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南充XX公司与A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1302民初1321号
原告南充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男,1988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A,男,196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南充XX公司诉被告A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充XX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南充XX公司负担,
审判员 梁 媛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任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