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田勇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8日 10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省XX公司诉资中县XX公司、A、B、C、资中县XX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内民终字第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XX公司, 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一般代理),男,1967年5月9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 委托代理人A(一般代理),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资中县XX公司, 法定代表人A,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97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95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 上列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A(特别授权),男,1976年4月3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资中县XX公司, 法定代表人A,经理, 委托代理人A(一般代理),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四川省XX公司(以下简称“焦化公司”)因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资中民初字第3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焦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B,被上诉人资中县XX公司(以下简称“如玉公司”)、A、B、C的委托代理人D,资中县XX公司(以下简称“众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内民终字第429号民事调解书、原审法院(2009)资中民初字第1134号民事判决书、(2009)资中民初字第598号民事判决书、(2009)资中民初字第1484号民事调解书,分别受理了如玉公司、A、B、C申请执行众泰公司四案,在执行过程中,己将被申请执行人众泰公司对重庆市XX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2147975.82元,执行到原审法院账户,因重庆市XX公司诉众泰公司铁精粉权属纠纷案冻结了执行到位的2147975.82元中的1500000元,剩余的647975.82元,已分配给A(执行案号﹤2009﹥资中执字第1693号)、资中县XX公司(执行案号﹤2010﹥资中执字第39号)、B(执行案号﹤2010﹥资中执字第156号)、C(执行案号﹤2010﹥资中执字第163号),冻结的150万元的案件经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并由重庆市XX公司申请执行,执行案号(2012)资中执字第134号案的利息损失187687.88元及应退还给重庆市XX公司的一、二审预交受理费42000元,共计229687.88元,已从冻结的1500000元中付给了重庆市XX公司,该案全部执行,冻结1500000元自动失效,余款1270312.12元暂存原审法院账户中,因重庆市XX公司诉众泰公司铁精粉价格差损失案,众泰公司暂存原审法院账户的1270312.12元中,已向重庆市XX公司支付380167.97元和诉讼费4930元,执行中,申请执行人A于2011年12月7日申请执行资中县XX公司,执行案号(2012)资中执字第69号, 被告众泰公司系列案件,现剩余可分配金额为901796.15元(暂存原审法院1270312.12元-已付重庆市XX公司380167.97元和诉讼费4930元=885214.15元,重庆市XX公司应付给众泰公司一审诉讼费15000元、二审诉讼费1582元),隆昌县法院查封众泰公司的财产有:钟式破碎机1台,鄂式破碎机1台,卧式锅炉1个,塑料大棚3个,水处理设备1套,电机1个,铁矿石1400吨,型煤32吨,焦煤12吨,川K1A229面包车1辆,其中铁矿石1400吨,型煤32吨,焦煤12吨,塑料大棚3个已由隆昌县人民法院解除查封后交焦化公司与众泰公司自行出售,变卖所得价款共计16万多元已付给焦化公司, 本院于2013年2月收到隆昌县法院移送处理参与分配函,申请执行人焦化公司,申请参与分配的金额为2125144.50元, 另查明,被告众泰公司在资中县XX的注册登记为开业状态,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第一款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给付金钱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的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本案原审法院首先对被上诉人众泰公司到期债权采取措施,被告如玉公司、A、B、C应当按原审法院采取执行措施先后顺序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6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参照本规定90条至95条的规定对各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清偿,根据该规定,企业法人作为被执行人,债权人参与分配的条件是:该企业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本案中,根据调取的资中县工商局的档案载明,众泰矿业有限公司是在册企业,该企业没有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的情形,故原告焦化公司不具备参与分配的条件,同时,被执行人资中县XX公司的主要财产是隆昌县法院查封,且未完全处理,原告的债权是否全部受偿尚不确定,所以,原告焦化公司也不具备在资中县法院执行众泰公司案件中参与分配的条件,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四川省XX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焦化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众泰公司自2009年7月停产至今,2012年6月18日被上诉人众泰公司注销了税务登记,被上诉人众泰公司所有设备及原料自2009年7月2日起被隆昌县法院查封,无法生产营业,被上诉人众泰公司早已处于歇业状态,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众泰公司处于营业状态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十六条之规定,上诉人焦化公司的债权依法应在原审法院执行被上诉人众泰公司案件中按比例受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如玉公司、A、B、C共同答辩称:1、被上诉人众泰公司系企业法人,是否处于正常开业状态应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为准,税务登记证是否注销不能证明其营业状态,原审查明,被上诉人众泰公司至今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为营业状态,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各债权人有权享有按债权比例受偿必须具备被上诉人众泰公司歇业和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个条件,被上诉人众泰公司至今处于正常营业状态,且其财产和债务均未穷尽,同时,上诉人焦化公司也未申请被上诉人众泰公司破产,上诉人焦化公司主张参与分配的条件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众泰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众泰公司所负债务均应偿付,被上诉人众泰公司现未经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焦化公司是否具备参与本案所涉执行案件分配条件,被上诉人众泰公司虽在资中县XX注册登记为开业状态,但2012年6月18日已被注销税务登记,被上诉人众泰公司注销税务登记后就不能合法营业;且2009年7月2日,被上诉人众泰公司主要生产设备和原材料被隆昌县人民法院查封,应不具备正常生产经营条件,被上诉人众泰公司应从2012年6月18日起视同歇业,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众泰公司正常营业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至今被上诉人众泰公司未进行清算,上诉人焦化公司、被上诉人众泰公司也未申请被上诉人众泰公司破产,故被上诉人众泰公司债权债务关系不明,不能认定被上诉人众泰公司目前不能清偿全部债务,且上诉人焦化公司申请执行被上诉人众泰公司案件中,尚有部分查封财产未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6条“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参照本规定90条至95条的规定对各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清偿”之规定,上诉人焦化公司债权参与本案所涉执行案件分配,按债权比例受偿须同时具备被上诉人众泰公司歇业和不能清偿全部债务二个条件,经审理不能认定被上诉人众泰公司目前不能清偿全部债务,故上诉人焦化公司债权不具备参与分配条件,不能参与本案所涉执行案件分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第一款“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给付金钱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的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之规定,本案原审法院院首先对被上诉人众泰公司到期债权采取措施,被上诉人如玉公司、A、B、C应当按原审法院采取执行措施先后顺序受偿,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焦化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四川省XX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A 审判员B 审判员C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