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A与被告成都XX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成都市武侯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07民初2272号
原告:A,女,汉族,1965年12月20日出生,住成都市XX,
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A,
原告A与被告成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5年4月至2016年1月共计10个月的租赁收益52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5年3月3日与成都XX公司(以下简称佳XX公司)签订《委托租赁协议》,约定原告用其位于成都市武侯区的商业房屋委托佳XX公司独家全权运作,佳XX公司在每月10日内将月租金收益520元支付给原告,由被告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各方均正常履行合同,但是在2015年4月10日原告收到被告送来的《承诺函》称公司出现资金问题,承诺在2015年6月10日前支付4、5、6三个月的租金收益,但是至今被告也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收益,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经查,佳XX公司已不存在,现在对外出租事宜也是由被告直接行使,故请求被告履行保证义务,
被告XX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A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委托租赁协议》、承诺函、银行流水等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委托案外人佳XX公司对其房屋进行租赁并收取租金,被告XX公司为其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双方建立的合同关系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佳XX公司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向原告交付租金,被告XX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向原告支付租赁收益的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公司作为保证人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债务人佳XX公司进行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A支付2015年4月至2016年1月共计10个月的租赁收益5200元;
二、被告成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A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每月租金520元为计算基数,从每月的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每月租金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成都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成春
审 判 员 杨大容
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钟秋吉
田勇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