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田勇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8日 14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四川省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津民初字第1507号 原告B, 委托代理人A, 委托代理人A, 被告四川省XX公司, 法定代表人A, 委托代理人A, 委托代理人A, 原告A诉被告四川省XX公司(以下简称互惠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A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互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C、D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05年3月20日入职被告处,从事超市销售工作,2014年7月28日,被告以强行停止超市营业、不让原告工作的方式单方违法解除同原告的劳动合同,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0850元;2、加班工资268525元;3、带薪年休假工资13500元;4、2014年7月的社保费1000元;共计323875元, 被告互惠公司辩称,其一原告采取锁门、阻止被告工作人员进店等手段干扰盘点,被告依据相关规章制度向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并依法向其邮寄送达,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合法的,不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其二被告实行综合计算工资制度,其在周末安排加班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已在工资中支付了延时工资,带薪年休假在工资中也有体现;其三社保不属于法院的管理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A进入互惠公司工作,先后担任导购、店长,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最新一期合同期限为2007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17日,合同约定XX综合工时制,A离职前一年担任五津西路店店长一职,上班时间为8:15-18:00,轮休17天,中午、下午各半小时就餐时间,2013年3月6日,成都市XX做出成人社函(2013)17-50号《关于对四川省互惠商业有限责任公司部分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该批复批准收银员、导购员岗位2000人,班、店长岗位800人,实行以月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该批复从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贰年内有效,五津西路店从2014年7月20日起停止营业,2014年7月28日,A同互惠公司办理了结算,领取了2014年7月28日前的工资及退还的岗位责任金,并再未到被告处上班,2014年8月5日,互惠公司向A邮寄了互惠公司出具一份《关于解除与A劳动关系的决定》,该决定载明:“我公司员工A从2014年7月28日起不服从公司安排……,已严重违反我公司规章制度,我公司决定对该员工予以除名决定,解除与该员工的劳动合同关系,2014年7月28日”,2014年8月6日,A向新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同日,新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收件回执,因新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超过5日未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A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互惠公司于2014年3月前实行银行打卡方式发放工资,2014年3月后实行签字领现,A基本工资为1050元,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A的实发工资共计19742元,扣除社保共计2478元, 庭审中,A认可2014年4、5月共计领取了140元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的身份证、仲裁申请书、仲裁收件回执、月工作考核表、社保缴费明细、员工卡、人员明细、银行对账单、收据、劳动合同、邮寄单、收条、工资清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关于赔偿金,A在互惠公司撤店过程中,与互惠公司办理工资结算并退回责任金,视为A以行为的方式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故对A主张的赔偿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互惠公司单方面撤店引发的纠纷,应视其以行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A因此向互惠公司结算工资、退回责任金,视为A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故互惠公司依法应向A支付经济补偿金,A的入职时间为2005年3月,离职时间为2014年7月28日,计算A的经济补偿金为17590.83元{(19742+2478)÷12×9.5}, 关于加班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A提交证据能证明互惠公司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互惠公司经本院限期举证,其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已全部支付加班工资,互惠公司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对A主张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店长上班时间为8:15-18:00,扣除考核表载明的1个小时就餐时间,计算正常一天的工作时间为8.75小时,按每天上班计算,一年总的上班时间为3193.75小时(8.75小时×365天),参照年工作日250天(365天-104天-11天)的规定,计算标准年工作时间为2000小时(年工作日×8小时),结合A离职前一年休假17天的情况,计算A离职前一年的总加班时间为1045小时(3193.75小时-2000小时-8.75小时×17天),故A的法定节假日加班时间为96.25小时(11天×8.75小时)、延时加班时间为948.75小时(1045小时-96.25小时),参照“月工资收入÷(21.75×8)”的小时工资计算公式,计算A的小时工资为6.03元{1050÷(21.75×8)},故A离职前一年的延时加班工资为8581.44元(948.75小时×6.03元×150%)、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1020.78元(96.25小时×6.03元×200%-140元),其加班工资共计9602.22元,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属于工资总额组成部分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属于劳动报酬,劳动者主A权利时,其时效期间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A的入职时间为2005年3月,离职时间为2014年7月28日,A应享受带薪年休假为7天{(209÷365×5)+5},其未休年休假工资为1058.96元(19742÷12÷21.75×7×200%), 关于社保,因社会保险的征缴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对于A要求补社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XX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经济补偿金17590.83元、加班工资9602.22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058.96元,共计28252.01元; 二、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1025元,由被告四川省XX公司负担,此费原告A已预交,被告四川省XX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A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B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二十九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