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与B、成都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四川省成都市中XX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川01民撤22号
原告:A,女,196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6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A,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因被告B与成都XX公司(以下简称和神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成民初字第585号生效调解书,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告A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告和神XX委托诉讼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2015)成民初字第585号《民事调解书》,事实和理由:原告A因与B、四川XX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某公司)、成某1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和神XX、X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调解,法院作出(2016)川01民初136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A、B公司应向C偿还借款本金2500万元并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其余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此后,A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和神贸易房产过程中,得知本院就A起诉和神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5)成民初字第585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A确认和神XX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前享有对四川省双流县XXIBP总部公园3栋1楼101号房(以下简称涉诉房屋)的回购权,和神XX回购前述房屋的价格为1000万元;如和神XX不回购上述房屋,则和神XX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A,该调解书内容对涉诉房屋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交易价格,其处分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了A的合法权益,
(一)A起诉和神XX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诉求错误,A与和神XX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有转账凭证和A出具的房款收据,但A的购房款未向和神XX支付,购房款收据不是和神XX出具,且双方同时又签订了《借款协议》,加之和神XX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实为对《借款协议》的担保进行了说明,故A起诉到法院后,合议庭对二者之间名为买卖实为借贷关系进行了释明,A未变更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不再审理,而非主持双方调解,并基于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达成调解书,且调解书内容变相支持了流质条款,与现行法律法规相违背,应予以撤销,
(二)涉案房屋于2009年购置时金额为1090余万元,A起诉后申请保全,本院(2015)成民保字第53-1号民事裁定书中查封涉案房屋的限额为人民币XXX元,而(2015)成民初字第58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和神XX于2015年底将涉案房屋以1000万元价格抵偿给A,该价格与保全限额并不相同,且低于购置价格,与同时间、同等地段的房屋交易价格相比亦明显较低,和神XX的其他债权人不能通过执行涉诉房屋得到清偿,损害了包括A在内的其他债权人利益,
(三)(2016)川01民初1365号《民事调解书》中已确认A与和神XX的债权债务时间为2014年10月8日,而(2015)成民初字第58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和神XX对涉案房屋作出回购处置的时间为2015年8月21日,2015年底和神XX已经不具备还债能力,其明知A系其债权人,又与A达成调解,将涉案房屋直接交付的做法排除了其他债权人对该房屋的分配,调解书的处理结果与A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四)A明知B没有还款能力,通过民间借贷纠纷起诉可能无法直接实现其权利,采取履行买卖合同的方式要求和神XX直接交付房屋,属于虚假诉讼,不应得到保护,对其与和神XX达成的调解书,应予撤销,
被告A答辩称,首先,A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规定,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1、主体条件,2、程序条件,3、实体条件,4、管辖条件,而A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前三个条件明显不能满足,
(一)主体条件,A非本案适格主体,应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第三人撤销之诉不同于普通的民事诉讼,其起诉条件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应当独立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即本案的主体条件应为《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的第三人(包括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之规定,第三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或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均是所涉生效法律文书损害其民事权益(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的规定,民事权益,是指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所有权、著作权、专利权等在内的人身、财产权益),由于A对(2015)成民初字第585号民事调解书所涉诉讼标的不享有独立请求权,且585号调解书的处理结果与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A申请撤销585号调解书所涉房屋物权与其基于(2016)川01民初1365号民事调解书对和神XX享有的普通债权无关,该普通债权不属《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所保护的民事权益范畴,故A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其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应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
(二)程序条件,程序条件需同时满足:1、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自己的事由未参加诉讼;2、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起诉,而本案A并未举证证明不能归责于自己的事由未参加585号民事案件诉讼,
(三)实体条件,实体条件需同时满足:1、撤销的对象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2、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裁决事项有实体错误;3、生效的判决书、裁定、调解书的内容错误损害第三人的民事权益,而本案中,A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并无证据证明585号调解书存在实体错误,
1、A认为585号调解书存在实体错误的理由不成立,首先,A以585号调解案卷宗材料中的B笔录,认为585号调解案法律关系名为买卖实为借贷,据此主张585号调解书内容错误并损害其权益的理由不成立,虽法院在585号调解案审理中针对该案的法律关系“名为买卖实为借贷”进行过释明,但A始终坚持自己的主张,并未向法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且最终法院出具的调解书中确定该案的法律关系为房屋买卖,案由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并在审理查明中明确载明:双方签订是商品房买卖合同,且A已经履行了支付房款的义务,何况,法院在释明笔录中载明内容为“,如你们坚持原有诉讼请求,可能会承担不利后果”,该笔录载明内容仅仅为法官的初步观点,措辞亦表现为“可能”,也即,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案件的判断与多方面因素有关(如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情况、法官对案件的认定、法官对法条的适用情况等等),法官对案件的最终认定体现为最终的生效法律文书,即585号调解书,A以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的初步观点作为证据,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72号指导案例的认定精神,即便是双方订立房屋买卖协议作为民间借贷的担保,但事后双方协商一致变更法律关系性质系贯彻合同自由原则,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何况本案的房屋买卖协议、付款凭证等证据均能够证明,本案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第三,民诉法解释二百九十六条“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是指判决、裁定的主文,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的规定,明确调解书部分或全部内容,是指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而585号调解案中双方当事人处理民事权利结果,完全是基于双方房屋买卖关系,围绕商品房买卖合同处理双方民事权利,其处理结果并未错误,更没有损害到A民事权益,
2、A认为B与和神XX通过585号调解书将和神XX位于四川省双流县黄河中路二段IBP总部公园涉诉房屋过户给B,双方存在恶意串通、欺骗法院,且严重损害A的民事权益的理由不成立,A认为B在与和神XX存在恶意串通欺骗法院的理由为:本院(2015)成民保字第53-1号民事裁定书中查封涉诉房屋的限额为人民币XXX元,而法院主持调解下,和神XX以价格1000万元回购房屋,或者不回购直接办理过户至A,A申请财产保全的限额与调解书达成的价格不同;且A于2014年7月13日与和神XX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价款明显低于市场价,针对上述理由,A认为:第一、调解系双方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调解结果以最终法院调解书载明的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为准;第二、本案涉诉房产的市场价格在A与和神XX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2014年7月),仍在1000万元上下,其交易价格1000万元不低于市场价格的70%;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九十条:“第三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提起撤销之诉,经审查,原案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处理”之规定,A与和神XX之间是否存在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不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相关程序处理,综上,A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请求裁定驳回起诉,
被告和神XX答辩称,同意原告A的诉讼请求,A是和神XX的法定代表人,持有公司95%股份,原告请求撤销的调解书涉及的1000万元为借款而非购房款,当时总借款为3000万元,并且签订了《借款合同》,和神XX与A签订关于双流县XX房屋的买卖协议的本意是为借款做担保,并没有真实履行,A对外欠款已接近2亿,就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也不只签订一份,与其他案外人也签订过以房抵债协议,和神XX虽与A达成书面调解协议,但(2015)成民初字第585号《民事调解书》并非和神XX的真实意思表示,和神XX仅仅是为了拖延还款时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工商信息、(2016)川01民初1365号《民事调解书》、(2017)川01执239号《受理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2015)成民初字第585号案件释明笔录、(2015)成民保字第53-1号《民事裁定书》,(2015)成民初字第585号《民事调解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摘要》、成都XX公司工商信息、吉信行.成都XX公司官方网站、2015年成都市房地产市场年报等,被告A质证认为,对成都XX公司工商信息、吉信行.成都XX公司官方网站、2015年成都市房地产市场年报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和证明力有异议,前述证据均不能证明A与和神XX达成的调解协议损害了B的民事权益,A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和神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
被告A提交《房屋买卖合同》、交通银行转账回单、产权证、蓝光空港总部基地房屋均价XXX.cn/loupan/113056/fangjia/、《蓝光空港总部基地商品房买卖合同》、(2014)成仲案字第596号裁决书等,原告质证认为对蓝光空港总部基地房屋均价XXX.cn/loupan/113056/fangjia/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A与和神XX之间为真实房屋买卖关系,亦不能证明(2015)成民初字第585号《民事调解书》的正确性,被告和神XX对被告A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但认为其与A签订了3000万元的借款协议,房屋买卖合同系对3000万元借款的担保,
被告和神XX提交《借款协议》、汇款单、转账凭证、和神XX与案外人袁某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原告均不持异议,被告A质证认为对和神XX提交《以房抵债协议》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1000万元汇款即为购房款,但2000万元的转款凭证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涉案的成都市双流县XXIBP总部公园3栋1楼101号房屋由和神XX于2008年11月28日向开发商购买,2014年7月13日,和神XX与A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A以1000万元价款购买涉案房屋,和神XX在收到A购房款后30日内将房屋交付A,2014年7月14日,A向和神XX法定代表人B转款1000万元,同日,A出具《收条》载明:“现收到B与成都XX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购房款¥100XXXX0000元,大写(壹仟万元整),”2015年1月12日,A以房屋买卖合同向本院起诉和神XX,请求:1、判令和神XX立即向A交付成都市双流县黄河中路二段IBP总部公园3栋1楼101号办公用房;2、判令和神XX向原告支付逾期交付违约金60000元(暂时计算至起诉之日);3、判令和神XX立即办理成都市双流县黄河中路二段IBP总部公园3栋1楼101号办公用房的产权证;4、判令和神XX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及诉前保全费用,本院审理过程中,该案承办法官向A释明案件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纠纷,2015年8月21日A与和神XX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作出(2015)成民初字第58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的案由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主要内容为:一、A确认和神XX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前享有前述房屋的回购权,回购价款1000万元;二、如和神XX不回购前述房屋,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A;三、如和神XX不回购前述房屋,则和神XX办理前述房屋产权证应缴纳的税费及办证费用由A负担,待和神XX取得前述房屋产权证后,应于90日内协助A将前述房屋过户至A名下,办理房屋过户的税费全部由A负担,2016年1月4日,A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涉案房屋现已过户至A名下,
2016年7月18日,A因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起诉B、山某公司、XX公司、和神XX、XX公司、XX公司,请求:一、判令A、B公司偿还其借款250XXXX0000元;二、判令A、B公司支付违约金105XXXX0000元;三、C有权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XX公司所有的位于成都市二环路北XX80号房屋);四、XX公司、和神XX、XX公司、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五、诉讼费由A、B公司、XX公司、和神XX、XX公司、XX公司承担,A对涉案的成都市双流县XX房屋申请了保全查封,后案件经调解,本院作出(2016)川01民初1365号《民事调解书》,主要载明以下内容:1、李成佳、山某公司于调解书签收三日内向李佳蔚偿还借款本金250XXXX0000元;2、李成佳、山某公司于调解书签收之日起三日内向李佳蔚支付违约金XXX元、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4年10月8日起计至本金给付之日止);3、XX公司、和神XX、XX公司、吴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李佳蔚有权在李成佳、山阳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义务时对XX公司所有的位于成都市二环路北一段80号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按抵押登记的权利顺序优先受偿;5、李佳蔚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后因债务人未履行前述义务,A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以上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转款凭证、《收条》、(2015)成民初字第585号《民事调解书》、(2016)川01民初1365号《民事调解书》、《房产证》、《房屋信息摘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构成的第一要件是当事人具备提起该诉讼的主体资格,即主体条件应满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或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审理查明的事实表明,A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的条件,A既非陈小愚与和神XX之间(2015)成民初字第585号案涉争议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亦非A与和神XX之间(2015)成民初字第585号案涉争议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故A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A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任文磊
人民陪审员 唐金成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