音共同证明被告从2016年开始要求原告缴纳高额的费用,至今未给原告办理年审手续,被告的行为导致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
6、解除合同通知书、快递单、妥投凭证,证明原告在2016年5月4日就已经口头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在2016年8月31日原告以书面通知的方式再次告知并要求被告办理过户手续;
7、两张保险单,证明原告缴纳2015年5月份保险费用计12030.72元,
被告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对录音资料的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不能够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收取了高额费用;解除合同的通知无效,因为挂靠协议没有约定单方解除权,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原告A作为乙方与被告XXX作为甲方签订了《成都XXX有限公司挂靠协议》,约定A将自己的东风牌汽车上户挂靠到XXX,由XXX提供办理保险、车辆年审等挂靠服务,挂靠期限为五年,在合同期限内,甲方每年收取乙方挂靠车辆管理费用壹仟贰佰元整,每年四个二级维护、审行驶证、审营运证一次性收取壹仟玖佰元(第一年收取壹仟肆佰元),挂靠车辆在公司统一办理保险事宜,保险险种由车主自主选择,甲方有权在乙方不交保险费、年审费、管理费用的情况下,停止办理保险业务和车辆年审等相关业务,并且由此带来的所有经济损失都由乙方负责,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乙方于甲方签订合同的同时,向甲方缴纳2000元安全保证金,如乙方未按时年审,或无故拒绝年审、拒交应向甲方缴纳费用的,甲方将扣除保证金,因此而对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
合同签订后,挂靠车辆上户至XXX,连续两年彭某均按合同约定交纳了管理费等相关费用并办理保险事宜,2016年5月,车辆的保险及年审期限临近,XXX要求A交纳下年度管理费,A认为XXX超出合同约定收取费用,要求降低,XXX不同意,5月5日,A向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险,并在车管部门办理检验合格之后领取了机动车年审申请表,要求XXX配合办理年审事宜,XXX表示要先交纳管理费才能办理,双方产生纠纷,2016年9月2日,原告通过EMS向被告XXX发出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被告于9月5日签收该通知,
另查明,庭审中,本庭同意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外和解,被告仍坚持超出合同约定收费之后才协助原告办理车辆年审手续,双方未达成一致,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退还2000元押金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挂靠协议,判决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年审申请表,微信聊天记录,车辆保险单据,解除合同通知书、快递单、妥投凭证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A与XXX签订的《营运车辆挂靠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挂靠协议》约定XXX应协助A完成每年度购买保险、车辆年审工作,A已依约连续交纳了两年的保险费用、管理费,XXX有协助A审车的义务,关于A未交纳的下一年度管理费的问题,XXX向A主张超出合同约定费用缺乏依据,其以A未交纳下年度管理费为由拒绝履行协助审车义务,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车辆的检验有效期届满,XXX未履行协助审车义务,车辆未年审不能进行营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等规定,A要求确认《挂靠协议》已解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时间为解除通知到达被告之日即2016年9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该规定,挂靠在XXX经营的川XXXXXX车辆为A所有,在合同解除后,以XXX的名义登记上户的车辆应过户至车辆实际所有者A名下,故A要求XXX协助办理车辆过户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车辆过户费用由被告承担缺乏依据,不予以支持,原告A自愿撤回要求退还押金2000元的请求,系原告处置其合法权益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A要求XXX赔偿损失59534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四)项、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彭某与被告成都市XX公司于2014
年5月8日签订的《成都XXX有限公司挂靠协议》已于2016年9月5日解除;
二、被告成都市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之
内协助原告彭某办理挂靠车辆过户手续;
三、驳回原告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9元,由原告A负担600元,由被告成都市XX公司负担69元(此款原告A已预交,被告成都市XX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A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马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