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人A、B、C、D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四川省新津县XX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32刑初15号
公诉机关新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男,1963年1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新津县,身份证号码510XXXX1963XXX,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新津县XX,住四川省新津县XX,2015年4月13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新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津县看守所,
辩护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A,女,1970年9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新津县,身份证号码510XXXX1970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新津县XX,住四川省新津县XX,2015年4月15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新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津县看守所,
辩护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A,女,2015年5月5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新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双流县看守所,
辩护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A,女,2015年5月5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新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双流县看守所,
辩护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B、C、D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A、B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B,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B、C,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B,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公诉机关申请补充侦查而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被告人A通过其朋友B(另案处理)介绍,加入所谓的新西兰国BP金融集团公司(以下简称BP公司)炒外汇获利,通过投资BP保本炒外汇项目(以下简称BP项目)一次性投入1万美金(折合7万元人民币)、3万美金(折合21万元人民币)或5万美金(折合35万元人民币)不等,便可在互联网BP公司的伪网站上注册一个账户(账户按金字塔形式排列),之后自己可以不用实际操作炒汇,BP公司会按投资额度每月返还分红到注册账户中,具体为1万美金每月返8%、3万美金每月返10%、5万美金每月返12%,一直返12个月,返入网上账户内的资金可以转到投资人预留的银行账户提现,也可转让用作新账户注册资金,而到投资后的第13个月还将本金全部返给投资人,XX上注册成功后,每个投资者在BP网上注册的用户名按金字塔形状进行排位,每个会员用户名下面又可以放2个新用户,投资人还可以介绍他人加入BP炒汇,只要新加入的投资人在网站注册排位在自己账户下又可另得9%的直推奖和对碰奖,之后要是再往下层发展也可获得相应比例奖励和免费出国旅游及抽奖,之后,被告人A将BP炒汇在新津县推广,并发展被告人A、B、C等人参与,后A、B、C、D等人又向他人积极宣传投资BP项目可以获利,并组织人员到成都、新津县等地听课并大肆宣传发放宣传资料,通过上述被告人的组织宣传、介绍,2014年至2015年1月期间,新津县及周边县市有120余人通过A、B、C.D等人投资注册了BP炒汇账户,投资人本人或通过A、B、C、D等人从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等直接转入BP公司外文账户名相关银行账户共计3250余万元人民币,2015年1月后,BP项目停止返利,网站关闭,给大部分投资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案发后,新津县公安局将被告人A在中国工商银行新津支行存款215193.25元、中国银行新津支行存款45465.18元,中国农业银行新津支行存款37278.49元、中国建设银行新津支行存款32744.144元及被告人A在中国建设银行新津支行存款51563.56元予冻结,
庭审中,公诉人进一步提出指控,被告人A发展下线人员127人,上述人员共缴纳投资款3370余万元;被告人A发展下线人员123人,上述人员共缴纳投资款3000余万元;被告人A发展下线人员101人,上述人员共缴纳投资款2670余万元;被告人A发展下线人员38人,上述人员共缴纳投资款810余万元,
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新津县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A、B、C、D以加入BP保本炒外汇投资经营活动为名,以缴纳费用为加入资格,以高额回报为引诱,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其他人参加以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且情节严重,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A对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同时辩称自己基于相信BP项目的真实性而向他人进行了宣传介绍,自己也进行了投资,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A本身是投资者,并非BP传销组织真正的组织、策划者,其本人也未掌握其他人的投资款,应认定为从犯;2.本案大多数投资人均先后进行多次投资,应以A下线投资人员第一次投资总额约200余万元作为其犯罪金额,以后的多次投资是投资人主动、自愿的投资行为,与A无关,不应计入其犯罪金额,不应认定其犯罪情节严重;3.A基于相信BP项目的真实性而向他人介绍该投资项目,主观恶性较小;4.A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成立自首,
被告人A对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四被告人的层级关系排位并非紧密、无间隔的垂直层级关系,指控A犯罪金额为2000余万元,构成情节严重的事实不清,建议按一般情节处理;2.A并非BP传销组织层级的顶端或高端,在共同犯罪中处于次要、从属地位,系从犯;3.A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
被告人A对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同时辩称A非其发展的下线人员,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A及其下线人员的投资金额与B无关,A只应对其发展的下线人员的投资金额300余万元承担责任,不应认定其犯罪情节严重;2.A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3.其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
被告人A对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传销资金,系直接由受害人将款项转入传销组织顶层所指定账户,不受A掌握,将A下线人员的受骗金额全部计入A名下,不公平亦缺乏法律依据,故本案不应认定情节严重;2.张某在传销活动中不是起发起、策划、操纵、决策作用的人员,在传销活动中不能掌握、控制、支配资金,系从犯;3.A具有自首情节,综上,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被告人A通过B(另案处理)等人的介绍,投资BP公司的保本炒外汇项目,成为BP公司投资商,参与BP传销活动,传销组织宣称BP公司是一家英国公司,投资BP项目,每月可获取固定的高额返利,同时发展其他人投资还可获取高额直推奖和对碰奖,投资第十三个月返还本金,返利及奖励的具体模式为,投资人将投资款转入BP公司相关银行账户后,在互联网BP公司的伪网站上完成注册成为投资商,投资额度分为0.5万美金、1万美金、3万美金、5万美金及10万美元不等(汇率为1:7,即1万美元折算人民币7万元,以此类推),BP公司每月向投资商的注册账户内返利,返利比例为5%至14%不等,投资额度越大,返利比例越高,投资商的注册账户按金字XX结构排列,每个账户下面可以安两个新账户,投资商每推荐一人投资可得该人投资额9%的直推奖,推荐2人投资安在自己账户下面的2个位置,可再得该2人投资额9%的对碰奖,以此类推,投资商对其下线发展人员的投资亦可得相应比例的奖励,投资商可以选择将返利和奖励转入自己与注册账户绑定的银行卡提现,也可转让给他人用作新账户注册资金,另外投资商及其下线人员的投资达到一定业绩,还有免费出国旅游、汽车等奖励,为使该传销活动取信于人,BP公司还设计了炒汇制度,即按照投资商全年的返利金额配给美金信用额度,信用额度不可提现,但可在所谓的“全球外汇交易平台”上进行外汇交易,炒汇盈利可以提现,炒汇亏损可用固定返利抵销,直至抵完为止,
2014年1月底和4月,被告人A、B先后经C介绍投资BP项目成为投资商,同年4月底,被告人A经B、C介绍投资BP项目成为投资商,之后,A、B、C、D通过在新津县五津镇津惠酒店、月亮湖酒店等地组织推介会、带投资人到成都参加BP传销组织上层人员组织的推介会及单独发展、介绍等方式,在新津县及周边县市发展多层级上百名人员投资BP项目,截止到案发,投资人直接或通过A、B、C、D等人的银行账户转入BP公司相关银行账户的投资款共计3200余万元人民币(以下“元”均指人民币),在此过程中,被告人A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员127人,上述人员共缴纳投资款3370余万元;被告人A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员101人,上述人员共缴纳投资款2670余万元;被告人A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员21人,上述人员共缴纳投资款320余万元;被告人A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员38人,上述人员共缴纳投资款810余万元,四被告人在发展下线人员过程中,亦相互进行协助,同时被告人A在B的安排下,还负责BP组织新津县周边市场的技术服务,即为投资人在网上注册账户,下载BP公司的操作平台,教授投资人炒汇等,
2015年1月,BP公司伪网站停止返利,其后该网站关闭,未对投资人返还投资本金,给投资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案发后,新津县公安局将被告人A在中国工商银行新津支行存款215193.25元、中国银行新津支行存款45465.18元,中国农业银行新津支行存款37278.49元、中国建设银行新津支行存款32744.144元及被告人A在中国建设银行新津支行存款51563.56元予冻结,
另查明,被告人A、B、C、D均系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来源及立案情况,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A、B、C、D的基本身份情况,
3.到案经过,证实四被告人均系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
XXX组织宣传资料,证实投资档次分0.5万美金、1万美金、3万美金、5万美金、10万美金等,每月返利比例依次为5%、8%、10%、12%、14%等,第十三个月返还本金,同时,按投资的全年返利额配给投资人信用额度用于炒汇,炒汇赢利超过信用额度部分可以提现,炒汇使信用额度降低部分用每月返利抵销,返利全部抵销完后,第十三月仍可返还本金,故称为保本炒汇,
5.投资记录复印件及投资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照片,证实A等人的投资情况及在投资过程中相互交流情况,
6.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回执),证实新津县公安局依法对A在工商银行新津支行账户622XXXX0204XXX内存款215193.25元、农业银行新津支行账户622XXXX6800XXX内存款37278.49元、中国银行新津支行账户129XXXX6368内存款45465.18元、建设银行新津支行账户62149XXXXXXX内存款32744.14元、张某在建设银行新津支行账户62170XXXX003XXXX4039内存款51563.56元予以冻结,
7.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笔记本一册、手写计划书及人员结构图各一份、人员名单及账号打印件三页,证实新津县公安局于2015年5月22日对被告人A的住所搜查发现并扣押:(1)笔记本一册,内中记录A、B、C等人注册账户号、D等投资人的注册账户号、推荐人、安置人信息及相关转账记录;(2)打印件“BEC上台顺序”一张;(3)手写市场规划及人员结构图各一份、(投资人)名单及对应账号打印件等,
8.新津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光盘四张,证实A于2015年5月5日向新津县公安局提供视频资料,其中有BP公司制作并发表在优酷视频网站上的宣传片,主要内容为投资人在新西兰考察,及在XX、泰国举行BP投资商会议等情况,另有A等人注册账户相关信息、BP公司关于保本炒汇项目的介绍及宣传幻灯片等,
9.新津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BP公司在成都地区的宣传主要由A、B依托良师益友教育集团公司在成都市青羊区XX座501进行,该局未掌握BP公司在成都设立咨询机构的情况,
XXX网站注册账户信息打印件,证实A、B、C等人在BP网站上的注册账户信息,
XXX组织相关银行账户(均为英文名的个人账户)开户信息及交易清单、赖志远等人银行账户开户信息、银行交易清单,
证实BP组织在深圳建设银行和深圳农业银行开设账户名为ALIMRANUDINNICHOLASALAMDIN等20余个私人账户,被告人A、B、C、D及其儿子E等人的银行账户于2014年5月至2015年1月期间共计向上述账户转款2700余万元,其中,A银行账户转款820余万元,A银行账户转款240.5万元,周桂云银行账户转款107万元,A及B银行账户转款1580.5万元,
12.收条、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转账凭证、业务回单,
证实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期间,A下线人员缴纳BP项目投资款共计300万余元,以现金和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其中A转账70万至B银行账户,其余人的投资款256万余元交付A,其中舒义芬28万元、A56万余元、B95万余元、C7万元、D37万元、E20万元、F12万元,
13.银行账户信息、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收条,证实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期间,A下线人员缴纳BP项目投资款共计800余万元,其中(1)A、B、C、D、E、F、G、H、I、J、K、L、M、N、O、P、Q、R、S转入T和U银行账户及交现金给T共计628万余元;(2)陈艳萍、D、E、F、H、郑玉英转入V银行账户168万余元;(3)转入BP公司相关银行账户21万元,
14.银行账户开户信息、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1)2014年4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由A银行账户转入B、C银行账户投资BP项目的投资款共计312万余元,(2)2014年5月至2014年11月期间,(除A及其下线人员外的)B其余下线人员转入BP组织相关银行账户及赖志远银行账户的投资款共计593万余元,具体如下:转入BP组织相关银行账户446万余元,其中A125万余元、B17万余元、C35万元、D110万余元、E51万元、F70万元(系G投资)、H36万余元,转入赖志远银行账户147万余元,其中A21万元,A105万元,A、B二人21万余元,
15.银行账户信息、转账凭证,证实2014年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A转入B、C银行账户207万余元,A转入赖志远银行账户31万元,A转入B账户36万元,转入BP公司相关银行账户3.5万元,
二、证人证言
1.A、B、C的证言及转款凭证等,
证实2013年10月和11月,A先后给B、C介绍BP项目,称投资1万美金(人民币7万元),每月可得9%返利,返利可以提现,到第十三个月返还本金,另外还可以炒汇,炒亏了用每月的盈利去弥补,不会亏本金,除每月固定分红和到期还本外,还有直推奖和对碰奖,直推奖是每推荐一个投资人,可得该人投资额9%的直推奖,如果自己账户下面安满2个账户(即推荐2个投资人)又可得该2人投资额9%的对碰奖,A参加过三次BP公司的宣传推广活动,第一次是2013年12月,在新津县津惠酒店,由A主持,集团顾问“A”、成都的B、C讲解,第二次是2014年7、8月,在新津县城市名人酒店,由A主持,XX总部的二个老总讲解,第三次是同年12月,在津惠酒店,是A主持的,有A、B、C讲解,
A及其妻子B、C自2014年初开始投资BP项目,A、B后来分别介绍C、D投资,投资款除3.5万元转入A提供的英文名账户,其余是以现金或银行转账方式交给A,投资后获取了部分返利,2015年1月,A发现BP账户内的返利不能申请提现,
2.A、B、C等人的证言及转款凭证等,
证实A直接发展和通过其下线发展BP项目投资人员共21人,其中A、B、C、D、E、F、G经H或经H、I共同介绍投资BP项目,舒义芬介绍A、B、C投资,A介绍B投资,A介绍B投资,A经B、C、D共同介绍投资BP项目,A、B、C、D、E、F、G经H介绍投资BP项目,A的上家是B,上述人员的投资款以现金和银行转账方式,或交给A,或交给各自的上线人员,由上线人员转给A,另外,A的投资款转给B,少部分人得到现金返利,大部分人未获取,2014年11月,A、B在蒲江一个酒店里组织BP投资说明会,会上对投资人宣传、介绍BP项目,A还带B、C等投资人到成都参加了BP公司的宣传会,A在会上作了宣传,
3.A、B等人的证言及转款凭证等
证实除张某及其下线投资人员外,A直接发展和通过其下线发展BP项目投资人员共62人,其中A直接发展的人员有B、C、D、E、F、G、H,A介绍B、C、D、E投资,A介绍B投资,A介绍B投资,A介绍B、C、D投资,A介绍B投资,A介绍B、C、D、E、F投资,A介绍B、C投资,A介绍B、C、D投资,A介绍B投资,A介绍B投资,A介绍B、C、D、E、F、G、H、I、J、K、L、M、N、O等人投资,岑耀介绍A投资,A介绍B、C投资,A介绍B投资,A介绍B、C、D、E、F、G、H、I、J、K、L等人投资,A介绍B、C、D投资,A介绍B投资,上述人员投资后,部分人员获取少量返利现金,大部分人未获取返利,全部本金未收回,
在A发展B、C,A发展B及B发展C、D投资BP项目的过程中,A、B也一起对上述人员进行了宣传、介绍,
BP公司在中国的负责人叫A,上层人员有A、B等,该公司在成都市青羊区XX有个办事处,负责人是A(汉族名字叫B),由A、B、C他们组织,A、B、C等人先后到新津县津惠酒店、荣达大厦等地方给大家推荐介绍BP项目,2014年9月,A、B在津惠酒店组织BP推介会,参会人员有数十人,2015年1月,在新津县月亮湖酒店组织了一次BP投资商团年活动,会上A、B及成都上层的C、D等人讲过话,宣传BP是个好项目等,
4.A、B等人的证言及转款凭证等,
证实A直接发展和通过下线人员发展BP项目投资人员共计38人,其中A直接发展的人员有B、C、D、E、F、G、H、I、J、K、L,A介绍B投资,A介绍B投资,A介绍B投资,A介绍B和C投资,A介绍B、C投资BP项目,A介绍其兄弟B、C一起投资,A介绍其朋友文钢投资,A介绍B、C、D、E、F、G、H投资,A介绍B、C投资,A介绍B、C、D、E、F、G投资,A介绍B投资,上述人员的投资款以现金和转账方式,或直接交给A、B,或交给各自的XX人员,由上线人员转给A、B,部分人员提取返利,大部分人员未获取返利,或直接将获取的返利用于投资,未进行提现,
上述人员同时证实,A、B等人在新津县津惠酒店、XX、邛崃蓉鼎酒店、秦台酒店等地都组织过推介会和招商培训会,向投资人宣传介绍BP项目,鼓动大家投资,A、B还带投资人参加在成都召开的推介会,会上由BP组织上层人员A、B、C等人对投资人宣传、介绍BP项目,鼓动大家投资,
5.A的证言,
证实A系B的儿子,其账号为622XXXX6803XXX的农业银行卡绑定了家中做生意用的POS机,在A作BP投资期间,因为POS转账不需要手续费,很多BP投资人将投资款转到A这张卡上,由A转给B,再由A转至一些英文名账户,也有少部分是A帮忙直接转账到英文名账户的,
三、被告人供述
1.A的供述,供称2013年8月,A的朋友B向A介绍BP项目,之后,A又带B认识了BP公司的C、D、E等人,这些人介绍说BP项目是由一家叫BP金融集团的英国公司发起的投资项目,该公司要在中国招炒外汇的投资商,投资人将钱投给BP公司并在BP公司网站上完成注册,公司每月按投资额回报固定收益到投资人的账户,投资人可以通过自己与BP账户绑定的银行卡将收益提现,除了固定的投资回报,还可做市场,即介绍其他人投资以获取直推奖和对碰奖等,每推荐一个投资人,推荐人可获取被推荐人投资金额的9%作为奖励,称为直推奖,投资人的注册账户在网上按金字塔结构排列,一个账户下面排2个新账户,往下延伸,位置下面排满二个账户,推荐人就可再获得该新账户投资额9%的对碰奖,除了固定收益,投资人还可以用自己在BP公司的信用额度在全球外汇交易平台炒外汇,赚的部分可以提现到与BP账户绑定的银行卡,炒亏了就从每月固定收益里扣,扣完后就没有利润,但一年后公司还是要返还本金,所以叫保本炒汇,投资的档次有0.5万美金、1万美金、3万美金、5万美金不等,投资回报分别是5%、8%、10%、13%等,
A介绍B、C、D等人投资BP项目,2014年2月左右,A介绍B投资,后来又介绍了A投资,她们二人第一单投资的直推奖由A获得,A安排了B、C注册账户在BP网站上的排位,A在B之下,A在B之下,后来A又发展了B、C等人,A账户下面排的有100多个账户,新津这边的投资人最初是A帮忙在BP公司网站注册,后来A带B到成都XX注册,新津县这边的投资人就由A帮忙注册,到2014年8月,A、B等人也由C、D、E教会注册,A及其他投资人的投资款,先期是转给A、B,或是通过他们二人转到BP公司银行账户,到2014年8月底以后,都是BP公司的“小文”通过微信将公司银行账户发给A、B、C,再由他们告诉投资人,投资人自己转到公司银行账户,或转给A等人,再由他们转到公司银行账户,公司银行账户不断在变,都是深圳农业银行和建设银行的英文名账户,通过A转到公司银行账户的资金有几百万元,小部分是A自己的投资,大部分是新津及周边县的投资人转给A的投资款,A再转过去的,A从2013年9月开始投资,先后投了6单近二百万元,每月的收益加推荐奖金一共有150万元左右,期间A还免费到新西兰的BP公司XX总部考察,到马来西亚、泰国、XX旅游等,公司宣布奖励A一辆汽车,不过最终只是给了十六七万的奖励到A的BP账户上,2014年12月,A发现BP账户内的资金不能提现,到了2015年2月中旬,投资的客户基本上都拿不到钱了,BP公司在成都有两个咨询处,一是成都市青羊区XX金色XX,另一个是在XX内,
2.A的供述,证实BP项目是A带到新津的,2013年8、9月,A向B介绍了BP项目,后来又多次和A一起向B介绍,说收益可观,A从2014年4月开始,陆续投了9单,共投了350万元,其中现金大约有100余万元,其余都是用的返利币和奖励币抵的,
投资BP项目,除每月固定回报外,还可以有直推奖和对碰奖,投资商做到一定业绩,可以成为公司的BEC和BOD,XX可以免费出国旅游,BOD是BP公司的中国合伙人,公司在中国取得牌照后,就将炒汇的业务交给这些合伙人,A先成了BEC,后来下线A、B下面的业绩增加成为BEC,A就升为了BOD,但这只是公司给大家的一个假象,网上排位情况,A第一单的账户由B在C下面的,A上面是B,A的下面是B、C,A下面是B、C,A下面是B,在A他们给下面投资人介绍这个项目时,A、B、C也会帮忙进行介绍,A对电脑比较懂,所以A及其他很多投资人在网上的注册、下载炒汇资料都是B帮忙在做,
A的银行账户在2014年至2015年有多笔资金转到B、C、D及一些英文名的银行账户,都是投资BP项目的投资款,其中部分是A自己的投资款,其余为A帮其他人转的投资款,
3.A的供述,供称2013年底或是2014年初,A向B介绍了BP项目,A于2014年1月底开始投资,前后投了大约一百多万元,一部分是交现金或银行转款给A,一部分是转到A提供的英文名银行账户,另外还转了几万元到A的账户,投资后,除每月固定返利和一年后还本外,介绍他人投资还有直推奖和对碰奖,网上投资报单,投入的现金至少是投资额的50%,其余的可使用账户里的返利和奖励抵投资款,
新津县这边的市场主要是A起上传下达的作用,一般是A把公司的有关信息传达给B,A再传达给B、C等人,这些人再传达给他们发展的客户,A主要负责技术问题,2014年4月,A学会注册后,A就让B在网上为投资人注册账户,A将投资人姓名、手机号、绑定的返款银行卡号、推荐人、安置人等内容通过赖志远或其他窗口账户录入到网上,进行注册报单,听A说新津县有A、B、C三个人的账户开设有窗口,推荐人可以获取被推荐人投资额9%的收益作为直推奖,安置人是表示新注册账户安在这个账户下面,安置人不得推荐奖,后来其他很多人也学会了注册,A就不再负责注册了,除了帮投资人注册,A还帮投资人下载公司的平台,教投资人炒汇等,A推荐介绍B、C、D、E、F、G、H、I、J等人投资,A是B推荐的,A不清楚她在网上的排位,另外,有时A、B在向别人介绍时也会叫C过去一起介绍,2015年1月,BP公司停止了返利,
投资过程中,A获得了免费去泰国、马来西亚、XX旅游学习的机会,在马来西亚,A给大家讲公司发展前景,在会议现场,公司还宣布给业务发展得好的A一辆奔驰车作为奖励,
4.A的供述,供称2014年4月,A介绍B给C认识,二人给A推荐介绍英国BP金融集团公司的保本炒汇项目,称该公司要在中国招5万名投资商,投资商缴费分0.5万美金、1万美金、3万美金、5万美金等档次,缴费时采用1:7的汇率,即1万美金需缴纳7万元人民币,以此类推,成为投资商后,公司从缴款次月开始,每月3号按8%至12%的比例返红利,返利可以申请提现,一年之后退还本金,返利提现和退还本金按1:6的汇率,即1万美金退还6万元人民币,BP项目主要有几种方式可以盈利,一是每个月的固定返利,二是推荐其他人投资获取奖励,每推荐一人投资,BP公司就按被推荐人投资额9%的比例给推荐人直推奖,如果推荐2个人排在自己账户下面,公司还要给推荐人9%的对碰奖,BP的投资商按金字塔结构排位,一个投资商下面只能排2个人,排满之后又排下一层,可以无限层往下排,上家投资商最多可以拿到从自己开始起算的六层的推荐奖和对碰奖,但并不是位置越往上的人收益越高,还要看个人的业绩情况,因为每个人下面分两个区,要将XX个区同时发展起来才可能得到多的对碰奖,公司用这种所谓“双轨制”来让投资人找更多的人投资,
2014年4月30日,A投了第一单7万元,之后又陆续投了25单共146万美金,返利只提现了1.8万元,其余的返利及奖励也用来投资了,到案发时亏损了110.28万美金,前期的投资款是转到A或B的银行账户,后期的是转到BP公司深圳农业银行的7个英文名账户中,A介绍B、C、D等人投资,这些人又介绍其他的人投资,从A的银行账户转入英文名账户的资金有1500余万元,其中大概七八百万是A自己的投资款,其余的是帮A、B、C、D等人转的投资款,A应下面投资人B、C的要求,与A一起在邛崃、大邑介绍过BP项目,投资过程中,与A等人一起参加了BP公司组织的泰国、XX等地的免费旅游,
BP公司在成都市青羊区XX“良师益友”教育中心设立了一个咨询点,亚洲市场总监叫A,还有三个技术顾问,分别是A、B、C,新津这边的事务基本都是由A、B、C来处理,A经常帮其他投资人在网上注册和下载BP的软件,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A、B、C、D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犯罪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作为定案证据,
上述证据所证实四被告人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员人数及涉案传销资金数额如下:
(1)赖志远发展下线人员共127人,包括A及其下线共22人、B及其下线人员共102人及C、D、E3人,上述人员共缴纳投资款3370余万元,包括A下线缴纳投资款2670万余元,A转入BP银行账户107万、转入B账户31万元,A转入BP银行账户240万余元、转入B、C银行账户207万余元,A下线B转入C银行账户70万元,A(B妻子)车入BP银行账户3.5万元,转入赖志远银行账户36万元,
(2)A发展下线人员共101人,包括A及其下线人员共39人,其余下线人员A、B等62人,上述人员共缴纳投资款2670余万元,包括A、B转入BP银行账户1580万元,A下线人员B转入BP银行账户21万元,A下线人员B、C等人转BP银行账户446万余元,A下线转入B、C银行账户168万余元,A转入B、C银行账户312万余元,A下线人员转入B银行账户147万余元,
(3)A发展下线人员有B、C、D等21人,投资金额320万余元,
(4)A发展下线人员有B、C、D等38人,上述人员共缴纳投资款810余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A、B、C、D以投资BP保本炒汇项目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投资款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其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形成了人数上百人且层级在三级以上,涉案传销资金三千余万元的传销组织,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A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A、B、C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A、B、C所起作用亦有所不同,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A、B、C、D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虽在庭审过程中有翻供行为,但在辩论结束前又能如实供述,其行为成立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四被告人非BP这一全国性传销组织的发起、策划、操纵者,未实际占有投资人的投资款,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A、B、C、D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成立,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但新津县人民检察院将被告人A认定为被告人B直接发展的下线人员,将A及其下线人员共102人计入B发展的下线人数,从而指控A发展下线人数为123人不当,经查,A供称B系经其介绍参与BP传销活动,周桂云第一单投资的直推奖由其所得;丁某供称不清楚周桂云由谁介绍参与BP传销活动;被告人周桂云在侦查阶段供称其系经赖志远、丁某共同介绍参与BP传销活动,但当庭供称自己由A单独介绍参与传销活动,上述被告人A、B的供述及被告人C的当庭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A非被告人B发展的下线人员,A及其发展的下线人员共102人不应计入B发展的下线人数,证人A、B等人的证言、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及被告人C的供述等相互印证,证实A发展下线为B、C等21人,上述人员缴纳的投资款共计320余万元,故对上述指控予以纠正,但,被告人A在发展下线人员的同时,经A安排,负责在BP公司的伪网站上为投资人注册账户、下载操作软件、教授投资人炒汇等技术工作,同时还积极帮助A发展下线人员,其为BP组织在新津县及周边县市的建立及扩大起了关键作用,亦属情节严重,
被告人A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A本身是投资者,并非BP传销组织的组织、策划者,其本人也未掌握其他人的投资款,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A虽非BP这一全国性传销组织最初的组织、策划者,也未实际占有投资人的投资款,但其加入BP传销组织后,在新津县及周边县市直接发展或通过其下线间接发展投资人员127人,涉案传销资金3370余万元,其对BP传销组织在新津县及周边县市的建立及扩大起了主要作用,在该范围内属于主犯,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所提本案大多数投资人均先后进行多次投资,应以被告人A下线投资人员第一次投资总额约200余万元作为其犯罪金额,以后的多次投资是投资人主动、自愿的投资行为,与被告人A无关,不应计入其犯罪金额,不应认定其犯罪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A下线人员系经其直接或间接发展投资BP项目,上述人员的第一次投资和后面的多次投资均与其当初的发展介绍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应计入其犯罪金额,其犯罪情节严重,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所提被告人A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成立自首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所提A基于相信BP项目的真实性而介绍他人投资,其主观恶性较小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
被告人A的辩护人所提本案四被告人的层级关系排位并非紧密、无间隔的垂直层级关系,指控被告人A犯罪金额为2000余万元,构成情节严重的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经查,相关证人证言及转款凭证、银行账户明细能够证实,被告人A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员有B、C、D等共101人,上述人员将投资款转入BP组织相关银行账户及赖志远、A的银行账户,共计2670余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所提被告人A并非BP传销组织层级的顶端或高端,在共同犯罪中处于次要、从属地位,系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
被告人A所提被告人B非其直接发展的下线人员的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A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B及其下线人员的投资金额与A无关,A只应对其发展下线人员的投资金额300余万元承担责任,不应认定其犯罪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A在2014年1月底加入BP传销组织后,除自行发展下线人员,还经A安排,为投资人在网上注册账户、下载BP操作软件及教授网上炒汇等,实际负责BP组织新津县及周边市场的技术工作,并积极帮助被告人A发展下线人员,其为BP组织在新津县及周边县市最终发展120余名投资人员,收取传销资金达3000余万元起了关键作用,应承担相应刑事责任,属于情节严重,故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A的辩护人所提A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主观恶性较小,具有自首情节等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
被告人A的辩护人所提本案传销资金,系直接由受害人将款项转入传销组织顶层所指定账户,不受A掌握,将A下线人员的受骗金额全部计入A名下,不公平亦缺乏法律依据,故本案不应认定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及其情节严重的认定,并不以行为人直接掌控传销资金为必要条件,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四条关于“情节严重”的认定,对直接或者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达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应认定为情节严重,本案中,被告人A直接或间接发展参与传销人员38人,组成层级三层以上,上述人员缴纳的投资款大部分由A收取后转入BP组织相关银行账户,小部分直接转入或由A收取后转入BP组织相关银行账户,共计810余万元,均属于A直接或间接收取的传销资金,根据《意见》上述规定,属于情节严重,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所提被告人A在传销活动中不是起发起、策划、操纵、决策作用的人员,在传销活动中不能掌握、控制、支配资金,系从犯,及A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所提对被告人A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A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不宜对其适用缓刑,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A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20年4月1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A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8年10月1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A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A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五、对被告人A、B、C、D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B
人民陪审员 C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牟雅洁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一、关于传销组织层级及人数的认定问题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组织,其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应当对组织者、领导者追究刑事责任,
……
四、关于“情节严重”的认定问题对符合本意见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传销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一)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一百二十人以上的;(二)直接或者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达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三)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以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六十人以上的;(四)造成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