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田勇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8日 13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四川XX公司、B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青羊民初字第3028号 原告A,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A,职务不详, 被告A, 原告A与被告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天府至尊公司)、B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府至尊公司、A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4年4月17日A委托天府至尊公司代为办理城市园林绿化资质(三级)的相关事宜,2014年4月17日覃钧依约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天府至尊公司支付了代理费8万元,2014年6月9日支付了3万元,后又支付了代理费现金1万元,2014年9月4日天府至尊公司向A承诺,在2014年9月20日前领取园林绿化资质证书,否则全额退还覃钧支付的代理费12万元并自愿承担20%的赔偿金,2014年12月17日A向B承诺在2014年12月30日之前归还以上欠款中的6万元及2015年1月20日归还尾款,但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天府至尊公司、A退还覃钧支付的费用12万元,及违约金2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府至尊公司、A未到庭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A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交纳以下证据: 1.承诺书,证明天赋至尊公司承诺A领取园林绿化资质证书,否则全额退还原告支付的代理费; 2.成都银行电子交易凭证(2份),证明A依约履行了义务,共向A转款12万元; 3.欠条,证明A向天赋至尊公司支付款项,A向B出具了借条和欠条, 被告天府至尊公司、A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A委托天府至尊公司为其办理园林绿化资质证书,2014年7月7日,A通过其成都XX银行账户向天府至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B账户分两次转款8万元及3万元,并支付现金1万元,后2014年9月4日,天府至尊公司向A出具《承诺书》,载明“于2014年9月20日前领取园林绿化资质证书,如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我公司愿退还所收费用并作出20%赔偿,已收费用为11万元,收现金1万元整,”后天府至尊公司未能办理相关资质,公司法定代表人A于2014年12月17日向B出具《欠条》,载明“A欠覃钧14700元,于2014年12月30日归还6万元,剩下尾款于2015年1月20日归还,……”,落款处经A签名捺印予以确认, 后天府至尊公司、A均未向B退还上述款项,A遂于2015年3月13日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天府至尊公司向A出具的《承诺书》、B向A出具的《欠条》,均系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天府至尊公司、A应按此履行其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现天府至尊公司未按约为A办理园林绿化资质证书,应向A退还所收代理费12万元,A主张天府至尊公司向其退还该部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责任,天府至尊公司同意承担20%的违约赔偿,故赔偿款项为24000元,A主张天府至尊公司承担27000元的违约金,对其中的2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A的责任,因A承诺其向B退还该部分款项,并同意承担违约责任,该意思表示系A真实意思表示,现A主张B共同退还该12万元款项并支付27000元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A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XX公司、A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B共同退还代理费120000元; 二、被告A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B支付违约金27000元,被告四川XX公司对其中的24000元违约金承担共同支付义务; 三、驳回原告A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四川XX公司、A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840元,由被告四川XX公司、A共同承担(该款已由原告B预交,待被告四川XX公司、A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B),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A人民陪审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