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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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XX公司与成都XX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田勇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8日 8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成都XX公司与成都XX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新都民初字第928号 原告成都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组织机构代码59205212-9, 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成都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组织机构代码07539250-4, 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成都XX公司与被告成都XX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7日、4月10日在新都区人民法院泰兴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XX公司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XX公司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XX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22日签订了《广告发布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成都XX公司为被告成都XX公司在其代理的动车商旅平面媒体《旅伴》(西南风)2013年9月刊至2014年2月刊上发布和投放被告成都XX公司项目的广告,广告总费用为人民币383520元,结算方式为单期结算,双方签字确认该期《广告认刊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支付该期被告成都XX公司确认广告费用的50%,剩余费用待该期刊物约定正式发刊且经被告成都XX公司确认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若因原告成都XX公司未按要求提供发票的,则被告成都XX公司有权延迟或拒绝支付,同时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在合理期限内予以整改,若违约方未在合理期限内予以整改的,则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向支付广告费用总额3%的违约金,后原告成都XX公司按约履行合同,经催收被告成都XX公司至今未付服务费,请求判令:1、被告成都XX公司依法向原告成都XX公司支付广告费38352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1505.6元;2、被告成都XX公司支付从应付款之日至全部费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成都XX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成都XX公司辩称,签订的广告发布协议属实,原告成都XX公司为完全履行合同,《旅伴》杂志真实性无异议,对《旅伴》杂志的投放和达到率不清楚,原告成都XX公司的确认函被告成都XX公司未盖章,A无授权,签字是个人行为,原告成都XX公司是否有广告代理权限无法确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成都XX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22日签订了《广告发布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成都XX公司为被告成都XX公司在其代理的动车商旅平面媒体《旅伴》(西南风)2013年9月刊至2014年2月刊上发布和投放被告成都XX公司项目的广告,广告总费用为人民币383520元,结算方式为单期结算,双方签字确认该期《广告认刊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支付该期被告成都XX公司确认广告费用的50%,剩余费用待该期刊物约定正式发刊且经被告成都XX公司确认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若因原告成都XX公司未按要求提供发票的,则被告成都XX公司有权延迟或拒绝支付,同时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在合理期限内予以整改,若违约方未在合理期限内予以整改的,则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支付广告费用总额3%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当天,原告成都XX公司向被告成都XX公司出具《旅伴》(西南风)广告认刊书一份,被告成都XX公司的工作人员A在广告刊户确认栏签字,后原告成都XX公司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成都XX公司工作人员A于2014年3月12日对原告成都XX公司的广告发布情况进行了书面确认签署了《确认函》,原告成都XX公司并于2014年3月12日向被告成都XX公司提交了全部广告费发票,经原告成都XX公司多次催收被告成都XX公司至今未付服务费,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成都XX公司提供的广告发布协议、广告认刊书、确认函、增值税发票、《旅伴》(西南风)杂志及照片、情况说明、媒体广告代理授权委托书等证据,经本院当庭审查核实,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成都XX公司与被告成都XX公司签订的广告发布协议未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成都XX公司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成都XX公司按合同约定已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本院予以确认,成都XX劳动服务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情况说明》和成都XX公司提供的《媒体广告代理授权委托书》、《发行情况确认表》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成都XX公司是《旅伴》(西南风)广告的合法代理商,原告成都XX公司已全部履行《旅伴》(西南风)的投放量,被告成都XX公司抗辩对《旅伴》杂志的投放和达到率不清楚,原告成都XX公司的确认函被告成都XX公司未盖章,A无授权,签字是个人行为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成都XX公司确认该期《广告认刊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支付该期广告费用的50%,剩余费用待该期刊物约定正式发刊且经被告成都XX公司确认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支付广告费用总额3%的违约金,被告成都XX公司逾期未支付广告费,应承担违约责任,应按合同总额的3%计算违约金即11505.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成都XX公司支付广告费人民币383520元及违约金11505.6元; 二、驳回原告成都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5元,由被告成都XX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成都XX公司垫付,被告成都XX公司在给付原告成都XX公司上述款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A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B
田勇律师、知识产权师,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副主任;成都市律协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四川省律协知识产权专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成都
  • 执业单位: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510120********14
  • 擅长领域:知识产权、商标、专利、著作权、反不正当竞争、高新技术、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