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B二审民事裁定书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川民终2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汉族,1975年9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女,汉族,1974年5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XX,
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女,汉族,1971年11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A,经理,
原审第三人:四川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B、C、四川XX公司、原审第三人四川XX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初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依法向A送达了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告知自接到该通知后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74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A未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A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A
审判员 B
审判员 王学东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杜来花