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田勇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8日 10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C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金牛民初字第4989号 原告A,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 被告A, 原告A诉被告B、C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A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C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A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A于2013年12月12日向B借款6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1月11日前归还,还款期限届满后,A多次催收,A陆陆续续归还40000元,至今尚欠本金20000元,A与B系夫妻关系,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A、B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向C支付从2014年1月1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A、B承担, 被告A辩称,借款已经还清,借款时A以自己的房产证作抵押,还完款后A也将房产证归还,请求驳回A的诉讼请求, 被告A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A向B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A现金人民币60000元,于2014年1月11日前归还本金,其中每月的11日支付利息,同日,A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B提供了60000元借款,A亦向B出具一份《收条》确认收到借款,该《收条》载明:今收到A人民币60000元,庭审中,A陈述双方签订有书面借款合同并将其名下房屋一套抵押给B并将房产证交给B,为证明其陈述A提交一份借款合同,合同中仅有借款人并无出借人,经查,双方并未就借款事宜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并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另查明,A与B系夫妻关系,庭审中,双方对已经归还了40000元均予以认可,A陈述自己还支付了4800元利息,A对此亦予以认可,A陈述另外20000元系B委托其朋友代收的,自己将20000元支付给了A朋友,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卡、借条、收条、银行转款回单等证据及当事人一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A向B提供了借款,A也承认收到了借款,双方对于借款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同时,双方对于A已经向B归还40000元及A另行支付了B4800元利息均不持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剩余20000元是否已经归还,A虽主张已经归还,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对A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A应偿还B借款本金20000元,A与B系夫妻关系,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A主张的逾期利息,因有法律明确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A、B、C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XX内偿还D借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2000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月1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A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A、B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A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