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07刑初174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男,199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营山县,2016年11月26日因本案被成都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2月31日因本案再次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青检刑诉[201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A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3日2时许,被告人A在本市科华北XX一酒店房间,趁被害人A洗澡之机,盗走A放在房间桌上挎包内现金人民币1800元,盗得现金被其挥霍,2016年11月12日8时30分许,被告人A在前述酒店房间,趁被害人A不备,盗走A放在床头柜上的VIVOX6S型手机一部(鉴定价值人民币2068元),A盗得的手机于案发当日被盗,同月26日15时许,A在本市高新区一网咖被抓获归案,案发后,A赔偿了被害人B的损失,取得其谅解,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有:书证、物证照片、检查、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A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A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盗窃罪的事实、出示的指控证据无异议,表示认罪,被告人A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A系初犯、赔偿受害人并取得受害人谅解、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等辩护意见,请求对被告人A从轻、减轻处罚,
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A犯盗窃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A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A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A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B损失,并取得被害人A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据此,为了保护公民的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A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5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宋沙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梁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