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与李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14民初4441号
原告A,男,1987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A,男,198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A与被告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与其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4000元2、被告以本金40000元为基础,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9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止;3、被告以本金24000元为基础,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19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止;4、案件受理费1556元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高中同学的朋友,原、被告亦系朋友关系,被告借款时在四川XX学校从事艺术招生工作,原告从事文化培训的工作,被告因家庭及工作的需要分两次向原告借款,第一笔于2014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约定借款时间为2014年5月18日至2014年8月18日,但未约定利息;第二笔于2015年3月向原告借款现金24000元,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中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18日,双方未约定利息,上述两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均已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至今拒不归还,
被告A未作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2、借条两份原件,两份借条的文字均系被告书写并捺印;3、状元街社区居委会与西城XX出具的证明一份;4、户口薄,
本院依法审查了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亦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18日,被告因家庭及工作的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40000元,被告向原告亲笔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约定借款时间为2014年8月18日,但未约定利息;2015年3月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现金24000元,其亲笔出具的借条中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18日,双方未约定利息,上述两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均已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至今拒不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A向原告B出具的两份借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因此,被告A应按照约定向原告B偿还借款本金64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该项诉请,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借条上载明的约定还款日的次日起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即2016年7月27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B借款本金64000元,并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2014年8月19日至2016年7月27日期间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4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2015年6月19日至2016年7月27日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6元,由被告A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作出副本,上诉到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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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李 军
人民陪审员 欧阳春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